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60號原告 翁瑩倫 被告 黃靖真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42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5日某時,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取財物。原告即係受詐欺集團詐騙,該集團成員向原告詐稱在澳門可提供中獎機會,但要原告先行匯款才能中獎云云,使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前後共計125萬元。
㈡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侵害法律價值判斷上歸屬於他人權益内容之不當得利,即為權利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因詐騙集團成員甲將騙得贓款匯入丙名下之人頭帳戶之行為致使丙取得該等款項所有權,則依上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果關係之說明,丙無端獲得贓款,顯然侵害應歸屬於被害人乙之財產權益,此時乙之受損害與丙之受利益,即可認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害人乙得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帳戶名義人丙返還贓款,即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所受125萬元之損害,與被告系爭帳戶内所增加之125萬元之利益,係基於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所致,當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類型,且被告系爭帳戶内所增加之125萬元之利益,與原告所受125萬元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即125萬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稍具社會經驗之一般人,均知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且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廣為披露,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本件被告為高職畢業,於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時,係年滿38歲之成年人,工作年資近二十年,社會經驗豐富,竟仍將上開私人物品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告交付當時系爭帳戶內之餘額為0元,顯見被告已預見系爭帳戶有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卻容認此一危險發生,自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就算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的故意,但社會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負責任的一般人,處在與被告相同的情況下,至少都會避免輕率交付帳戶,以防止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的危險,故被告於本件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他人財產法益,致使原告財產權遭受侵害,顯然具有過失。故縱令被告辯稱其本人也是被騙,也是被害人等語屬實,其輕率交付帳戶之行為,也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主張係受詐騙集團詐騙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由
原告之匯款紀錄,原告持續匯款長達1個多月(109年8月5日至9月25日),設若原告確受詐騙,豈有可能連續匯款長達1個多月之久而未發現,故原告之主張實屬可疑。
㈡原告係基於與他人間之約定而給付,屬指示給付關係,被告
僅為受給付之領取人,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所匯之款項。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倘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於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在指示給付關係,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不具給付關係,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因他人表示因中獎需先匯款,而依該人指示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足見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實屬指示給付關係,縱認原告係受詐欺而匯款,亦屬指示給付。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亦僅得向指示其給付之人主張不當得利。
㈢縱認本件並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情形,因被告並無任何「侵
害行為」存在,故亦不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並非因受被告任何侵害行為而來。況被告因受騙提供帳戶一事,已經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既未舉證自己遭受詐騙,被告亦無任何侵害行為,被告對原告自不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但依民法第1
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本件原告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因被告帳戶當時並非自己持有使用,原告匯入之款項均係遭他人提領。被告當時仍相信系爭帳戶是供愛情公寓認識之人私下接案收取回饋金之用,故被告並不知悉原告有匯款,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匯入款項均遭他人提領,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法不負返還之責。
㈤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存在,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本件被告係與SKYPE暱稱為「 黃元旭 」之人交往,經該人央求被告提供帳戶收受廠商回饋金,被告始將渣打銀行存摺、提款卡寄出予「黃元旭」指定之「 張義城 」。被告自109年3月12日與「黃元旭」對話,至109年7月15日始寄出渣打銀行存摺、提款卡,期間長達4個月,兩人互以老公、老婆相稱。熱戀中的男女,互相借用帳戶,實屬常見。且「黃元旭」對被告表示其同事也都是以女友帳戶收款,家人或本人帳戶都不能用;又被告亦曾再三向「黃元旭」確認是否會有涉及詐騙風險等問題,經「黃元旭」一再保證不會有這種事,叫被告要信任他,被告始依「黃元旭」指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其指定之「張義城」,故被告並非出於輕率、隨便而為此事,而是在陷入情網下,因信任「黃元旭」的感情才會如此。因此,被告實已盡注意之能事,並無過失可言。
㈥縱認被告所為構成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因輕信他人所稱提
