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上訴人 廖崧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崧君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2月28日14時許至同日15時許,於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17時許自前揭處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再於同日17時50分左右,接續推倒破壞 黃益偉 所管領之ACW-5753號普通重型機車、 劉承鑫 所有之007-KWB號普通重型機車、 高珮瑜 所有之076-MYW號普通重型機車、 王聖武 所有之LS8-166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陳力豪 所有之875-DFL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力豪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其餘毀損機車機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員警獲報到場已聞得廖崧君身上存有酒氣,並於同(28)日18時30分許以毀損罪嫌之現行犯逮捕返所,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覺廖崧君係騎乘機車返回上址,於同日20時許,經廖崧君同意而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我在警察局被恐嚇才依照警察寫的,筆錄也是一直改,錄音錄影沒有連續,只要講錯錄影就切掉,還一直說認罪明天就出來了,在警察局是員警強迫我承認;在地檢署因為已經關了一天,身體很不舒服也很難過,我只想趕快出來,所以我才認罪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負責繕打警詢筆錄之員警 郭子瑋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當時是警員 王冠智 問、我負責打字完成被告筆錄,在王冠智做警詢筆錄前,沒有人用言語或行動去恫嚇被告筆錄應該要如何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證人即負責詢問之員警王冠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詢問、製作筆錄過程中,在現場沒有看到任何人對被告說要依照筆錄上的話來說,或以不正方式告知被告要如何做筆錄,也沒有在製作警詢筆錄前對被告上手銬、腳銬,嘴巴塞髒抹布,兩個警察一人各抓被告一手,以及第三名警察站在旁邊,甩手銬,作勢要打被告,並邊對被告說承認隔天就會放出來,是被告虛構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8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所長 呂禹澄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在做警詢筆錄之前或當中,沒有人以言語或肢體脅迫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證人即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在場之員警 傅瑞光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7年2月28日下午17時到18時之間,當時我在所內值班,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協辦本案之任何事項,沒有看到有人在派出所內脅迫被告做筆錄要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7年2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之錄音
錄影光碟內容,光碟內警詢檔案部分,雖有區分檔案共13個,但各檔案時間均為3分1秒,且後一個檔案均有往前回推
1秒而與前一個檔案連貫,且各檔案之結束連結至後一個檔案之起始,影像拍攝之室內場景、被告廖崧君的身體、手部之動作或背景人物之出入舉止均無特殊重大差異,無剪接、斷點之情形,又被告廖崧君接受警詢時,臉部偶有低頭、左右張望或發呆之情形,回應員警之提問或聽取員警之問題其態度尚屬平和、穩定,並無明顯顫抖、緊張之樣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22頁)。
㈢由上揭證據可知,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並製作筆錄之前或過
程中並無被告所辯稱之員警恐嚇、強迫才自白犯罪,亦無錄音錄影沒有連續、筆錄刪改或要求念稿之情形,已難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員警之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而得。且警詢筆錄之製作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有關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規定。
㈣本院復當庭勘驗被告於107年3月1日在檢察事務官前製作
詢問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被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能針對檢察事務官所詢問問題回答,而無答不對題,且回答之態度亦屬平和、穩定,並無明顯身體不適或打盹之樣貌,且檢察事務官並無施以何等強暴、脅迫之行為而取得被告之供述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
8至140頁),堪認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受有何等之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而自白其本案犯罪,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偵查中沒有強暴、脅迫等方式我才說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亦可佐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檢察事務官問我的時候,三重分局或二重派出所的警察有沒有在外面等我或是在詢問場所後面等我,我也不確定,我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則被告對於移送至地檢署複訊時,就有無移送之員警在其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在外等候全然毫無記憶,當無不正訊問延續效力之問題。