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9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志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9日14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萬巒大橋下河堤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一起置於針筒注射入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另案 李世光 所涉毒品案件,於108年2月20日17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李世光(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居所執行搜索時,陳志誠適亦在場,陳志誠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於同日18時20分許,經警徵得陳志誠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以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44、52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潮偵查00000000)各
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35、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6月2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66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構成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年1月
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此,被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則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加重其刑。
⒉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8年2月20日17時30分許,因警至屏東縣○○鄉○○路1之6號搜索時在場,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7、29頁),就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又縱其當時未坦承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警詢並曾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已發生全部自首效力,復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伊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牛 」之男子,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見警卷第7頁),惟觀諸其上開供述內容,被告並未提供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警方及檢察官調查,故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⒋因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有加重(累犯)及減輕(自首)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
罰(前揭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打零工、月收入不穩定大約新臺幣1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54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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