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T型梅花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1日15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型梅花板手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黃 陳秀燕 位於臺南市○○路○○○號之鐵皮屋外,正以T型梅花板手拆卸鐵皮屋之螺絲釘,欲竊取鐵皮時,適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T型梅花板手1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黃陳秀燕 之子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及T型梅花板手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背信犯行(未構成累犯),因失業而起意為本件竊盜之犯行,且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雖曾於87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惟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為單親家庭,需獨力照顧幼子,因失業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科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法制觀念薄弱,本院認其於緩刑期內應有具體措施予以適時進行輔導與矯正之必要,俾其確實改過遷善,且被告所為,顯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為使被告深切體認付出勞力之重要性,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三、扣案之T型梅花板手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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