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冠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7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網友住家,以將毒品摻水置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吳冠陞 透過交友軟體上網邀約毒品同好,為警上網巡邏發覺,遂相約於同年月21日14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656號3樓電梯前見面。員警到場後即表明身分,徵得吳冠陞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陞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16至17、70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員警間交友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松山-1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可佐 (毒偵字卷第9、27至28、95至9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該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而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49號、第181號、第220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於107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0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2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2月7日起至109年12月6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他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情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9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首開說明,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追訴後,即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後,猶未能戒絕毒癮,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構成累犯者外),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待業中、大學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毒偵字卷第15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毒偵字卷第19至25頁),未檢出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毒偵字卷第107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或屬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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