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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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20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84號、第9514號、第22312號、第30239號、110年度偵字第43228號、111年度偵字第6177號),因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永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永昆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其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3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內,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友人 張文裕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行動網路銀行之密碼、4位數圖形驗證碼(下合稱帳戶資料),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無證據證明洪永昆知悉或可預見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洪永昆並因此自張文裕處取得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報酬。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分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以「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上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分子轉匯至他處而移轉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順利利用本案帳戶掩飾該犯罪所得,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嗣因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佩菁 、 楊舒涵 、 曾映樺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黃姵螢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高浚誠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黃鈴雯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林文翊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鄧語瑄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永昆於110年6月25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2203號卷【下稱偵42203卷】第7-10頁)、110年12月9日及111年2月22日偵訊(見偵42203卷第427-429頁;111年度偵字第6177號【下稱偵6177卷】卷第65-70頁)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文裕於111年2月22日偵訊時之供述及具結證述(見偵6177卷第67-70頁)。
(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日函文(見偵42203卷第421頁)。
(四)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其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金融帳戶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轉帳匯至他處,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對被害人施以詐欺、將贓款轉帳匯出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3.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分子向如附表所示多人行騙,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一罪。
(三)併案審理: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4號、第9514號、第22312號、第30239號、110年度偵字第43228號、111年度偵字第6177號),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原起訴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被告並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幫助犯亦應依此原則加以認定。被告稱其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自張文裕處獲得4,5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1偵6177卷第65-70頁),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所匯款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故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冠輝、陳柏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詐欺時間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證據名稱及其出處1(起訴)110年3月30日22時許起黃佩菁(告訴人)詐欺分子以LINE向黃佩菁佯稱:使用「bithumb」APP及LINE線上客服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3月30日22時48分許,匯款1萬元。1.告訴人黃佩菁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3-37頁)。2.告訴人黃佩菁匯款之新臺幣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紙(同上卷第273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2583號)。3.詐欺子分子與告訴人黃佩菁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251-379頁)。4.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8頁)。2(起訴)110年2月間起楊舒涵(告訴人)詐欺分子以LINE向楊舒涵佯稱:在指定下載之APP網路平台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110年3月31日13時41分許,臨櫃無摺匯款5萬元。1.告訴人楊舒涵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5-29頁)。2.匯款憑條1紙(見偵卷第69頁)。3.詐欺子分子與告訴人楊舒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71-233)。4.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8頁)。3(併辦偵2984)110年4月間起黃姵螢(告訴人)黃姵螢下載「眾信」APP後,詐欺分子遂以該APP向黃姵螢佯稱:依指示將投資金額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經操作可獲利云云。110年4月6日20時27分許,匯款3萬元(不含手續費12元)。1.告訴人黃姵螢之警詢證述(見偵2984卷第7-8頁)。2.行動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截圖1份(同上卷第24頁上方照片)。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同上卷第18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9777號)。4.「眾信」APP投資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卷第24頁)。5.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13頁)。4(併辦偵6177)110年1月間起高浚誠(告訴人原名: 高宏銘 )高浚誠下載某交友APP後,詐欺分子向高浚誠佯稱:需先匯保證金才可與交友網站認識女性會員出去約會,並應匯款至指定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云云。110年4月6日15時49分許,匯款2萬5,800元。1.告訴人高浚誠之警詢證述(見偵6177卷第17-19頁)。2.詐欺分子與告訴人高浚誠對話紀錄截取照片1份(同上卷第41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7148號)。3.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60頁)。5.(併辦偵43228)110年3月間起黃鈴雯(告訴人)詐欺分子以LINE向黃鈴雯佯稱:在指定之「眾信」APP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4月6日15時33分許,匯款5萬元。1.告訴人黃鈴雯之警詢證述(見偵43228卷第81-85頁)。2.詐欺分子與告訴人黃鈴雯對話紀錄截取照片1份(同上卷第115頁)。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同上卷第131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5033號)。4.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50頁)。6.(併辦偵9514)110年3月間起林文翊(告訴人)詐欺分子以LINE向林文翊佯稱:使用「bithumb」APP及LINE線上客服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3月26日22時9分許,匯款4萬7,000元。1.告訴人林文翊之警詢證述(見偵9514卷第11-12頁)2.行動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截圖1份(同上卷第29頁上方照片;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7163號)。3.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194頁)。7.(併辦偵22312)110年3月2日起曾映樺(告訴人)詐欺分子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夢似夢」向曾映樺佯稱:在指定之「bitFlyer」APP投資穩賺不賠云云。110年3月26日23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5,000元。1.告訴人曾映樺之警詢證述(見偵22312卷第13-15頁)。2.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26頁)。3.行動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截圖1份(同上卷第41頁左上方;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4263號)。8.(併辦偵30239)110年3月23日起鄧語瑄(告訴人)詐欺分子以LINE暱稱「福利客服」向鄧語瑄佯稱:可指導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110年3月31日13時0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20萬元。1.告訴人鄧語瑄之警詢證述(見偵30239卷第7-8頁)2.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29頁)。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同上卷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