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耿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耿華犯非法持有獵槍(即霰彈槍)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霰彈槍1支沒收。
事實
一、吳耿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英文:Shotgun,為近距離將許多彈丸、小箭等成束射向目標的肩射滑膛槍械,又稱獵槍、散彈槍、滑膛槍或鳥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獵槍(即霰彈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至10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附近公園,自不詳之人取得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霰彈槍1支(下稱霰彈槍),即將該槍置放與友人「 賴力偉 」(綽號「泰國」或「 泰國偉 」男子)同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租屋處(下稱租屋處),並於109年11月18日因案入監執行前,將該霰彈槍交由「泰國偉」保管,嗣吳耿華之友人 曾信堯 於109年12月間某日前往租屋處,欲向吳耿華催討債務,得知吳耿華入監前曾將上開霰彈槍1支交由「泰國偉」保管,曾信堯取得「泰國偉」同意後,「泰國偉」即將吳耿華委託保管之霰彈槍1支交由曾信堯非法持有。
二、 嗣於 109年12月21日晚間,曾信堯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槍彈(包括上開霰彈槍1支),依約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香奈爾汽車旅館」507號房(下稱汽車旅館房間),經警於同日22時50分許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槍枝、子彈及行動電話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曾信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83號〕,業經本院於111年4月1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5萬元,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僅爭執證人曾信堯證述之證明力,見本院卷第96、34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㈡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
⒈訊據被告吳耿華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
:曾信堯如何拿到霰彈槍,我不知道,那把槍不是我的,我的槍是在公園撿的,我撿到只是壞掉的槍無法擊發,也沒有撿到子彈,希望傳喚曾信堯作證,我沒有把槍交給曾信堯,我撿槍當天拿回租屋處,「泰國偉」說那個東西不要放在家裡,那把很像槍的東西,我扣了(指扣扳機)但是沒有反應云云(見本院訴卷第95頁);及於本院審判中辯稱:第一天我撿槍回來,板機都沒辦法扣,也沒有子彈,我拿回去跟賴力偉同住的租屋處,賴力偉看到就拿去,隔天我就入監執行,是不是賴力偉將我的槍拿給曾信堯,還是曾信堯去租屋處偷拿,我不知道,曾信堯被查獲的槍,無法證明是我的,我沒有欠曾信堯錢,曾信堯被查到的這把霰彈槍,跟我從公園撿到的那把不太一樣云云(見本院訴卷第357、358頁)。
⒉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吳耿華否認有交付霰彈槍給曾信堯,且
被告之前表示過他當時在公園撿到的槍沒有殺傷力,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曾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的霰彈槍,主要是根據曾信堯另案警詢及偵訊之指述,惟曾信堯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表示其遭查獲附表所示的3把槍及子彈14顆都是跟「綽號 阿華 」(即被告吳耿華)拿的云云,嗣於另案及本案審理中又改稱只有1把霰彈槍是從被告租屋處拿的,且是綽號「泰國偉」交付,曾信堯只是聽「泰國偉」說這把霰彈槍是被告的,顯示曾信堯的指述有明顯瑕疵;另考慮曾信堯另案持槍為警查獲,其交待槍枝來源即可以減刑,本件在曾信堯指述有瑕疵,且無其他佐證的情況下,不能單純以曾信堯有瑕疵之指述來認定曾信堯遭扣案的霰彈槍的來源是被告所持有,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請為被告無罪認定等語。
㈡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吳耿華於110年1月22日警詢自 白供 稱:
朋友平時稱呼我阿華,我認識曾信堯,綽號「 阿堯 」之男子,他是我朋友,他在社群網站「臉書」的暱稱是「 曾堯 」,我使用「臉書」暱稱是「 金艾勝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即租屋處)我之前有暫住在那邊,是我朋友賴力偉綽號「泰國」借我住的,警方於109年12月21日查獲曾信堯持有霰彈槍子彈2顆、子彈12顆、手槍2把及霰彈槍1把(即附表所示另案曾信堯遭警扣案之槍彈),只有霰彈槍那1把是我的,其他槍、彈都不是我的,那把霰彈槍是我於109年9至10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附近公園的草叢內撿到,槍是用報紙包著裝在一個塑膠袋內,我撿起來打開發現裡面是一把霰彈槍,就帶回租屋處,後來跟同住的朋友「泰國偉」知道我有撿到一把霰彈槍,就拿去炫耀,槍就暫時寄放在「泰國偉」身邊,接著我因案通緝於109年11月17日被警方逮捕(於隔天18日)入監服刑,警方查獲曾信堯持有霰彈槍後借詢我,我才知道霰彈槍從我朋友「泰國偉」那邊流到曾信堯手上而被查獲等語(見偵卷第8、9頁);及於110年1月25日偵查中自白供稱:曾信堯於109年12月21日遭警査獲霰彈槍1把,是我於109年9月或10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附近公園的草叢內撿到,槍是用報紙包著裝在一個塑膠袋內,我撿起來打開後發現裡面是一把霰彈槍,就帶回租屋處,後來同住的朋友「泰國偉」男子知道我有撿到一把霰彈槍,就把槍從我這拿去炫耀,槍就暫時寄放在「泰國偉」身邊,我有問他槍在哪裡,但他沒有還我,接著我於109年11月17日因案通緝入監服刑等語(見偵卷第112頁);核與證人曾信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9年12月