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寸光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111年度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5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未能給予被告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之機會,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希望能安排調解,以彌補被害人財損,亦能減輕罪責,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黃子祥 、少年曾0瑋、胡0允、蘇0宇、張0庭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2號卷第9至29頁),此外,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遭竊商品清單、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2至40頁、第63至64頁、第67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本案竊取之IPHONE12行動電話5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被告於偵訊中供稱1支手機變賣15,000元等語,此部分變賣所得共為75,0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量刑已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其量刑及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雖稱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均未能到庭進行調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賠償告訴人之和解方案,故其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應非可採。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1(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在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上開車輛租用人紀錄」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就本案竊取之IPHONE12行動電話5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1支手機變賣1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9頁背面),是此部分變賣所得共為新臺幣75,0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2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1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子祥(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曾O瑋(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胡O允(96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蘇O宇(9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O庭(9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A+shop蘋果專賣店;嗣甲○○趁無人注意之際,獨自徒手竊取店長乙○○所管領、置放於店內貨架上之iPhone12手機5支(價值共約新臺幣15萬1,900元),並裝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而得手,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乙○○盤點商品時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同案被告黃子祥、少年曾O瑋、胡O允、蘇O宇、張O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遭竊商品清單、上開車輛租用人紀錄、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子祥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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