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4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34號
111年8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黃一平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被告 劉素錦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
潘玉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劉素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5萬4,935元及遲延利息,就遲延利息部分,原係聲明「自民國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2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就此部分聲明修正為「自民國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4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尚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緣被告所有臺北市○○路0段臨000號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
,位於臺北市政府辦理「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範圍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95年7月5日起改隸原告)依行為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0年6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459300號函(下稱工務局90年6月26日函),核准發給被告拆遷處理費414萬2,640元、自動拆遷獎勵金248萬5,584元、安置費72萬元及營業補助費102萬4,800元,合計837萬3,024元,並經被告於90年8月31日具領。嗣該案承辦人因承辦系爭違建拆遷補償作業涉有貪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建管處始認系爭違建於77年8月1日前不存在,依規定被告僅得領取營業補助費102萬4,800元及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39萬元,而溢領695萬8,224元(8373024-1024800-390000=0000000),遂以97年8月2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761550600號函通知被告撤銷溢領部分之工務局90年6月26日函及返還695萬8,224元之溢領金額(下稱建管處97年8月26日函)。嗣本院於另案(98年度訴字第1225號拆遷補償事件)認有權撤銷工務局90年6月26日函者,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或其相關權限移轉機關即原告或其上級機關,建管處不得就該函逕為撤銷,原告乃參照該判決意旨,以99年5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1246900號函(下稱原告99年5月4日函),撤銷工務局90年6月26日函違法部分及建管處97年8月26號函,並於同函請被告繳還695萬8,224元之不法利益。被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7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嗣原告以100年11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1674400號函(下
稱原告100年11月21日函)請被告於同年月30日前繳還695萬8,224元未果,乃檢附原告99年5月4日函、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64號判決等文件,以100年1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1728100號函(下稱原告100年12月21日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執行(案號:101年度建罰執特專字第19421號),經執行結果,僅受償3,289元(待執行金額為695萬4935元),因執行金額不足受償債權,義務人(被告)復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士林分署乃發給109年4月27日士執戊101年建罰執特字第00019421號執行憑證,原告遂於同年4月30日(法院收狀日),本於民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就不當得利部分,經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並經原告於本院主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查本件係士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將
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部分移送本院審判。故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故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原告以99年5月4日函撤銷工務局90年6月26日函原核定被告
領取之各項拆遷處理費中,獲有695萬8,224元不法利益部分,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行政訴訟實體判決確定在案,故被告確獲有不當得利。又原告於100年12月21日移送執行,依行政執執行法第7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而於5年期間屆滿後(即104年5月4日),仍得繼續執行。但因同條項但書「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規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原告對被告確有如聲明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不符
合核發補償金要件,竟向原告領取拆遷補償,案經原告撤銷工務局90年6月26日函,該撤銷處分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64號判決確定,故原告對被告確有如聲明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
㈢本件應無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雖定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然同條第3項亦定有「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甲以93年2月2日函通知乙於93年3月1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具有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達致執行要件之法律效果,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時效因而中斷。」等語,本件被告獲有695萬8,224元不法利益,經原告以100年11月21日函限被告於同月30日前繳還未果,乃以100年12月21日函移送士林分署執行,經執行受償3,289元後,發給執行憑證。故本件既已移送執行,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無理由。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5萬4,935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本件被告是否有權領取系爭違建補償金乙事,業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定被告無權領取,原告亦曾執該確定判決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被告財產,並獲取3,289元在案。本件已經有行政執行在案,顯無再次提起行政訴訟之理由,原告所為,洵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應予駁回。
⒉原告就同一事實、同一聲明、同一被告,先以民法侵權行
為及民法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民事訴訟,經士林地院就侵權行為部分判決原告敗訴,不當得利部分則以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由,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告就上開民事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10年度重上字第777號審理中,原告於該上訴審中,均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侵權行為及民法不當得利;且原告就士林地院前開移送裁定未提出抗告,可見依原告之主張,顯然有同一事件同時繫屬不同法院之情事存在,應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情形,應予駁回。㈡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金額,已罹於公法上請求權之5年時效: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可知行政機
