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61號上訴人 李豫強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被上訴人 葉建萍 訴訟代理人 涂秀蕊 律師
陳瑞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
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訴之聲明係: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4樓房屋)內,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05年8月15日(105)鑑字第2095號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建築師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項次壹、貳之工程項目、附件五所示之新做給水管圖為漏水修復工程,至修復為止。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2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47頁)。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業於108年
2月23日具狀撤回上開第1項聲明,並減縮第2項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2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4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訴之減縮(即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即請求容忍修繕)之部分,視同未經起訴,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樓房屋興建迄今已歷時20年,疑因管線老舊或用水設施破損等因素,致其專用給水管漏水,且持續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造成系爭3樓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書房、陽台、餐廳之天花板交界區等多處亦有持續漏水剝落破損等情況,客廳上方之天花板更留有漏水痕跡。因持續漏水狀況實不只一端,茲事體大,被上訴人不斷請求上訴人或透過管理委員會促請徹底鑑測管路滲漏之原因,並為修繕復原事宜,惟上訴人始終推託再三,無意負責維修,持續以鄰為壑,令被上訴人身心備感煎熬痛苦。因本件漏水乃系爭
4樓房屋專用給水管漏水所致,上訴人迄未修復系爭3樓房屋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系爭3樓房屋漏水損害所需之合理必要修繕費用。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3樓房屋並無漏水現象,縱有漏水亦係因被上訴人先前自行僱工修繕所造成,其無須負擔修繕費用云云。然觀之建築師鑑定報告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7年2月20日107北結師鑑字第2941號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結構技師鑑定報告),均認定系爭3樓房屋確有漏水之情況,且係因系爭4樓房屋專用給水管漏水所致,結構技師鑑定報告更列明回復系爭3樓房屋漏水損害所需之合理必要修繕費用為2萬2218元。而就水份計測量儀數值判斷依據等問題,亦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06年3月29日106(十七)鑑字第0660號函表示A處(即餐廳角落頂板)、B處(即主臥室頂板)水份計測量數值均較同地點、同時間、同狀態,未漏水區域(客廳頂版)測得之平均值百分之8.1高,再配搭現場漏水跡證,佐以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而認定有漏水,並參考水份計可研判均有水份還存在於頂版中、柱中、樑中,要無任何疑義。至建築師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編號37係系爭3樓房屋於96年間餐廳漏水時所拍攝,該次係因上訴人不願修繕,經社區總幹事出面協調,兩造遂委託總幹事僱工修繕,被上訴人並非自行修繕,亦未參與修繕工法,純粹是被害人,何責之有?況系爭3樓房屋於96年間係餐廳區域漏水,與本次漏水區域為臥室、書房、餐廳、後陽台等多處,二者漏水狀況明顯有別。遑論該照片業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覆明確表示與本件漏水原因及責任歸屬之判斷無關,結構技師鑑定報告除認定本件漏水乃系爭4樓房屋熱水管滲漏所造成,並未指明與上開照片所示之給水管漏水有何關係,亦即歷經2次專家鑑定,均未認定該次修繕與本件漏水有關。上訴人猶自居專家,指摘本次漏水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顯屬無稽。