21日在汽車旅館房間遭警察搜索,當天除查扣吸食器外,還有扣到槍枝3把及子彈14顆,扣到大把霰彈槍1支是吳耿華的,小把2支手槍是另外購買的,霰彈槍是從吳耿華那邊拿來的,不是吳耿華交給我,那時候他跟「泰國偉」住在一起,是「泰國偉」交給我的,「泰國偉」講霰彈槍是吳耿華的,我記得是另案為警查獲(即109年12月21日)幾天前,也就是12月中旬左右去跟「泰國偉」拿的,那把槍的機械功能正常,(當庭提示偵卷第13頁)卷內手機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是一位叫「曾堯」和「金艾勝」的對話紀錄,「曾堯」是我、「金艾勝」是吳耿華,這個對話紀錄內容當時我們在討論別的槍枝,跟本案無關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45至349頁);並有被告吳耿華與曾信堯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曾信堯持有槍砲彈藥照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曾信堯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13至17、19、47至50、63至76頁),及上開霰彈槍1支扣案為憑。而扣案霰彈槍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00000779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3至97頁),依前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持有並由「泰國偉」交付曾信堯之霰彈槍1支,係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即獵槍)無誤。
⒉證人曾信堯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雖一度供證:警方查扣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霰彈槍子彈2顆、子彈12顆、手槍2支及霰彈槍1支都是綽號阿華的男子(即被告吳耿華)於109年11月中旬放在租屋處客廳的一個「NORTHFACE」黑色袋子內,我於109年12月8日左右在租屋處向阿華取得扣案槍枝及彈藥,我是直接拿走沒有付錢,扣案槍枝及子彈都是同一天取得的云云(見偵卷第34、35、108、109頁);惟曾信堯於111年2月23日另案本院審理中改稱:扣案的霰彈槍是吳耿華欠我錢,他那邊有一把霰彈槍,他沒有錢還我,我說先拿這把霰彈槍來抵押,當時吳耿華不在家,「泰國偉」在租屋處先拿霰彈槍給我抵押,警察另案發現我賣假槍後,為了證明我還有真槍,才去吳耿華的租屋處拿霰彈槍,扣案的另外兩把改造手槍與吳耿華沒有關係,是我從網購交易在屏東面交拿到的,我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在吳耿華那邊有拿到三把槍是不正確的,我在吳耿華那邊先拿到一把霰彈搶,另外兩把手槍是在屏東拿的,因為我交出一個槍枝來源上游(指吳耿華),如果再交出一個上游,怕得罪太多人,檢察官在另案偵查中說是偵辦我持有槍枝罪,要我交待上游槍枝來源,當時我隨便講個日期,但我確定應該是109年12月15日賣假槍給警察之後大概2天(即109年12月17日)去「 阿偉 」家(即「泰國偉」租屋處)先拿到霰彈槍,同日(12月17日)再上網去屏東買到另外兩把手槍,因為「泰國偉」那邊也沒槍,他們要吸毒才會叫我過去,我去租屋處剛好看到那把霰彈槍,才順手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70頁)。查證人曾信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證,就其為警查獲上開霰彈槍1支及手槍2支之來源及時間固有出入,惟其就霰彈槍1支係於109年12月間某日在被告吳耿華與「泰國偉」之共同租屋處,經由「泰國偉」同意,而取得吳耿華委託「泰國偉」保管之霰彈槍1支之證述內容,並無不同。是辯護人辯稱證人曾信堯之先後指證有重大瑕疵,不能作為曾信堯遭警查獲之霰彈槍1支的來源即為被告吳耿華等情,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獵槍(即霰彈槍)罪。其非法持有霰彈槍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應僅論以一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霰彈槍1支,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兼衡其持有上開違禁霰彈槍1支之期間僅約二、三個月,且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即由友人「泰國偉」交付曾信堯持有;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高中畢業、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要撫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自另案曾信堯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1支,為未經許可而曾經由被告非法持有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施建榮
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00000779號鑑定書(本案及另案部分)。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87532號函(另案部分)。2子彈2顆(均已試射)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以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以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5子彈12顆(均已試射)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廠牌為VIVO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為曾信堯所有持以聯絡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事宜所用之物(另案部分)。7黑色袋子1個無證據可證明與另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另案部分)。8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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