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2號聲請人 林品佑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法扶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蔡興諺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林慧琪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羅漢璇 相對人 張琳鈺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住同上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7年6月間即無工作,原預定從事小吃生意,嗣因未成年子女於108年4月10日出生,與家人評估後,由債務人全職在家照顧小孩及家庭,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全職在家照顧小孩及家庭,並無收入,每月必要支出以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新臺幣(下同)18,960元計算,故債務人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並無餘額。而債務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40,534元,扣除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425,022元後,亦無餘額,不足部分均由配偶協助支付。而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於109年6月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自110年1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進行清算程序。經執行法院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分配予各債權人並公告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10年10月2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2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四、又本院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先於110年12月14日以新北院賢民立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2號函,分別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1年4月25日到院陳述意見,惟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述,其他債權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至155頁、第171頁至第241頁)。而上開債權人具狀表示之意見如下: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每月
收入扣除支出,已入不敷出,就超過部分如何負擔,實有疑義,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並請鈞院依法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並請鈞院依法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目前正值壯年,客觀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卻不工作致收入減少,請鈞院依法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法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鈞院函查債務人是
否有隱匿或被質借保單解約金之行為,如有其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表示意見)。
㈦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意見,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㈧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願比照最大債權人之意見等語。
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查明聲請
人入出境資料,以明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等行為,及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丙○○、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
五、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0年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債務人於裁定清算後迄今,自陳其自本院裁定110年1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均無業,擔任家管,無收入,每月必要支出18,96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由其配偶負擔之事實,業據債務人自陳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3日新北社助字第110245321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2月24日保國三字第11010029770號函等在卷可證,綜合上開情形,核與債務人所述情節相符,堪以認定。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並無工作收入,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均具狀陳報債務人有密集消費、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之情,惟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債務人之消費日期均為94年至95年間,非屬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消費行為,前開證據自不得資為憑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依據,且其他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仍未提供資料或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即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又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說明其家庭成員、整體收支狀況,經核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復查聲請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已為變價之處分等情,是本件既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又能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債務人並無該條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