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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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台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2月27日所為106年度桃簡字第20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73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台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告訴人之主管,伊因同事轉知告訴人因病擬辭職,為體恤告訴人,乃代告訴人以告訴人之名義填寫離職申請書,伊實因不知法律方為本案偽造署押、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行為,且伊均已自白,請審酌上情,並考量伊為經濟弱勢、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業與優德林園藝工程有限公司和解而無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而更為適當判決並予伊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案發當時擔任優德林公司之領班,為告訴人之主管,竟未經告訴人之授權,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請離職,對於告訴人權益之影響甚鉅,顯見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無刑事前科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更無何裁量違法或不當可言。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之處,泛言原審量刑過重,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上訴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從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推稱係同事轉知伊告訴人擬離職,伊為體恤告訴人方代為填寫離職申請書云云,雖已自白本案犯行,但始終未就所犯顯露悔悟之心,倘仍予諭知緩刑,實助長社會大眾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風氣,破壞社會信用甚鉅,難認被告有何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