關為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時效完成後請求權即消滅,無待當事人抗辯,屬法院依職權審查事項。又關於消滅時效如何起算,行政程序法並未加以規定,屬法律漏洞,當依法理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相關規定,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相關補償費早於90年9月3日匯至被告帳戶,自該時起
即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而不當得利時效之起算點即自該時起算。又依臺北市政府政風處93年6月17日北市政二字第09330948500號函及所檢附之核發、簽收補償金相關文件,可見縱有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原告早於93年6月17日之前,即已「知悉」被告有溢領補償費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刑事偵辦,原告此時即得撤銷授益處分並得行使公法上返還請求權。然原告以99年5月4日函撤銷工務局90年6月26日函,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64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於該案行政訴訟期間及判決確定後迄本件原告起訴之前,原告均未曾提起反訴或另訴主張公法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拆遷補償費。原告怠於行使權利,其以99年5月4日函撤銷工務局90年6月26日函時,實際上,原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時效,現又遲至109年間方再提起民事訴訟,顯有意規避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適用,變相利用民事法律關係延長請求權時效,顯無足取。
⒊依行政執行案件卷宗所附104年10月5日進行單所載:「通
知移送機關補正:有關本件貴局撤銷原授益處分,請求義務人返還拆遷補償費乙案,請查復有無法規賦與貴局得以行政處分命義務人返還之依據。」等語,以及110年11月5日士執戊101年建罰執特專字第00019421號函:「主旨:
本分署102年10月16日士執戊101年建罰執特專字第00019421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等語,可知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作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顯與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不符,原告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為行政執行,自始即不合法,該不合法之行政執行顯然無法發生阻卻消滅時效之效果。原告主張本件已移送執行,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應無理由,本件應與行政執行法第7條係針對合法執行名義之執行期限進行規範之規定無涉。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9年
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64號判決(重訴卷第62頁至第96頁)、原告100年11月21日函及其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原告100年12月21日函及所附移送書(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士林分署執行憑證及其附表(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民事起訴狀(重訴卷第12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
提;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於訴訟程序任何階段皆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又行政法院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之救濟管道,並非代替行政機關完成其行政任務。故如行政機關有更直接、有效、簡便、迅速之救濟途徑,卻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認其命人民為財產上給付之表示並非行政處分,而訴請行政法院以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時,尚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其訴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㈢次按「(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
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該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乃該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時所增訂,考諸其修正緣由,乃因修正前,學說及實務見解對於行政機關撤銷、廢止授益行政處分或授益處分因條件成就而溯及既往失效,而請求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時,行政機關得否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請求返還,向有爭議,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6月9日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其條文立法原係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但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而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等語,而就上開爭議採否定見解,爰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時增訂第3項規定,以杜爭議。是自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施行(105年1月1日施行)後,行政機關如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在,不論發生於新法施行前或施行後,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原作成授益處分行政機關,均得於施行後直接作成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前因「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
,經工務局90年6月26日函核准發給相關拆遷補償費用計837萬3,024元;嗣因查得系爭違建於77年8月1日前不存在,被告僅得領取營業補助費及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而溢領695萬8,224元,原告乃以99年5月4日函撤銷溢領部分之工務局90年6月26日函等語,且被告因不服原告99年5月4日函而提起撤銷訴訟,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6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上訴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因原授益處分(工務局90年6月26日函關於溢領金額部分)撤銷,致其受領相關補償費用(溢領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縱其發生於增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之前,原告仍得依該規定自行作成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遲延利息部分,本屬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原告亦可依行政處分命被告給付),並限期命被告返還之;至於原告據此作成行政處分,是否已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原告檢附99年5月4日函、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64號判決移送行政執行後,因執行時效即將屆滿(本院卷第236頁),而再本於同一不當得利事實作成行政處分,請求返還相同範圍之不法利益,是否違反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等可能影響行政處分合法性之爭議,乃屬另事,並無礙於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依法得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公法上不
當得利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事項,無必須由行政法院判決予以權利保護之正當理由,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黃翊哲法官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德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