再者,被告縱因為求避免遭拘留而為自白,此純粹係被告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在員警及檢察事務官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自白之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性尚無關聯,自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況且,被告於107年3月19日更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稱:我承認上班時有喝3瓶小罐啤酒,都過5小時怎麼可能0.72等語,亦有107年3月19日陳報狀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27頁),是被告於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時,猶對其自身有飲酒一事坦認不諱,此節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同(見偵字卷第14至15、105頁), 益徵 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詳後述),是被告前開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本案不是騎車被攔而當場酒測,我拒絕酒測,3個員警強迫我、打我,他們在警察局裡面,於晚間9時30至40分左右,把我銬手銬、腳銬、嘴巴塞抹布,強迫我一定要酒測;酒精測定紀錄表係員警作假,因為員警直接裝好拿酒測器過來,不知道有滴什麼,怎麼測都不會過,沒有全程錄影的畫面,且正常酒測超過會扣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我進去警局後大約過了半個
小時,打我的警員叫我酒測,他說「如果你現在不測,還可以多留你一天,現在測一測明天就可以出去,就算你現在不測,也要強制抽血,也是要辦你」,警察在跟我說完上面的話將我銬上手銬和腳銬,嘴巴還塞抹布,警察沒有真的打到,但已經有兩個警員抓住我的手,但沒有真的打到,只是拿拴有長長鍊條的手銬在那邊甩,我就說「我投降」,就沒有被打(後改稱:我就點頭),之後我才吹酒測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一進警局他們就強迫我要做酒測,被打的是製作筆錄證詞等語(見本院卷第19
5、197頁)。是被告於施以酒精測試前,員警有無對被告施以暴行,被告所述前後矛盾,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又被告於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未有員警對被告實施威逼或對被告為不當的身體接觸或有塞抹布、毆打、言語恫嚇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郭子瑋、王冠智、呂禹澄及傅瑞光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8、184至185、190、19
3至194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僅有質疑酒測數值過高及吹氣頭未更換等情,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顯見被告於脫離警局之環境而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有提出遭員警強制吹測之情形,併參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並無明顯顫抖、緊張之樣貌,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於酒精濃度測試前,未有員警對之施以何等之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其吹測,其吹測應係被告自願為之。至前揭到庭之證人郭子瑋及王冠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未能確定係何員警對被告施以酒測(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81至182、184頁),惟觀諸被告至派出所時,該時段上班之員警均有參與該案處理等情,此據證人呂禹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併參以本院於108年
4月23日審判期日詰問證人時距離本案發生已有1年餘,而基層員警每日需處理之案件並非少數,本難強令員警能清楚記憶曾經案件偵辦之細節為何,是證人郭子瑋及王冠智此部分不清晰之證述,並未悖於常理,難憑為有利於被告抗辯之認定。末以,刑事犯罪之成立,以法條構成要件是否合致為前提,執法人員對於行為規範之違反,除有法定事由應排除特定證據而無從認定構成要件事實外,核與犯罪之成立與否無關。是本案縱使員警未就實施酒測之過程全程連續錄影,亦僅係行為規範之違反,至多因而承受若干行政懲處,與本件犯罪之成立與否無涉;另被告抗辯員警未扣車乙節,然此與被告有無涉犯本案公共危險無何等之干係,均併予敘明。至證人郭子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強調是在路上不是騎車而拒絕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固堪認被告曾經表示不願酒測,惟本案並無員警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迫使被告施測,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爭執此部分,有如前述,況曾表示不願意亦非可逕予推認被告自始自終均不願施測,是難憑惟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3頁),係由本案施測
之呼氣酒精分析儀(廠牌:ACS,型號:SAF'IR,感測元件器號:00000000,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0)列印而得,該呼氣酒精分析儀係於
106年5月9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7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等情,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5頁),本案被告係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有效期限內之107年2月28日施以測試,且該次測試僅為該酒精分析儀第313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卷附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案號:313」即可明(見偵字卷第43頁),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本案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5頁)。而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既係由為公務員之員警依職權操作前揭合格且有效之酒精分析儀,當然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操作之正確性甚高。被告既係第313位在經檢驗合格且有效期限內之上開測試儀器下接受檢測,即無機器故障失效或操作失當之情形,該等機械性之列印紀錄,應無以人為作假之可能,自有證據能力。況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經員警提示酒測單予被告,以確認被告拒簽拒捺印之理由時,被告係質疑酒測值太高,而非表示員警於施測前有添加不知名物品至酒測器內,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對酒測數值達0.72有無意見時,被告除表示有要求員警更換吹氣頭外,仍係一再表示酒測值太高,經檢察事務官向被告解釋酒測器吹氣頭係拋棄式後,被告始再度表示認罪等情,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反應酒測器遭添加他物之情,於本院審理時始有此抗辯,自難認其抗辯為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員警對被告施以酒測時並未以強暴、脅迫等
