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弄22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七一六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僅係遺失金融卡,其在何處遺失確實不知情,且上訴人之薪水都發現金,故未注意金融卡何時不見;另該金融卡可提款、預借現金及當信用卡,上訴人怎可能將這麼重要之卡片交給詐騙集團使用,如缺錢向銀行預借現金,欠銀行就好,何必犯法毀了自己前途;上訴人一直說沒有詐騙行為,可是檢察官卻認我證詞均不爭執,臺灣司法不是無罪推定?為何只因無心掉落金融卡,就被認定有罪毀了一生,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已於下列各處載明認定事實之理由:㈠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欄一、㈡載明「…⑴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以上開金融卡查詢餘額時忘記取回金融卡而遺失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核交字第一九六六號卷第四頁,本院卷第十一頁),然被告於本院合議審理時改稱我是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以上開金融卡提款一千元,並查詢餘額時忘記取回金融卡而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先後所辯不一;又被告於偵審中復供稱:我未將上開金融卡的密碼告知他人,也未將該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也沒有遺失密碼情事,上開密碼為六碼數字,並不是我生日的數字,也不是我身分證統一編號的數字云云(見上開核交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五頁),顯見被告未將上開密碼告知他人,且上開密碼亦甚難由他人猜知,而他人在如此情形下,竟猶能以上開密碼使用被告之上開金融卡提領款項,實與常理相違,故被告所辯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難信為真正。」等語。及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欄一、㈢載明「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甚至金融卡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參以邇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為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等語。
㈡承上所述,顯見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上揭抗辯事由詳述說
明,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當,而上訴人並未指摘原判決該認定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難謂其係具體理由。至上訴意旨稱上訴人一直說沒有詐騙行為,可是檢察官卻認我證詞均不爭執,臺灣司法不是無罪推定?為何只因無心掉落金融卡,就被認定有罪毀了一生云云。但此部分抗辯,仍屬被告就犯罪事實之否認,尚無法推翻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成立之認定,併此說明。
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均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對於原判決業已認定之事實及審酌之量刑事項,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失之過輕或過重。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顯非具體,依上所述,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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