㈢、上訴人又辯稱:本件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認定責任歸屬,且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然該滲漏之熱水管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專用,屬其專有部分,自不因其設置於樓地板而變更其性質。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所謂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係指共同使用之管線而言,區分所有權人專有管線應不包括在內。縱認包括專有管線,惟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區分所有權人為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如未善盡其維修責任,當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其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4樓房屋熱水管,該熱水管專供上訴人使用,則可歸責事由應屬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修繕費用。上訴人雖援引其他判決辯稱本件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認定責任歸屬云云,然上訴人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102年度上易字第854號判決之基礎事實均為共同樓地板、共用樓板所致漏水,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係衛浴室熱水管接縫處腐蝕或接續不良導致漏水;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86號、
100年度再易字第61號判決之事實則為排水管接頭接合不良導致漏水,均與本件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專用熱水管損壞造成漏水之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上訴人以不同類型之案例,企圖脫免其應負之修繕責任,實不足採。
㈣、上訴人再辯稱:結構技師鑑定報告所估算之修復經費,其中水泥漆、線板修復等屬材料費用應予全數扣除,且2次鑑定費用亦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結構技師鑑定報告已載明此均屬修復漏水損害之必要工程及工資項目,實無須計算折舊。另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專用熱水管造成,上訴人拒不修繕,始引致本件訴訟,2次鑑定費用及裁判費等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全部負擔,上訴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要求被上訴人分擔訴訟費用,毫無理由。況訴訟費用,除裁判費用外,尚包括鑑定費、證人旅費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之用語,從文義解釋,自不包括訴訟一開始即需由原告預繳之裁判費。再依同條第2款規定「按當時之訴訟程度」之用語,更可看出裁判費確非因訴訟攻擊防禦過程當中所生之費用。又本件係原審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第1次鑑定,並非被上訴人選定,且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係依其專業判斷作出鑑定報告,有關給水管全部更換,亦係基於其專業意見,非上訴人得恣意指摘。又2次專業鑑定結論,不論漏水事實、漏水原因、修復方式,除給水管、熱水管以外,均為相同之結論,何來上訴人所謂草率、偏坦。再者,如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6年5月16日106(十七)鑑字第1066號函所述,冷熱水管有其耐用年限,如上訴人願意一併更換俾免再漏水,與單獨更換熱水管,費用差距有限。然上訴人捨此不為,竟執意耗費14萬餘元之鑑定費用要求第2次鑑定,堅稱要查證已使用20餘年之冷水管並無洩露云云,實係價值失衡,不符比例原則,自非得認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上訴人要求2次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顯不合理。至上訴人又辯稱2次鑑定費用應斟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云云,亦係莫名其妙,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係就維修費用負擔之規定,根本與鑑定費用無關,且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遭波及漏水而為被害人,無可歸責性,因此所生之費用自均應由上訴人負擔甚明。
