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銘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晚上6時4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7年4月9日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不詳人士取得許銘瑋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4月13日晚上6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
話,向 曾玟 銍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時,系統設定錯誤,誤將 曾玟銍 設為鑽石會員,會自動扣繳年費,將通知銀行以協助解除設定 云云 ,使曾玟銍信以為真;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復假冒彰化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曾玟銍佯稱:為解除設定,要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曾玟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
6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6時4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107年4月13日晚上7時4分前某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撥打電話,向 王伶 佯稱:因之前購物時,員工疏失,誤將 王玲 加入會員,會自動扣繳每月會費,將協助聯繫郵局以解除設定云云,使王伶信以為真;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復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王伶佯稱:依指示轉帳即會幫忙取消設定云云,致王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7時4分、11分及13分許,分別將11,911元、10,234元、100元轉至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許銘瑋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分別向曾玟銍、王伶詐得上開款項得逞。嗣因曾玟銍及王伶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玟銍、王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許銘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7年4月9日開設本案帳戶後,就把本案帳戶交給朋友 陳詠志 ,讓他去向借錢網借錢,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云云。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07年4月9日所申請設立乙節,業據被
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中檢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1頁、第132頁),並有臺灣銀行 德芳 分行
107年4月30日德芳營密字第10750001481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異動查詢、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各1份在卷可佐(見竹檢第42頁至第4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告訴人曾玟銍、王伶2人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前揭詐術行騙後,告訴人曾玟銍因而於107年4月13日晚上6時48分許,將29,985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王伶則於同年月13日晚上7時4分、11分及13分許,分別將11,911元、10,234元、100元轉至本案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竹檢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告訴人曾玟銍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見竹檢偵卷第27頁)、告訴人王伶之永豐銀行ATM交易明細表3張(見竹檢偵卷第37頁)、本案帳戶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見竹檢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所用。
㈡而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
,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詐欺集團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應會於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會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經查,本案帳戶自被告開戶,並將開戶所存入之1,000元提領後,至告訴人曾玟銍遭詐騙而匯款之間,並無其他交易紀錄,有前述本案帳戶歷史明細1份在卷可憑。是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並未經小額匯款及提領測試,即用以供本案詐欺告訴人2人匯款,顯見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帳戶可供其等正常使用,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立即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向臺灣銀行申請掛失,足認本案帳戶確係由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等使用,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朋友陳詠志要跟借錢網借錢,但他的
帳戶被警示,我才為他申辦本案帳戶;我沒有幫助詐欺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申辦本案帳戶是為了存錢,後來有一天我準備去銀行存錢,就把本案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抵達銀行後就發現存摺和提款卡都不見了,當下我沒有和銀行掛失,就直接去上班了等語(見中檢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有一天我去銀行存錢,到銀行後發現本案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都遺失了,我當下沒有做任何處理,當時上班時間很近,我就趕去上班,兩週後我才打給銀行要掛失帳戶,但本案帳戶已被警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81頁至第8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是因為朋友陳詠志要跟借錢網借錢,但借錢網說要帳戶審核,而他的帳戶被警示,我才特別為他申辦本案帳戶,並交給他使用;我有看陳詠志與借錢網的對話紀錄,而且我和他從小就認識,所以我不擔心本案帳戶也被警示云云(見本院卷第
131頁至第13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前詞,則其上開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且若被告是為了存款,方申辦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自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被告並已特別撥時間至銀行存錢,其於發覺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應有充分時間及理由,當場向銀行行員掛失本案帳戶,被告捨此不為,反而逕自離開銀行,於兩週後才以電話向銀行掛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辯詞,顯與常情不符。而被告嗣後雖改稱:本案帳戶我是借給朋友陳詠志,讓他通過借貸審核云云,惟債權人所重視者,應為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然申請金融機構之帳戶並無任何資歷及信用之要求,是單純提供帳戶,無從判定債務人之還款能力,遑論債務人所提供者為他人之帳戶,被告審理中之辯詞,亦屬無稽。再者,被告於107年4月9日上午10時31分許開戶時將1,000元存入本案帳戶,旋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被告並供稱:因為我第一次開戶,不知道開戶要錢,就和朋友陳詠志借錢,開完戶就把錢領出來還他;我有把本案帳戶的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並紀錄在手機內云云(見中檢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42頁),被告並於偵查中當庭拿出手機檢視其記載之本案帳戶密碼,有10
7年11月16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中檢偵卷第17頁),惟若被告開戶係為了存錢,豈可能連開戶所需之1,000元也無法籌措?又若被告開戶是為了將帳戶借陳詠志使用,且開戶的錢也是由陳詠志提供,則開戶後被告直接將本案帳戶交予陳詠志使用即可,並無將開戶之款項領出,再返還予陳詠志之必要,且被告既無使用本案帳戶之意,亦無刻意記下本案帳戶密碼之理,是被告上開供述,不僅前後矛盾,且均與常情不符,自難憑採。
㈣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現今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況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20歲之成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稱:案發時我從事洗車工作1年多;被羈押前我是在運動器材的工廠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134頁),足認被告已有充份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其對上情,自難委為不知。被告竟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容任該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縱已得悉收受帳戶者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犯罪行為之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存摺、提款卡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詐騙告訴人
2人之行為,均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曾
玟銍及王伶等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
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
2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2人,有本院10
8年度中司調字第159號、第406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99頁至第100頁)、告訴人曾玟銍之書函1份(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75頁)、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2張(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在製造運動器材的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7,000元,未婚,無須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遭詐欺取財正犯取得,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供認有從中獲取任何利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廖慧娟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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