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於乙○○所有已開卡但尚未於信用卡背後簽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背面上偽簽「乙○○」之署名,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即乙○○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後,再持以行使系爭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乙○○」;及附表編號一之消費日更正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戶消費明細表上,係記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止,本期應繳金額(NEW-BAL)六○二八五元,故附表編號一之消費日爰更正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前」先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之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九三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被告前揭於乙○○所有已開卡但尚未於信用卡背後簽名之系爭信用卡背面上偽簽「乙○○」之署名,再持以行使之行為,應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人對此等雖漏未論及,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意旨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加以審理。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竊盜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偽造他人之簽名行使信用卡,嚴重影響他人信用,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次數、詐欺取財金額七萬餘元與犯罪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簽帳單上之署押已滅失,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