㈤、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2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糾紛協調會時,僅表示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1處漏水,旋於105年2月25日起訴主張因系爭4樓房屋給水管滲漏造成系爭3樓房屋客廳上方天花版等5處漏水,甚至稱96年間如瀑布般漏水云云,所述漏水現象已前後不一。又觀之結構技師鑑定報告可知,經現場勘驗、高壓試水及歷經查達6個月之鑑定觀察,確認系爭3樓房屋並未有被上訴人所稱持續滴水或天花板裂縫變大之現象,僅有漬水痕跡或油漆剝落,此與給水管滲漏一定會發生滴漏水或天花板裂縫現象截然不同,足證被上訴人指稱系爭4樓房屋專用給水管滲漏造成系爭
3樓房屋多處漏水等節,並非實在。又建築師鑑定報告雖認定系爭3樓房屋A、B處有漏水現象,然細譯鑑定過程及測量結果,僅有後陽台頂板其中1個水份計測量儀測量點測得水份值為百分之18,其餘均低於百分之17,顯屬乾燥。而後陽台有安裝系爭3樓房屋使用之熱水器、洗衣機等家電用品,且頂板長期受熱水器排放熱氣及洗衣機用水排水等水分潮濕影響,偏潮濕乃屬當然,況水份計測量儀量測僅「點2」剛好落於百分之18微潮濕之低標,趨近乾燥之標準,根本不足以認定A處有漏水。建築師鑑定報告不僅隱匿餐廳量測值為百分之17以下屬乾燥之事實,更將外側後陽台頂板誤導為餐廳微潮濕,顯然嚴重偏頗失真。至於B處是否有滴水情事,業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經本院囑託進行第2次鑑定,由數次現場勘驗確認並沒有滴水現象,已推翻第1次鑑定報告認定B處有漏水之結論。
㈡、又結構技師鑑定報告針對現況究竟是否有漏水,並未具體表述,僅有陳述拍攝於106年9月12日會勘所見頂板漬水痕跡及油漆剝落現象照片,鑑定過程中更未見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滴水。經比對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進行補充鑑定後,以108年1月4日(108)北結師銘(十三)字第1080
041號函檢附拍攝於107年11月13日之系爭3樓房屋未滲漏照片,餐廳頂板、書房頂板、主臥房頂板未漏水照片,與結構技師鑑定報告所附106年9月12日第1次現況堪查時,系爭3樓房屋餐廳頂板、書房頂板、主臥房頂板漏水照片並無二致,足證牆面漬水痕跡及油漆剝落為老舊房屋常見之潮濕現象,並無法以此認定有漏水情事。另鑑定技師僅因熱水給水管加壓測試經檢測者判定洩壓而認須修繕漏水,惟其鑑定時檢測加壓顯較正常水管水壓耐力為高,尤以系爭4樓房屋給水管使用約18年,以如此高壓進行檢測,已失公允。而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曾針對自來水管接續管線進行研究,其結論認「接頭界面橡膠墊圈,稍有張力或加壓後即會漏水,實不宜作為水管線使用,若用於各單元間接續使用,宜加強此類接頭之密合度檢查」,結構技師鑑定報告提出修繕方案亦均指明熱水給水管接管應以壓接方式處理。然第2次鑑定施作熱水給水管加壓測試時,一開始屢屢快速降壓,復檢修水龍頭止水端止漏,才不致發生洩壓情形,實係因洗臉檯、淋浴給水龍頭內有橡膠墊圈,必須依序將8個水龍頭重新拆卸後另用材料栓塞、鎖緊,這是加壓試水的定理與當日發生的事實,亦即水龍頭內部橡膠墊圈經加壓一定會洩壓漏水。是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自行僱工敲打截斷原始管線,並採專家及業界均稱容易失敗且使用不久之簡易伸縮快速接頭接管,顯可確認為嚴重的施工錯誤,故加壓測試時無法如外漏水龍頭更換栓塞或鎖緊,壓力閥始有洩壓現象。實則,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現並無水滴或持續漏水現象,僅有乾涸漬水痕跡,依理給水管屬壓力管,若有滲漏會持續不斷滴水,然現況並無滴水,高壓試水亦未見水滴,足證現存漬水痕跡顯非給水管漏水所造成。
㈢、被上訴人雖否認其曾更換變動共同樓地板內系爭4樓房屋專用熱水管云云,然建築師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編號37已載明「