方式令被告吹測,呼氣酒精分析儀亦無遭員警添加何等不利於被告之物後再由被告吹氣,且該呼氣酒精分析儀之功能正常並經員警正常操作而得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是該證據之取得並非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之經員警以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自得援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被告另抗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員警作假,是拒測等語,上揭證據並未於本判決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於前揭時、地,推倒、損壞上述機車而為警帶回警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下班回家大約下午5時10分或30分騎車回家,當天我沒有喝任何的酒,我是騎機車到我家樓下和鄰居吵架後,我才踢鄰居的摩托車,就有人報警,我是在踢完摩托車到警察到現場之時間內喝酒,酒是在工地買回來的,我當時喝了啤酒
2瓶,我沒有印象我喝多久,但大約幾分鐘而已,因為踢完生氣、口渴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至16、103至105頁),核與證人劉承鑫、陳力豪、黃益偉、高珮瑜、王聖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至3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43頁)、刑案現場相片21張(見偵字卷第49至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5份(見偵字卷第71至79頁)、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就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擷圖18張(見本院卷第84至98頁)在卷可查,此情堪以認定。又被告於警詢中亦坦認其因在上揭地點毀損機車為警獲報到場於同(28)日18時30分逮捕返所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至14頁),核與證人王冠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當時有民眾向我們報案,說被告在案發現場推倒很多部機車,請警察過去處理,在當場這些人有人說要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有將被告當場逮捕帶返所,逮捕事由是毀損現行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另本案係因調閱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畫面,而發現被告確係騎乘機車到場等情,亦據證人郭子瑋及王冠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183至184頁),可知被告於同(28)日18時30分許為警以毀損罪嫌之現行犯逮捕返所,員警另因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覺被告係騎乘機車返回上址等情,亦堪認定。則於員警獲報到場已聞得被告身上存有酒氣,並於現場以毀損罪嫌之現行犯逮捕返所,嗣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覺被告係騎乘機車返回上址,而認其可能有涉犯本罪,於同日20時許,經其同意而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等情,員警之偵查犯罪手法均屬適法且必要之偵查犯罪手段,而無悖於法律規範之情。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劉承鑫於警詢中證稱:我於
107年2月28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
0巷0號上班時,聽到外面有吵雜聲,於是趕緊出門查看,當下見到被告正在將路邊機車推倒,同時見到自己所有之000-KWB號機車也倒在地上,且有損壞情形,於是我上前質問被告為何要破壞我車子,被告因渾身酒氣,且口齒不清,於是我就將機車牽起,等待警方前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郭子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獲報到場後,被告看起來有喝酒,是發酒瘋的感覺,我在被告旁邊就聞到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證人王冠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在帶被告返所途中,在他身上確實聞到酒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相符,顯見被告於推倒路邊機車之過程,其已全身散發酒氣,神情動作亦屬酒醉狀態等情。再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至上揭地點後下車,其有數度搖晃身體、搖擺雙手或因踢踹機車致不穩而倒地等異於一般具有理性、精神狀態正常之人之行止,且於監視器影像畫面攝得被告之期間,被告均未有拿取飲料飲用之動作,亦有本院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及其擷取圖片共18張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85至98頁),若非被告已然飲用酒類並經身體吸收後,始騎車至上揭地點,被告又豈會渾身散發酒氣、行為舉止異於常人?益徵被告停靠機車並下車踢踹機車之時,早已因酒精發揮作用,而為前揭證人聞得酒氣,且有酒醉瘋癲之行為,顯見於被告於騎乘機車到場前已有飲用酒類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踢完摩托車到警察到現場之時間內飲酒云云,顯與上揭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 吳信幸 及 蔡國壹 ,以證明「我在樓下沒有騎
車,是站在路上和鄰居吵架踢車子,並且警察帶我回警局,當下並不是攔查我才進行酒測,有聽到員警請大家盡量提告毀損」等事實,另請求調閱騎車攔查之畫面等語。然本案既非因攔查而查獲被告,且毀損部分亦與本案無涉,而其餘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顯然均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次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魏俊明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