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交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照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照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民國109年8月15日上午某時」、第3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9行「217g/dl」應更正為「217mg/dl」,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及偵查中」更正為「偵查中」,第5行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照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固於109年8月16日中午12時15分酒後肇事,經本院先以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81號公共危險案受理在先,惟被告犯本罪經送醫治療後,復於翌日駕車上路,堪認被告係另行起意另犯該罪,自無重複起訴之情。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用米酒後,心存僥倖率爾於駕照註銷期間駕車上路,因而與駕駛自用小客車之 林心慧 發生碰撞,雖無人受傷,然已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而駕駛營業小客車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自陳無業(見偵卷第6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1頁個人基本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揚嶺、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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