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196號),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甲○○就其被訴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此部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部分補充:「甲○○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乙○○、 彭振羽 受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因駕駛輕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犯後逃匿,經通緝到案,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處理和解事宜,並未顯示有負責之意,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然仍因試圖拖欠談妥之賠償金額,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調偵字第1196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5月14日下午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其子彭振羽(原名 林振羽 )行至該處,甲○○之汽車車頭保險桿左側乃撞及乙○○機車右側車身,致乙○○、彭振羽人車倒地,乙○○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右側髖挫傷、其他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頭部外傷等傷害,彭振羽受有頭部外傷,兩側足及趾之表淺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及彭振羽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2份、乙○○及彭振羽(原名為林振羽)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含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相片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復有甲○○駕照影本、869-DK號汽車行車執照在卷為憑。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後視鏡之視野有限,存在盲點,亦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查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既已將汽車暫停於路邊,有其供述在卷可考,客觀上應可回頭注意觀察有無來車駛近,竟疏未注意看清告訴人行近該處,僅憑後視鏡視野內查無來車,即貿然迴轉汽車,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酌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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