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38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5402、321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2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鴻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鴻暐知悉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所用,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辦理貸款,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貸款專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少堂 (貸款)」聯繫,並同意提供金融帳戶,以順利取得貸款,劉鴻暐嗣於同年月25日2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周少堂」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劉鴻暐之前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其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莊麗美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戈還弟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鄭素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及被告劉鴻暐,對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4至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少堂」之人,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因為急需申辦貸款,看到有申辦貸款之簡訊而聯絡,對方說我沒有薪資轉帳紀錄,他會做金流,因為對方要把轉進去的錢提出來,所以需要我的提款卡密碼,12月31日我接到銀行通知,說我的銀行帳戶被凍結,「周少堂」說我需要提出一筆保證金,帳戶才能解凍,還說金管會在調查,我於110年1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9,985元到「周少堂」提供之郵局帳戶,我以為這樣可以拿回我的帳戶資料和提款卡,我於110年1月20日發現被騙而去報案,我將帳戶資料給「周少堂」時,並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欲申辦貸款,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少堂」聯繫,得知係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代辦貸款,及需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遂於109年12月25日2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以便利商店門市運送服務,依「周少堂」指示,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合庫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寄交指定收件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32137號第7至11頁、110年偵字第15388號第33至34頁、第39至4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2至69頁、本院111年8月11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與「周少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0年偵字第15388號第52至75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10年偵字第15388號第50頁)等附卷可資佐證,堪以認定。又「周少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以電話聯繫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佯稱為友人或親戚急需借款,或佯稱為中華電信人員、檢警人員之方式,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誤信,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之事實,亦據告訴人莊麗美、戈還弟、鄭素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110年偵字第15388號卷第4至6頁、110年偵字第25402號卷第25至29頁、110年偵字第32137號卷第13至14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銀行匯款回條、郵政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110年偵字第15388號卷第19頁、110年偵字第25402號卷第39、41頁、110年偵字第32137號卷第29頁)在卷可稽,是足以認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交付「周少堂」,並由「周少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得手。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又被告學歷為大專肄業(110年偵字第32137號卷第7頁),應可知金融卡係以所設密碼為唯一識別方式,同時持有金融卡、密碼者,將得任意利用該帳戶從事各種金融活動,其中尤以存匯轉帳、提領款項最為普遍。且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我之前曾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沒有通過,亦曾向中租貸款公司申辦貸款成功,共25萬元,之前借款時不需要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等語(110年偵字第15388號卷第33頁反面、本院111年8月11日審判筆錄第8至9頁),是被告先前計有申辦貸款經驗,應知悉申辦貸款不需提供自己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再被告供稱:我寄出帳戶資料前,也有問為何要寄出存摺和提款卡,並且有懷疑不是合法正確的方式,但對方說因為我的工作是領現金,要做金流,才能夠貸款到一定的金額,我也怕對方是要騙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有4,998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沒有餘額,是要作為之前申辦貸款的分期還款,後來我看到有一筆20萬元匯到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並且有提領紀錄,我以為是貸款公司做的薪資證明等語(110年偵字第15388號卷第33至34頁、110年偵字第25402號卷第63至65頁、本院111年8月11日審判筆錄第9至11、16頁),是被告既知悉自稱貸款業者之人要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申辦貸款,亦即要假造不實之交易紀錄以詐借金錢,已與通常貸款流程顯然不同,而被告先前曾有貸款經驗,並稱與「周少堂」接洽時,亦認為此種貸款作法可能不合法、擔心被詐騙,足認其對於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後可能被作為犯罪使用,確有疑慮,其既預見帳戶恐遭違法使用之可能,仍因需錢孔急,在未求證「周少堂」之真實身分、任職公司等情形下,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作為貸款扣款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留有少許存款,及將合庫銀行帳戶存款提領殆盡後,再提供不知悉其真實身份之「周少堂」,而任由不詳之人管領支配其帳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即令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
⒉又被告雖於110年1月13日,依「周少堂」之指示,將29,985
元、2萬元匯款至 蔡睿耘 (所涉幫助洗錢案件,業經另案起訴),惟被告供稱:是「周少堂」說我必須再提出一筆金額,才可以將帳戶解凍,並將我的提款卡還給我,他還說是金管會在調查我的帳戶,我也看到有20萬元匯到我的帳戶,我當時也認為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是與這次貸款有關,「周少堂」本來要我匯10萬元,我說我拿不出來,對方說那我付一半,匯款5萬元即可,我認為匯款給「周少堂」提供的帳戶,就可以解決這件事,而不是把錢繳給金管會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64頁、本院111年8月11日審判筆錄第15至17頁),是被告為透過自稱「周少堂」之貸款業者製造金流,以不實資力向銀行詐借金錢,因而提供個人帳戶,並對於可能任由不詳之人支配管領帳戶已有所預見,於知悉銀行帳戶遭警示時,亦未循正常管道報警處理,嗣後於本件詐欺犯罪終了(109年12月31日)後,於知悉銀行帳戶遭警示通報後,又認為能以自行匯款5萬元給「周少堂」之方式,使銀行帳戶之警示解除及取回提款卡、存摺,至110年1月20日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泰山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本院金簡字卷第55至59頁),縱被告事後向警方報案,惟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洗錢行為業已完成,被告之行為僅屬事後彌補措施,縱被告嗣後已無幫助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對於前所容任、於109年12月31日業已終了之本件詐欺、洗錢犯罪,仍應負幫助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客觀上已喪失對該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而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時有所聞,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實施詐欺取財後洗錢犯行,而觸犯同一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0年度偵字第25402、32137號)就告訴人戈還弟、鄭素惠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賠償渠等損失,及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衡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以圖製造假金流,其後亦因受詐騙而另行受有損失,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自陳入監執行前月薪約3萬元、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字第18頁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本院金訴字卷111年8月11日審判筆錄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柏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黎錦福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莊麗美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11時許,佯為其友人,以LINE聯絡並佯稱:因積欠款項,需借款云云。109年12月30日11時許在三信銀行豐原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20萬元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戈還弟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12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警察、檢察官等,撥打電話予戈還弟佯稱:因積欠款項,需繳納保證金云云。109年12月31日10時33分許在楠梓亞洲城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12萬元被告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鄭素惠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13時17分,佯為其姪子,撥打電話予鄭素惠佯稱:因投資失敗需借款云云。109年12月30日13時51分許在鹽埔鹽中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5萬元被告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