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90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於本院自白(見98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如上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8年4月27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應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2級毒品,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表: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87公克;見偵查卷第13、16、17、18、33頁)。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6904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262巷2號居臺北縣樹林市○○路76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迄至民國88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迄至90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而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2年9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8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1月3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7年8月1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8月12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街口查獲查獲,並l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9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編號D0000000):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證明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檢察官甲○○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