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90號原告 陳學良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蔡憲騰 律師原告 陳媺涵 被告 洪文城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學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學良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被告負欠其與陳媺涵之被繼承人 洪慧雪 (102年3月27日死亡)借款未清償為由,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肇於系爭借款債權,為原告陳學良及陳媺涵(即洪慧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對於陳媺涵有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因其未予理會,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該未起訴之陳媺涵追加為原告。經本院於111年4月28日發函通知陳媺涵就原告陳學良聲請追加其為原告一事於函到5日內向本院表意見,同時將追加書狀繕本一併送達,陳媺涵於111年5月17日收受後迄未回覆,認原告陳學良前開聲請並無不合,而於111年5月25日裁定命追加原告陳媺涵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
追加原告陳媺涵於111年6月11日收受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應視為業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陳媺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洪慧雪與被告為姐弟關係,97年間被告因需款孔急請
求洪慧雪提供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號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由洪慧雪出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下稱國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貸款契約),但雙方約定被告為實質債務人,且由被告分期向國泰銀行清償系爭抵押借款。申言之,其等間契約關係為97年間被告向洪慧雪借款5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經洪慧雪以其向國泰銀行抵押貸款取得550萬元交付被告,以為系爭借款之給付。雙方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方式則為被告應依系爭抵押貸款契約代洪慧雪履行對國泰銀行分期清償之責(即洪慧雪與被告間借款約定內容,與洪慧雪與國泰銀行間借款約定內容相同。)。被告遂自97年起至110年1月止,皆依系爭抵押貸款契約約定如期向國泰銀行清償。嗣於110年1月12日原告陳學良因系爭不動產有合建需求,要求被告將系爭抵押貸款餘額約87萬元一次清償,雖未獲被告置理,但被告仍遵守與洪慧雪間約定,按月分期清償系爭抵押貸款,系爭抵押貸款嗣再因原告陳學良於110年1月29日代償86萬1844元後消滅。
㈡被告前開所為,足認其與洪慧雪間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自得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7年9月18日止(共92期;依系爭抵押貸款契約,被告享有按月分期償還之利益。),按月於每月18日清償被告9367元(合計共86萬1764元,其餘部分原告不請求),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屆期(依系爭抵押貸款喪失期限利益約定)。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1764元。給付方式為:自110年2月18
日起至117年9月18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原告9367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屆期。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關於洪慧雪以其名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國泰銀行取得系爭
抵押貸款550萬元,其中500萬元由洪慧雪交付被告;自97年起至110年1月止,系爭抵押貸款分期應繳納款均由被告如期向國泰銀行清償;被告於102年4月24日向樹林區農會貸款取得471萬6500元是用以清償系爭抵押貸款等情,被告不爭執。但否認被告為系爭抵押貸款約定之實質債務人,亦否認與洪慧雪間有成立借貸契約關係,應由原告就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及被告有收受超過500萬元金錢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實則,被告收受洪慧雪交付500萬元,是基於其等間贈與契約
關係而為,與借貸無關。被告自97年起至110年1月止代洪慧雪清償系爭抵押貸款分期款,則是基於被告與洪慧雪間其他約定而為,亦無關借貸。至洪慧雪死亡後,被告是基於姐弟關係及先前曾取得系爭抵押貸款其中500萬元,才會於102年4月24日將向樹林區農會貸款取得471萬6500元用以清償系爭抵押貸款,也非是基於借貸清償。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洪慧雪於102年3月27日死亡,其配偶原告陳學良及女兒原告
陳媺涵,為其全體繼承人;洪慧雪與被告則為姐弟關係。㈡97年9月間洪慧雪以其名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國泰銀行抵
押貸款5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9月18日起至117年9月18日止,借款人(即洪慧雪)應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及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等情,並有系爭抵押貸款契約(詳原證5)附卷可佐。㈢系爭抵押貸款自97年9月18日起至110年1月18日止,借款人分期應繳納款項,均由被告如期向國泰銀行清償。
㈣被告曾向樹林區農會貸款取得471萬6500元,並於102年4月24
日將前開款項用以清償系爭抵押貸款等情,並有匯款申請書(詳原證4)在卷可憑。
㈤原告陳學良因系爭不動產有合建需求,於110年1月12日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系爭抵押貸款餘額約87萬元一次清償,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陳學良遂於110年1月29日逕向國泰銀行給付86萬1844元,故系爭抵押貸款債務於110年1月29日因清償消滅等情,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詳原證1)、匯款申請書(詳原證2)在卷可稽。
五、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向洪慧雪借款550萬元,經洪慧雪同
意,故將其向國泰銀行貸款取得550萬元交付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其僅取系抵押貸款其中500萬元,但是基於與洪慧雪贈與之合意收受交付,非基於與洪慧雪借貸之合意收受等語。此部分應由原告就借貸之合意及洪慧雪已為逾500萬元款項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⑴原告主張:洪慧雪已將系抵押貸款所得全數(即550萬元)
交付被告一事,除其中500萬元已經被告自認,可認屬實外。其餘50萬元部分既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採信。即本件僅能認洪慧雪曾於97年間交付被告500萬元等情為真,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洪慧雪與被告曾於97年間達成550萬元借貸合意
等情,無非以:倘若洪慧雪非基於借貸之意交付系爭抵押貸款予被告,而是以贈與之意將項交付予被告,被告應無可能自97年起至110年1月止,依系爭抵押貸款契約約定代洪慧雪履行分期清償義務。也不可能於洪慧雪死亡後,向樹林區農會貸款取得471萬6500元,並於102年4月24日將前開款項用以清償系爭抵押貸款。被告前述清償行為,可足推認洪慧雪與被告間確有借貸合意等情為據,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匯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及洪慧雪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佐。惟本件原告於所提出存證信函及起訴狀既均主張:被告因個人財務所需,於97年間商請洪慧雪持其所有不動產向國泰銀行貸款550萬元,貸款金額全數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按系抵押貸款契約約定代 洪雪慧 負向貸款銀行清償之責等語。衡諸洪慧雪與被告間締約真意,應為洪慧雪出借其信用予被告之無名契約。即當事人約定以洪慧雪名義提供其所有不動產向銀行借款,所借款項由被告使用,並由被告負擔借款本、息清償責任,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名義向銀行辦理借款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申言之,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舉證據,既或可能認洪慧雪與被告間所成立者,為應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之無名契約(參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自難單由本件被告自承受領系爭抵押貸款其中500萬元;被告自97年起至110年1月止按期繳付貸款約定本、息;被告於洪慧雪死亡後向樹林區農會貸款取得471萬6500元,並於102年4月24日將前開款項用以清償系爭抵押貸款等由,推謂洪慧雪當然是基於借貸合意將系爭抵押貸款其中500萬元交付被告。
㈢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洪慧雪確基於借貸合意對
被告為500萬元之交付,縱被告抗辯:被告是基於與洪慧雪間贈與契約關係受領500萬元一事,尚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逕謂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真正。
六、綜上所述,原告僅能證明洪慧雪交付被告500萬元,不能證明洪慧雪是基於與被告間借貸合意而為金錢交付。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1764元。給付方式為: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7年9月18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原告9367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屆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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