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7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2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274號上訴人 張玉玲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18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於同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601951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上訴人予以舉發(110年7月20日入案),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1日前,並於110年7月2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基隆監理站(按:機關收文日為110年7月22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違規(按:被上訴人後於110年12月8日以函文及檢附之答辯狀更正為「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並將前述資料以副本通知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於110年8月27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U601951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0年度交字第1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開庭時已向法官說明,當時因路不熟,一路走走停停,右轉平交道時有停下來確認,看到有機車通過,所以確認可以轉入。上訴人記得當時右轉前有停止線,有在停止線停下,遵守停看聽,但被上訴人提供的錄影角度只有拍到上訴人轉入平交道後影像,並非原判決所提因過失違反行政法義務亦應處罰;又依上訴人的交通違規陳述單內容,上訴人經過平交道有停一下沒聲音(鈴未響),騎去幾步後鈴響了,上訴人驚嚇不知如何處理,又有一隻狗,怕狗跳車,只有加速向前離開,不敢迴轉,非故意強行通過闖越平交道,卡在中間若迴轉怕事故,請查明是上訴人先過平交道,警鈴才響,證明上訴人真沒聽到鈴聲,是進入後才聽到鈴響聲,為避免自己或火車上乘客生命危險,才主張緊急避難,快速通過鐵道;上訴人是因路況不熟,且當時很遠距離就一直有連續廣播很大聲,都一直聽到未停止,很難分辨警鈴聲,如原判決中錄影檔案所指於錄影時間01秒,可聽聞影片傳來「火車快來了,趕快離開平交道」之警示語音(國、臺、客語),警鈴並於錄影時間16秒開始作響,迄至畫面結束,可證上訴人說的廣播聲,會影響到上訴人分辨平交道警鈴聲,被上訴人又無法提供何時開始播放廣播聲時間;又當時面陽,陽光很刺眼,上訴人右轉入鐵道區時根本看不到警示燈亮;原判決第9頁第6點之記載,但上訴人事實上沒收到更正被上訴人答辯狀的任何資料,上訴人曾提出3個錯誤點,但被上訴人只更正原處分內容「遮斷器開始放下」,而且上訴人找不到原判決所指上訴人所知悉的相關內容在哪;又原處分內容已更正,證明系爭舉發單的違規事實項目也與事實不符;另當日16時13分18秒,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但上訴人的機車尚未經平交道;當日16時13分25秒,闖越平交道的車是6669-EQ,並非上訴人的機車。以上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依勘驗系爭平交道周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即「03瑞芳街_瑞芳街西2_main_20210718161256_161412.asf」、「03瑞芳街_瑞芳街東1_main_20210718161301_161403.asf」、「03瑞芳街_瑞芳街東全_main_20210718161300_161403.asf」、「03瑞芳街_瑞芳街西1_main_20210718161252_161411.asf」、「03瑞芳街_瑞芳街西全_main_20210718161300_161402.asf」等檔案內容,認定系爭平交道之警鈴、閃光號誌之運作均正常,且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開始顯示、警鈴開始作響之際,上訴人尚未進入系爭平交道,然其接近系爭平交道時,卻未於系爭平交道前減速停等,反持續闖入、穿越平交道而離去,堪認其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並說明舉發照片僅係擷取錄影內容之部分畫面,而非單一證據,故無何證明力不足之處(舉發照片之第1張目的在證明閃光號誌早已顯示乙情,第2張配合第3、4張即得證明上訴人有闖越平交道之行為);復說明系爭平交道周遭之監視器係採多角度方式攝錄,自不可能每一檔案之錄影畫面內容均有拍到閃光號誌或錄到警鈴響聲,且部分檔案之錄影畫面內容確實有拍到閃光號誌、錄到警鈴響聲,足徵系爭平交道之設備當時處於正常運作之情形,且互核其餘有攝錄到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包括車牌號碼)之時間,可知上訴人闖越平交道之前,系爭平交道之警鈴業已響聲,閃光號誌亦已顯示,故依卷證並無何證據不足之問題;又說明依處罰條例(修正前)第7條之2第1、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等規定,舉發方式本不限於當場舉發之一種方式,尚包括逕行舉發、職權舉發等方式,而本件確實符合上開規定之舉發要件,故發生時雖無警員在場,但顯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故上訴人主張:舉發照片之第1張並無其在內,第2張並未拍攝到其闖越壓線,故證據不明顯;影片之燈號不明顯,也沒有聲音;當時沒有警員在場攔查云云,皆不足採;再依前述監視器畫擷取畫面及附件勘驗內容,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駛至系爭平交道處,該路面劃設「鐵路」標線,得以使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知悉前方為鐵路平交道,應注意前方平交道運作之狀況,故上訴人行經時應可注意並遵守該路段設置之閃光號誌,並可注意聽聞警鈴響聲,而上訴人身為駕駛人,對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本有注意義務,而其駕駛系爭機車於警鈴作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狀態下,自應將所駕系爭機車暫停於系爭平交道前,衡情亦無不能注意平交道列車即將通過之警示,尤應將所駕系爭機車暫停,竟捨此不為,仍於警鈴作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情形下,繼續駕駛系爭機車行駛闖越平交道,故其對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又緊急避難係行為人先遇「緊急危難」,後有「不得已之(違規)行為」,始符法定要件,絕非指自己有違規行為遭致危險而即得免責之謬論,且依法任何接近平交道之駕駛人或行人就相關閃光號誌及警鈴均有注意義務,縱上訴人聽力有問題且誤聽系爭平交道之廣播聲,但其駛近系爭平交道時,本應注意閃光號誌有無顯示、警鈴有無響聲,而非自行解讀系爭平交道之廣播內容,置交通法規於不顧,遑論當時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業已顯示,上訴人竟未予注意而逕行闖越系爭平交道,即不足取,故上訴人主張:當時陽光刺眼,且其進入系爭平交道只騎了二步才聽到響鈴聲,並非有意違規;其行為屬緊急避難;其當時認為連續廣播聲是播放宣導交通或公告維修之類的內容,且其聽力有問題云云,及所提出之健康檢查報告,均不可採;另說明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有關「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裁罰,被上訴人並無何裁量權,自不得恣意變更處罰種類,且該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車輛駕駛人闖越平交道,以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不特定多數人民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利與財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合憲,故上訴人主張:機車駕照是其維持生活重擔所必要,可否用其他責罰方式替換云云,亦不可採;再說明舉發機關就系爭舉發單其中「遮斷器開始放下」記載固有不妥,惟嗣經被上訴人查明舉發違規光碟內容暨擷取畫面後,就違規事實已更正為「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並以110年12月8日函文及所附文件更正並通知上訴人,則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訴願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是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自屬適法,故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將舉發單違規事實更正為「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證明舉發單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云云,亦難憑採;末說明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故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第4-9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前述各情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況觀以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行政補充理由狀所載(原審收狀日110年12月17日,見原審卷第71-75頁),上訴人確有收受被上訴人110年12月8日函文及檢附更正原處分所載違規行為為「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答辯狀,方得對就此一更正內容在原審中再具狀回應。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孫萍萍法官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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