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六號
聲請人甲○○男三右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準此,有無留存之必要性,自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繫屬中之法院或檢察署檢察官依其案件性質判斷,始為妥適。
三、經查,該案件目前仍由本院審理中,而該案所涉贓物甚多,又有部分被告在逃通緝中,為免將來徒生爭議,有留作證據之必要,在全部案件為審結前,保管人暫不處分為妥適(已由保管人領回)。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