3樓屋主現場提供的照片(位置在餐廳的角落),約半年前曾因4樓給水管漏水而3樓自己雇工修理」等語,此事不僅為鑑定建築師於105年6月22日當場見聞,亦為多人共見共聞,並有被上訴人當場提供之修繕照片可佐,且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06年5月16日106(十七)鑑字第1066號函覆再次確認無訛,足見被上訴人確曾於第1次鑑定前約半年自行僱工修繕,不容被上訴人嗣後空言否認。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修繕照片可知,開挖天花板修繕處之水管為3通T型水管轉接頭,被上訴人亦自承此處為餐廳及書房天花板上樑附近,則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給水平面圖顯示,餐廳僅有1處給水管為3通接頭,即與上開照片被上訴人手寫註記「HW三通接頭漏水處」同位置,足見被上訴人所指漏水之A處,與被上訴人於第1次鑑定現場履勘前半年自行修繕同一位置,其自行僱工修繕開挖系爭3樓房屋餐廳頂板角落,並將其該處之熱水管原始管線截斷,更換以伸縮快速接頭(內有橡膠墊圈)接管,是倘系爭3樓房屋迄今仍繼續漏水,係因被上訴人錯誤之修繕行為及破壞防水層和原有管線致破裂漏水,且A處管線與B處管線相連,被上訴人開挖修繕A處後,同一時間導致B處漏水,亦不可歸責上訴人。
㈣、退步言之,縱認系爭3樓房屋確有漏水現象,責任歸屬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判定,且應歸責於被上訴人。蓋系爭4樓房屋熱水管,上訴人雖未更動原始管線,惟埋於共同樓地板內熱水管已遭被上訴人以伸縮快速接頭修繕更動過,業如前述。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與第10條係分別獨立規範,明文將共同樓地板內管線之修繕責任,排除第10條適用,乃基於共同樓地板涉及共同利益,且由上下樓層得共同支配,縱使漏水管線為樓上住戶專屬使用,但埋設於共同樓地板間,並非樓上住戶得單獨管領、支配之專有部分空間,不適用第10條專有部分修繕責任,而應依第12條規定由上下住戶共同修繕,此亦經諸多實務見解肯認。被上訴人主張漏水處之熱水管係共同壁內管線,此由被上訴人自承於系爭3樓房屋餐廳天花板角隅處開挖更動系爭4樓房屋熱水管等語自明,顯係兩造得共同支配非專有部分,故本件漏水修繕責任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而非第10條規定,至為灼然。再者,被上訴人就管線某處施工敲打鑽洞,震動影響原始熱水管,此亦為被上訴人自認,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系爭3樓房屋倘有漏水,亦應屬可歸責被上訴人所致,修繕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至
2次鑑定報告雖就是否漏水、漏水位置進行研判,惟就被上訴人修繕更動系爭4樓房屋管線乙節,建築師鑑定報告僅將照片編入附件,未於漏水原因加以分析,結構技師鑑定報告更隻字未提。是以2次鑑定報告係就此未表示意見,但並非鑑定排除被上訴人修繕更換系爭4樓房屋給水管導致漏水之可歸責性,被上訴人欲以此推免責任,並無理由。
㈤、另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估算系爭3樓房屋修復費用為2萬2218元,其中「水泥漆」、「線板修復」等屬材料費用,應計算折舊,系爭3樓房屋約20年之久,殘值應為0,故材料費應予全數扣除。此外,關於本件總計2次高達數10萬元鑑定費用,遠超於漏水修繕費用,尤以第1次鑑定之過程草率、偏袒,被上訴人起訴指控系爭3樓房屋臥室天花板、書房陽台餐廳之天花板交界區、客廳上方天花板等多處漏水,第1次鑑定竟就未漏水之客廳上方天花板大規模施以17點水側計測量,且鑑定結論僅以管線使用年限為由要求全面廢除冷熱水管,完全不符合囑託鑑定漏水原因之目的,其修繕方式、鑑定結論、函覆內容用字遣詞更與被上訴人主張似乎不謀而合。其後為釐清漏水管線,經再次函詢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惟鑑定建築師毫無正當理由拒絕查驗究竟冷水或熱水管漏水,仍一昧要求上訴人全面廢管,試問如此鑑定結論,豈不日後所有舊屋漏水爭議一律只要求冷熱水管全面更換?嗣經本院同意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進行第2次鑑定,查證確認系爭3樓房屋客廳上方天花板並未漏水,冷水給水管無洩漏、不需更換明管,至此建築師鑑定報告之錯誤,不言可喻,第1次鑑定之時間、金錢於本件漏水爭議形同具文、毫無意義,反而導致原判決錯誤命上訴人將冷水、熱水給水管全面廢管,造成訟爭曠日廢時,且上訴人自始均不同意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次鑑定由被上訴人聲請,龐大之鑑定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請進行第2次鑑定,係為伸張或防衛利益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於第2次鑑定前即稱「上訴人提出補充鑑定要求時,就發生4樓熱水用量減少及漏水情況趨緩」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已知悉熱水管為癥結。而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餐廳角落天花板內熱水給水管三通轉接頭漏水為社區通案,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與本件完全相同位置曾因5樓熱水管漏水,自費鑿開天花板更換轉接頭並以壓接方式接管,修繕完好再未漏水,修繕費用約1萬元、時間約2至3小時,應符合損壞最小原則及業界、社區其他住戶間普遍認同採用的方法。