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213號
法定代理人 李菊蘭
訴訟代理人 陳宗明
被告 徐瑞宏
追加被告 張懷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瑞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元,及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懷方應給付原告參萬肆仟捌佰元,及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徐瑞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元、被告張懷方應給付原告參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時,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6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因被告徐瑞宏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予其配偶張懷方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272條、273條,追加張懷方為被告,核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爰准其追加。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徐瑞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徐瑞宏應給付原告3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懷方應給付原告3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末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瑞宏原為原告所管理之達觀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後於107年5月25日將系爭房屋贈予其配偶即被告張懷方,依系爭社區於95年5月28日訂立之住戶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至第3款、第5項(下稱原始規約收費標準)規定,住家管理費每坪50元,每一停車位管理費100元。被告所有住家面積共計22坪(計算式:主建物面積55㎡+附屬建物面積5㎡+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4㎡=74㎡=22坪),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200元【計算式:(22坪×50元)+停車位管理費100元=1,200元】,及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徐瑞宏自104年11月起至107年6月止、被告張懷方自107年7月起至109年11月止,未依原始規約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迄今分別積欠管理費38,400元、34,8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原始規約收費標準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徐瑞宏應給付原告3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懷方應給付原告3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欠繳計算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變更主任委員申請報備函、107年11月25日第5次修訂之達觀鎮社區住戶規約、達觀鎮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七屆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95年5月28日初訂立之達觀鎮社區住戶規約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9頁、第205頁、第153頁至第164頁),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資料,被告等確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迄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則依原始規約收費標準被告每月須繳納管理費每坪50元,惟被告徐瑞宏自104年11月起至107年6月止、被告張懷方自107年7月起至109年11月止,均未依約繳納,迄今積欠原告共計73,200元(計算式:1,200元×61個月=73,200元)。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原始規約收費標準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73,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徐瑞宏109年7月26日(於109年7月15日寄存送達,參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張懷方109年12月30日(於109年12月29日合法送達追加被告狀,參見本院卷第2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原始規約收費標準之規定,請求被告徐瑞宏應給付原告38,400元,及自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懷方應給付原告34,800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