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結婚,育有子女四人。詎被告於婚後不久即不時對原告拳腳相向,並屢屢以言詞羞辱原告,使原告在身心各方面均受到嚴重之傷害。被告更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亦未負擔家計,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經多方查尋,並報警請求協尋,雖於九十一年經警通知尋獲被告,惟當原告至警局時,被告竟仍出口辱罵原告,並拒與原告返家共同生活,自行離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結婚,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離家出走,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 謄本 及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郭育淳到場證述:兩造原來住在台北,八十二年南下到高雄同住在文武街,後來搬到正義路離家,惟父親離家前,兩造曾經因為父親外面有女人而發生很大的衝突。而父親離家後,並沒有與我們聯繫,也沒有回家。我們的生活費用,之前都是母親支付,後來我們有能力後,就外出賺錢。曾回去台北問附近的鄰居,父親並沒有回去台北的住所,而打電話給叔叔、伯伯們詢問父親的去處,據他們表示也不知父親的去向。父親離家至今,大概有八、九年了,完全沒有音訊。我的姐姐、妹妹、弟弟也都沒有與父親有過任何聯繫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謝徐艷花 亦到院證稱:我與原告常常聯絡,原告原來住在台北,後來,原告搬到高雄,被告偶爾會來與原告同住,不過我有快十年沒有看過被告了,現在也已經找不到被告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互核一致,且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八載餘,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未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李怡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