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浩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浩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壹部(車牌號碼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浩宇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附條件買賣契約,係約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其僅得持有使用,竟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出售他人,行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利益,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規定以「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內關於沒收之規定,核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以侵占犯行侵占上開重型機車1部,此即為被告因其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雖供稱:我是因出車禍,經由網路得知可將還在分期付款中的車子賣掉,我就賣掉了,賣了45,000元等云云(見107年度他卷2061號卷第14-15頁),惟被告原係委由告訴人遠信公司以約定總價70,686元並分期付款之方式取得上開機車之持有,此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見恆警 偵叡 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0頁),是被告變賣所得價款明顯少於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之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本件被告之不法利得即其侵占之上開機車1部,因被告陳述之變價價格較低,是就其所得部分,自難逕以該變價所得為依據,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以被告就上開機車賣出取得之金額45,000元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如前述以上開機車1部為其不法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4號被告王浩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宇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商「協和車業有限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686元,分18期繳納,於價金全部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公司所有,王浩宇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之。詎王浩宇於取得上開機車之持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1月間,以4萬5,000元之代價利用網路買賣仲介將上開機車出賣予 劉耕華 ,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浩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耕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機車過戶專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處分上開機車所得4萬5,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李進雄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