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上午,先在臺東縣卑南鄉利吉山區與 羅文德 共同飲用米酒一瓶半後,明知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十時餘,騎乘車號000–三六一號機車搭載羅文德,由臺東縣卑南鄉利吉山區工寮出發,沿位於卑南鄉利吉村與一九七號公路相接之副線公路(如偵查卷第五十二頁附圖所示,即利吉村至利吉大橋一段)前往臺東市區,途經利吉村法安寺以北三十公尺處之彎道時,原應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路況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障礙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意識不清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機車失控滑倒,兩人均墜地受傷,羅文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頭皮、右上臂、右手食指多處裂傷、左邊第五、第八肋骨骨折、右腎破裂合併大量出血之傷害,復因酒後意識不清、原即罹有肝硬化病症等因素,已處於虛弱、無行動能力狀態,非待他人扶助,即不能維持其生存,屬無自救力之人,而丙○○肇事致人受傷,依法令即有扶助、保護之義務,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扶助措施,棄羅文德於不顧,單獨騎乘原車逃逸,並於同日十二時五分許,隻身前往行政院衛生署署立臺東醫院急診室求醫,經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三七七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七五至二點二五毫克);嗣至同日十時五十分許,獨自倒臥於上開地點之羅文德為路人發現報警,於十一時三十五分將羅文德送至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醫治,終因傷重不治死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搭載羅文德時不慎跌倒,二人均受傷,伊未將羅文德送醫即自行離去就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遺棄、肇事逃逸犯意,辯稱:羅文德在事發前就告訴伊如果出事可以不用管他,所以伊於車禍發生後才會自行離去等語,辯護人亦抗辯:被告係於獲得羅文德同意後始自行離去,構成阻卻違法事由;且縱認被告確有遺棄犯行,被告於事發當時之酒精濃度甚高,可能已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函附之血液酒精度檢驗結果報告、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羅文德於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之急診病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東營運處函附之通聯紀錄、被告於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之急診病歷各一份及現場照片、肇事機車照片多幀附卷可稽。
㈡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
低之現象;每公升達零點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附件可考;又吐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一般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公告可按。查被告於事發當日經臺東市衛生署署立臺東醫院急診室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三七七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七五至二點二五毫克)之事實,有前揭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佐,參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按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行車時應注意之事項。查本件事發當時之天候路況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障礙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佐,又被告於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彎道時,並未減速慢行,致機車失控滑倒之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憑,則被告於行經彎道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再按如於加害行為後因被害人本身生理之因素所生之加重結果,並非獨立之自然原因或第三者之介入,自應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羅文德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頭皮、右上臂、右手食指多處裂傷、左邊第五、第八肋骨骨折、右腎破裂合併出血一千五百CC以上等傷害,雖係因其本身罹有肝硬化,血液不易凝固,致右腎大量出血而死亡,惟既無獨立之自然原因或第三者之介入,揆諸前揭說明,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另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八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依上開法令自負有救護義務,而本件被害人於事發後雖意識清醒,惟因酒後、外傷、內臟出血、肝硬化等因素而沒有行動能力,無法自我尋求救助,非待他人扶助不能維持其生存之事實,業經鑑定證人丁○○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足見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已屬無自救力之人。被告雖另抗辯羅文德於事發前即告知伊若出事不用管他,所以伊才自行離去;辯護人亦抗辯證人 邱仁弘 曾於偵訊中證稱羅文德堅持不說是何人載他等情顯見羅文德有意迥護被告,足證被告確已徵得羅文德之同意始離去云云,惟查證人邱仁弘之證言僅能證明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不願說出係由被告搭載之情狀,尚難當然推論被害人於事發當時曾允諾被告先行離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羅文德確於事發前即告知被告可自行離去,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㈣又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
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又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二三七號判例、八十年臺上字第三五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發當時血液酒精濃度雖已達三七七mg/dL,惟其既尚知自己受傷需就醫,而自行騎乘機車前往醫院就診,足見其知覺理會判斷能力並未明顯減弱,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事。
㈤綜上,足證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屬無據,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告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已高達三七七mg/dL仍騎乘機車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其因騎乘機車之過失致羅文德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至其於騎乘機車肇事致羅文德成為無自救力之人後,棄置羅文德自行逃逸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酒精濃度達三七七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七五至二點二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致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處於無自救力狀態,被告竟未予救助自行逃逸,對他人生命安全及社會秩序均生重大危害,惟犯後尚知坦然面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肇事後棄置羅文德之行為,導致羅文德因延誤就醫而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於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頭皮、右上臂、右手食指多處裂傷、左邊第五、第八肋骨骨折、右腎破裂合併出血一千五百CC以上等傷害,而其中致死之原因係右腎大量出血,因被害人本身罹有肝硬化,極易出血,若能及早送醫急救,可以立刻進行輸血、麻醉、手術等醫療方式,但因本件被害人送醫有所延誤,以致於右腎出血過量,血紅素無法達到麻醉之標準,無法手術治療,因而致死之事實,固有前揭急診病歷及鑑定證人丁○○醫師之證言足憑(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惟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意旨足參。查本件被害人於事發後雖受有右腎出血及多處外傷,惟其意識自事發後消防人員至現場救護,至嗣後送至醫院急診室時,均甚為清醒之事實,業經證人邱仁弘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前揭消防救護紀錄表可佐,且被害人雖受有多處外傷,惟大多為摩擦傷,範圍、深度均非甚為嚴重,沒有醫學經驗之人很難判斷其身體內部是否受有其他傷害之事實,亦有鑑定證人丁○○醫師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期日中之證言及被害人相驗屍體照片七幀可按,而本件被害人因原即罹有肝硬化,血液不易凝固,容易導致內出血而休克死亡之事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函文足參,是以由事發當時客觀情狀以觀,被害人既意識甚為清醒,且外傷情形多為表層擦傷,一般人不易判斷被害人有無內出血,而被害人之死亡復係肇因於其自身罹有肝硬化之特殊體質,則被告於客觀情形上實無預見被害人發生死亡加重結果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繩以遺棄致死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犯遺棄致死罪,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肇事逃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呂煜仁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之方法)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一○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