供中獎之機會而匯款,對於所受之損害之發生,原告自己顯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且依原告所述,其係貪圖他人所招攬的中獎利益,財迷心竅,才輕率、隨便信賴他人;被告則是受到感情欺騙才提供帳戶,故原告過失顯然遠高於被告。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本件原告有將125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一事,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相關匯款紀錄在卷可查,此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179號查明無訛。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人係受詐騙而匯出上開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應舉證其匯出款項是受到詐騙而受有損害云云。本院查,本件原告匯款125萬元到被告系爭帳戶是事實,苟若原告並非受到詐騙,那麼原告與收款之人應當有正常的交易或付款關係,則該收款之人應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以致匯款人追索無門的道理。本件被告辯稱自己是受騙,聽信在愛情公寓交友程式中欺騙其感情的「黃元旭」,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該「黃元旭」指定之「張義城」,然不論「黃元旭」或「張義城」,被告均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語,是以依被告所辯情節,其已知自己是受詐騙才交出系爭帳戶,則利用詐得的系爭帳戶去取款者,其目的就在於逃避追查,自係用作不法行為無疑。苟系爭帳戶係作合法使用,又何需以情感詐騙被告交出帳戶而利用之?因此,本件原告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係受詐騙之事實,彰彰明甚,被告此部分所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者,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固應負其舉證責任。而所謂應負舉證責任者,不外乎必須證明請求權人與受領人間存在給付之關係;受領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受領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遭詐騙,將125萬元陸續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一節,已認定如前。
足見原告已證明兩造間存在給付系爭125萬元款項之關係。
又原告之所以匯款125萬元款項至系爭帳戶,係因為遭到詐騙集團之詐騙,並非出於其與被告間有何契約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給付。被告亦不爭執其本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或其他債權、債務等原因關係。據此,堪認原告給付系爭125萬元款項之行為,自始即欠缺給付目的,故不能認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125萬元款項具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是被告收受系爭125萬元款項,對於原告而言,既不具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足徵被告受有系爭125萬元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125萬元之損害,其損害與受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匯入之系爭125萬元,係認為中奬要先付
款而為,縱然是受詐欺集團所騙,也應屬「指示給付關係」,原告為被指示人,被告為領取人、第三人(詐騙集團)為指示人,故兩造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等語。惟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第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即對價關係(原因行為,存在於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及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存在於指示人與受指示人之間)均未有瑕疵(即法律行為發生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問題。即令基礎的對價關係、資金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惟如並無所謂指示人與受領人間之對價關係存在,或無所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之指示關係存在,則非屬指示給付類型,自無上開關於指示給付說明之適用。依被告所辯,本件被告所稱之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受領人(即被告)之間,並無對價關係可言,即被告並不是受到詐欺集團的委託來收錢,自無其所辯之指示關係存在。況且,依被告所辯意旨,苟受詐欺集團詐騙之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未及領出即遭查獲而凍結該人頭帳戶時,受詐騙之人仍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該人頭帳戶之持有人請求返還該筆受詐騙款項,此種主張不合法律規範意旨之處,實顯而易見。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所匯系爭125萬元之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提
領,被告所受利益已經不存在,免負返還之責等語。本院查: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上開規定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107年台上字第410號、93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如以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為抗辯事由,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所受利益為金錢,且該125萬元已確實匯入其系爭帳戶之中,依系爭帳戶的交易資料來看(見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179號卷第36-37頁),原告匯入款項之後,確實均於匯入當日遭人提領一空,惟被告並未舉出明確證據以證明此等款項確非其本人或與其有關聯之人所提領,亦未證明該等款項遭提領之後確實未以其他變形存在於其財產之中。因此,本院認被告抗辯其所受利益事後已不存在一事,並未盡其舉證責任,而此一無法舉證之不利益結果,應由被告承擔。從而,本件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從採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受領系爭125萬元款項,對於原告而言,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就原告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就其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侵權行為)部分,則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另被告關於過失相抵之答辯,僅係針對原告備位聲明之侵權行為部分,對原告先位聲明之不當得利部分並未為此答辯(見本院111年6月16日、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毋庸就此論駁,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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