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炳文選任辯護人王維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內衣參件、女用內褲貳件、高中制服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後方防火巷,徒手竊取乙○○所管領、吊掛於該處之女用內衣3件、女用內褲2件、高中制服褲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600元),得手後逃逸,並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衣物任意棄置。嗣乙○○發現前述衣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前述時地,竊取告訴人乙○○管領之女用內衣3件、女用內褲2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高中制服褲之犯行,辯稱:我只對內衣褲感興趣,我沒有拿制服長褲,可能被我隨手放到對面云云。經查: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女用內衣3
件、女用內褲2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8343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26至130頁),並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畫面翻拍照片23張、被告使用悠遊卡之記錄及悠遊卡翻拍照片1張等件可佐(見偵卷第10至17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竊取證人蔡○繐(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所有之制服長褲云云,然查,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稱:平時是由我母親負責晾曬及收取衣物,當天早上我母親要去收衣服時,發現很多衣服都被從晾衣竿拖下來丟在地上,她就先將散落在地的衣物收起來,我起床後我母親才告訴我內衣褲及妹妹(即證人蔡○繐)的制服褲被偷;(我們)有在附近找一下有無失竊的內衣褲或制服褲,但都沒有;遭竊的物品有我所有的白色、紫色、粉色內衣各1件,及白色、粉色內褲各1件,與我妹妹的深藍色女性竹林高中制服褲1件,總計損失3,600元;案發後我妹妹有再去買了1件新的制服褲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26至130頁)。證人蔡○繐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去年(110年)3月間晚上我回家時我母親跟我說我的制服褲不見了,我有確認確實有1件制服褲不見,當時我有2件制服褲,案發後僅剩1件,我後來有再去買新的制服褲;之後我並未在其他地方找到不見的制服褲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
互核證人乙○○、蔡○繐就蔡○繐就所有之制服長褲於110年3月間曾遭人竊取,蔡○繐因遍尋不著,乃另行購買制服長褲1件等節,所證內容尚屬一致。再參以證人乙○○、蔡○繐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俱經具結擔保均屬實在,衡情當無虛構事實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述應值採信,堪認證人蔡○繐所有之制服長褲1件,確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所有之內衣3件、女用內褲2件一併遭人竊取。
㈢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7頁):
⒈本檔案為翻拍監視器之畫面,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21/03/1803:21:06,錄到之聲音並非案發當時之聲音。
⒉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左方掛有1個衣架及1排衣服,畫面
中央上方有1名狀似背著背包之黑色人影朝畫面右側進行某動作。
⒊監視器畫面右下角時間2021/03/1803:21:16,黑色人影朝畫面左方走去。
⒋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03/1803:25:04,人影朝右方移動
,拿取某物後朝畫面上方走去,並在畫面中央逗留,部分身影遭畫面左側之衣服所遮檔。
⒌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03/1803:25:24,人影從畫面左側走向右側,手中拿取看似有兩隻褲管之衣物。
⒍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03/1803:26:17,人影朝畫面右下
方移動,在畫面中央逗留,手中拿取疑似長褲之衣物有往上越縮越短之情形,人影並有疑似往前傾身將東西放入背包內之動作。
⒎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03/1803:26:56,檔案播放完畢。
依上述勘驗內容,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0年3月18日3時25分24秒許,手持看似有兩隻褲管之衣物,繼於同日時26分17秒許,可見其手中拿取狀似長褲之衣物有往上越縮越短之情形,被告並有疑似往前傾身將該物品放入背包內之動作;再參照證人乙○○、蔡○繐前揭證述,告訴人於發現衣物遭竊後,曾在附近搜尋,然未尋獲蔡○繐所有之制服褲,且蔡○繐之後有再購買制服長褲1件等情,足認被告於上開畫面中所拿取之物,應係蔡○繐遭竊之制服褲,殆無疑義。又被告固辯稱其可能隨手將制服褲放至對面云云,然此顯與上開勘驗影像中,被告於拿取制服長褲後,隨即將之捲起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之前情形不符。從而,被告前開辯解,諒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蔡○繐係92年11月生,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係趁夜深人靜、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物品後隨即離開現場,與被害人並無任何接觸,又其所竊取之衣物雖包含高中制服長褲,然高中生並非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下手行竊時,對被害人包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事,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再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分屬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惟該等衣物均晾曬在同一地點,客觀上無從分辨係歸屬何人,且被告主觀意念上亦僅在竊盜晾在該處之衣物,侵害其財產監督權,應只論以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第165至171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3至20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雖坦承大部分犯行,然始終否認有竊取告訴人管領之制服長褲,與告訴人固未獲得賠償,惟仍表示願與被告和解及原諒其行為(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㈢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有
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所得衣物又屬舊物,實際價值低於3,600元;再被告長期患有懼社交症、憂鬱症,深受疾病所苦,日前復因車禍導致肌腱斷裂,甫手術完畢,尚須持續復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後,再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61條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固符合上開規定,惟仍須先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且減輕後猶嫌過重時,始有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係女用內衣褲及高中制服褲,顯非迫於一時飢貧,欲竊取糧食溫飽果腹,而該等物品亦非民生必需用品,被告並無何急迫、不得已須竊取上開物品之情事,尚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之情狀,而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辯護人所述被告竊取之物價值不高、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因受傷仍須復健、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本件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酌有無同法第6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㈣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既猶否認部分犯
行,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曾於110年4月1日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後方防火巷,徒手竊取何○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內褲3件(價值200元)一案,因其自白犯行,深表悔悟,且何○萍表示不再追究各情,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46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被告於不到半個月內,即再為與本案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之犯行,且未曾受刑事處罰,亦未賠償該案之被害人,本院復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本案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綜合上開情節,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管領之女用內衣3件、女用內褲2件、高中制服褲1件,價值共約36,000元),係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