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順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暫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754、33296、44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順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胡順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於110年4月6日下午3時52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提領畫面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檢附之提領金額時地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阿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取得詐騙款項,並提領帳戶內金額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可認二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起訴書誤載為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誤會)。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快速賺取不法錢財,與「阿庭」共同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其非策畫或指揮犯罪之主謀,係受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行為之犯罪分工情形,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盧政賢 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參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尚非甚鉅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係在特定時間內,循同一模式反覆從事,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被告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參見本院金訴卷第94頁),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盧政賢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賠償任何款項,此有本院111年7月1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被告尚未支付而有實際發還告訴人之情,是此部分和解款項尚無從予以扣除,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依各該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亦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款帳號被告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新台幣)罪名及宣告刑1 陳博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lily」」向陳博融佯稱可至國匯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網站,匯款進行投資獲利 云云 ,致陳博融陷於錯誤,而將右揭款項匯入指定帳戶。110年4月6日中午12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順翔)被告於110年4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新莊分行,臨櫃現金提領32萬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胡順翔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4月6日中午12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2 簡詩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底某日,透過臉書FB及通訊軟體LINE向簡詩寶佯稱可按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簡詩寶陷於錯誤,而將右揭款項匯入指定帳戶。110年4月6日中午12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順翔)胡順翔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4月6日中午12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3盧政賢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上午10時7分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暱稱「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曉思 」向盧政賢佯稱可至國匯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網站,匯款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盧政賢陷於錯誤,而將右揭款項匯入指定帳戶。110年4月6日下午3時18分許,以臨櫃轉帳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順翔)被告於110年4月6日下午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現金提領55萬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胡順翔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754號
第33296號第44988號被告胡順翔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順翔於民國110年4月間,與自稱「阿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故意,由胡順翔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阿庭」使用,並同意按「阿庭」指示而協助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此後,「阿庭」所屬之詐騙集團知悉本案帳戶已受其所支配,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同表所示之人施以同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同表所示,並由胡順翔持本案帳戶將上開贓款提領後,攜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精品汽車旅館房間內交與「阿庭」,續由「阿庭」將之轉交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胡順翔並因而獲得1萬元報酬。
二、案經陳博融、簡詩寶、盧政賢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順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告知自稱「阿庭」之人,並以1萬元代價,按該人指示提領款項。2告訴人陳博融、簡詩寶、盧政賢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各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各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且各款項為被告4告訴人盧政賢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7張。證明詐騙集團有對告訴人盧政賢施用詐術之事實。5告訴人陳博融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檔案列印結果1份證明詐騙集團有對告訴人陳博融施用詐術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順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自稱為「阿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行為之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罪嫌。被告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犯前開罪名,審酌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屬獨立,且被告各次提領款項贓款之時間亦有所間隔,可認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共3罪)。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連帶負責(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檢察官林殷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柏翰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集團之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提領時間與金額1陳博融使用TINDER軟體帳號「lily」詐稱:可利用國匯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網站,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獲利、欲取款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110年4月6日12時24分3萬110年4月6日12時50分提領12萬及同日13時31分提領32萬(其中之6萬元、10萬元部分)110年4月6日12時25分3萬2簡詩寶使用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並幫助孤兒院云云。110年4月6日12時46分5萬110年4月6日12時49分5萬3盧政賢使用Cheersb軟體帳號「陳」、LINE通訊軟體「cxs1991」詐稱:可利用國匯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網站,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獲利、欲取款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110年4月6日14時54分20萬110年4月6日15時52分提領55萬(其中之20萬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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