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089號

原告 楊芙桃

被告 邵智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間合夥經營公益彩券行,約定由被告出資、原告出牌並經營,收入扣除成本後之盈餘,存在訴外人 黃景良 之銀行帳戶,雙方再就盈餘五五分帳,嗣彩券行於107年2月間結束營業,被告未依約將上述盈餘分與原告,並欺騙原告尚欠被告合夥債務,要求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用以還錢,然原告交付系爭本票後始發現上述盈餘全遭被告領走,原告並未欠被告錢,故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自得拒絕支付系爭本票票款,而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41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電腦彩券的部分是租用黃景良的牌,刮刮樂部分則是使用原告的牌。每日出售彩券取得的現金,被告都會來收取,並存入訴外人黃景良帳戶。刮刮樂的部分也是被告將現金收走,原本說好刮刮樂部分是每月結算一次,但被告都沒有將原告可分得的盈餘交給原告。雙方原是約定扣除房租及原告吃飯等開銷之後,盈餘要對分,但被告最後連房租等開銷都沒有給原告。合夥結束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取走黃景良存摺及帳戶存款,並將沒有賣出之刮刮樂、107年2月份電腦彩券佣金領走。

  2.經原告核對現金帳及帳戶明細結果,原告並未積欠被告款項,反是被告尚欠原告合夥帳款。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雙方確實有一起經營彩券行,由被告出資,原告則在店內經營,原告簽發系爭是因結算彩券行營運的款項後,原告尚欠被告10萬元,此外原告另有欠訴外人 李威興 7萬元,故被告請求原告簽發票據金額17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

(二)雙方合作期間,被告代墊原告之房租及其他營業必要支出,加以被告不斷挪用原告資金,迄至107年2月間,原告共計積欠被告20萬元的債務,經被告催討,原告僅清償10萬元,故尚積欠被告10萬元。所有帳本都在原告那邊,且原告每個月都有超支,被告不可能欠原告錢。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417號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被告隨時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417號民事裁定、原告106年度及107年度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電腦彩券佣金收入表、現金帳單、訴外人黃景良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參酌。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然原告主張其於雙方合夥經營彩券行之過程中,並未積欠被告債務,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應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自陳系爭本票所載金額17萬元係包含訴外人李威興之7萬元債權,被告非該7萬元部分之債權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於此範圍內之款項無原因債權關係,其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積欠其10萬元帳款等語,並提出原告簽立之借據乙紙為證。而被告雖未到庭就系爭借據表示意見,

   然依系爭借據內容所示,僅記載原告向被告借錢周轉共計「新台幣參拾元整」等語(本院卷第379頁),顯與被告所稱對原告有10萬元債權乙節不符。而被告雖另以雙方簽立之彩券經營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該協議書僅記載雙方合作之方式及細節(本院卷第375頁),而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雖有被告單方指責原告未經同意使用合夥資金之記載,然綜觀對話內容,並無關於原告積欠被告10萬元之紀錄,原告亦未承認積欠被告10萬元等情,

   有該對話內容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69頁),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確原被告所稱欠款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對被告有10萬元之債權存在,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尚非無據,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CR00000000

楊芙桃

17萬元

109年3月9日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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