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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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於不詳時地持有仿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枝與九釐米制式子彈五顆,並藏置於身上隨身攜帶。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海峽卡拉OK」消費時,適逢甲○○、乙○○、丁○○、 金中玲潘玉君 等五人在場,乙○○見狀即向丙○○催討債務,致丙○○心生不滿,待甲○○等人消費完畢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等四人離去,丙○○竟基於恐嚇犯意,駕車跟隨甲○○車輛行駛,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甲○○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交岔路口處等待紅燈,丙○○即駕車跟隨在後方停車,並招手示意請甲○○下車,丙○○見甲○○下車後,竟在車內手持前揭槍彈恐嚇甲○○,甲○○基於自衛而與丙○○發生扭打,致甲○○受有右手掌背與鼻樑抓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則奪取丙○○之槍枝後敲打潤東頭部,致丙○○受有後頭皮挫傷之傷害,丙○○受傷後即行逃離現場。甲○○奪取丙○○手上之槍彈後,即駕車搭載乙○○等四人離開現場,並在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莊仔路交岔路口處旁空地,將所奪得之槍彈當場丟棄於草叢,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組報案。警方循線先在甲○○棄槍現場查獲前揭改造手槍一枝、彈匣與制式子彈兩顆,復在前揭爭奪槍彈之現場尋獲制式子彈三顆等情,因認被告丙○○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安全罪嫌,且被告以一無故持有槍彈行為,觸犯前揭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槍枝罪嫌處斷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底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原宿廣場內之「華山玩具」店內,向負責人 何亨輝 購得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後,即自其後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以上開玩具手槍拆除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被告因遭人檢舉非法持有槍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澄清湖第一景大樓」西側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等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四號提起公訴,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九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在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雄檢 楠結 九三偵一二0七四字第二0八四八號函、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前揭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九號判決書乙份附卷可按。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事實,與前案提起公訴之事實,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似,所犯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而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件公訴人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繫屬本院,有該署移送函文及本院收案時間戳章在卷可稽,因本件繫屬在後,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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