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4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㈠、被告丁○○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8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返還原告185,000元,及自8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告甲○○應返還原告382,000元,及自8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㈠、被告丁○○應返還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返還原告5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乙○○係原告之朋友,其於85年12月間受原告之委託買賣股票,並於85年12月20日介紹訴外人即元富證券三重營業處營業員戊○○與原告認識,原告於當日填寫股票帳戶之開戶資料後,交由戊○○代為申請開立股票買賣帳戶,並囑咐戊○○於開戶完成後,將原告之身分證、印章、存摺交予乙○○保管,原告則於翌日將現金100萬元、及於85年12月27日將賣出股票金額18,5946元,分別轉入上開帳戶,以供乙○○代為買賣股票之用。詎乙○○因個人資金週轉需要,竟於85年12月21日指示營業員戊○○將原告帳戶內4萬元轉帳匯入被告丁○○之戶頭(帳號:00-0000000),用以清償乙○○對戊○○之借款,另於85年12月27日指示戊○○將原告帳戶內金額185,000元轉帳匯入被告甲○○之帳戶(帳號:00-0000000),又於86年1月8日指示戊○○將原告帳戶內382,000元金額轉帳匯入被告甲○○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因而使原告受有損失。被告丁○○及甲○○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卻分別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規定除應返還原告所受利益,更應返還本於該利益有所取得之利息。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㈡、聲明:1、被告丁○○應返還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甲○○應返還原告5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丁○○則以:原告於85年12月間委託訴外人乙○○代為處理買賣股票事宜,並將其開立之股票帳戶交由乙○○保管。訴外人戊○○當時係受乙○○之指示,於85年12月21日將原告帳戶內4萬元轉帳至被告丁○○之帳戶,以清償乙○○對戊○○之欠款,被告丁○○對原告應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於85年12月間受原告之委託買賣股票,未經原告同意,即分別於85年12月21日指示訴外人戊○○將原告帳戶內4萬元轉帳匯入被告丁○○之戶頭,另於85年12月27日指示戊○○將原告帳戶內金額185,000元轉帳匯入被告甲○○之帳戶,又於86年1月8日指示戊○○將原告帳戶內382,000元金額轉帳匯入被告甲○○之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自字第343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固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需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亦即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需有因果關係,且其因果關係需為直接存在,而判斷是否直接存在之標準,即應以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於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即應依給付關係作為判斷標準。原告雖又主張,訴外人乙○○於上開時日指示戊○○,將上述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乙○○違背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行為所致,而被告所受之利益,則係乙○○於受委任而管理使用原告帳戶期間,由乙○○給付予被告上開款項,兩者間給付關係既非同一,則無直接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等情,顯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不合,洵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應返還原告40,000元,被告甲○○應返還原告56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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