上訴人於訴訟前後亦自始表達善意願以協商修繕、避免訟累之方式,惟遭被上訴人強烈拒絕要求一定要全面更換冷熱水管之不合理訴求,是以上訴費用含第2次鑑定費用,亦應基此考量分擔始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內,依建築師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項次壹、貳之工程項目、附件五所示之新做給水管圖為漏水修復工程,至修復為止。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2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為訴之減縮(詳如程序方面欄所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樓房屋為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90頁),自堪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管線滲漏所致,應就系爭3樓房屋所生漏水損害單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析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管線滲漏
所致一節,業據聲請原審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指派建築師至現場勘查、檢視、測量、詢問、照相、核對及使用紅外線熱像儀與水份劑檢測系爭3樓房屋頂板漏水分布範圍與含水率,並比對冷熱水給水平面圖之配管位置後,出具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138頁),鑑定結論略以:「⒈漏水原因:配置在上下樓層的共同樓地板內的4樓專用給水管18年後自然損壞造成3樓漏水…」、「⒉漏水位置:3樓漏水共兩處,A處在餐廳、書房、後陽台交接的頂板給水管附近,B處在主臥室、公共浴室交接的主臥室側的頂板上給水管附近…」、「⒋漏水修復方法:
4樓專用的原始給水管廢除,重新配新管。新管從中央管道間起始走天花板內…」(見原審卷第95頁)。上訴人雖辯稱應以局部修補方式修復漏水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06年2月15日106(十七)鑑字第0318號函覆稱:水管埋設在鋼筋混凝土結構樓板內,無法判斷精確漏水位置,挖除水管周遭混凝土亦會損害水管,且系爭4樓房屋給水管已使用18年,將屆使用年限,無法確保幾年後其他處不會有類似漏水狀況,故不宜採行局部挖除鋼筋混凝土結構樓板之修繕方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應以重新配管而非局修補之方式修繕漏水。
⒉上訴人又辯稱:上開鑑定結論所稱應重新配置之給水管究係
冷水管或熱水管未予確認等語,經本院函詢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06年5月16日106(十七)鑑字第1066號函覆稱:未做破壞性檢查,無法更細部瞭解究係冷水管或熱水管產生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本院認為上訴人所辯尚非全然無據,確有釐清之必要,而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指派技師至現場勘查、拍照、紀錄,並就系爭4樓房屋冷、熱水管加水壓檢測漏水及就系爭4樓房屋排水孔等系統灌注熱水試漏水,再用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系爭3樓房屋頂板後,出具鑑定報告書1份,鑑定結論略以:「⒈…檢測結果顯○○○區○○路○○號4樓熱水管有漏水」、「⒉…現況勘查漏水之位置有2大區域,一為餐廳頂板角隅及鄰近區域,二為主臥房進門邊頂板○鄰○區○○道頂板,根據4樓熱水管加水壓測試漏水試驗結果…,研判3樓頂板之漏水原因為4樓熱水管漏水」、「⒊…修漏係針對4樓滲漏熱水管線,…建議採明管配置為原則,重新裝配新管線從後陽台熱水器連接管線起裝配新不銹鋼管,…施作之工程項目如…工程修復經費概估表,…有兩大項(按:即附表編號1、2)…」、「⒋…3樓漏水損害修繕工程項目如…工程修復經費概估表之項目三(按:即附表編號3),…3樓頂板、牆面修復漬水污損修繕概估費用共計新臺幣22,218元」(見結構技師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審諸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與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分別指派經國家考試及格領有專業證照之技師、建築師執行鑑定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之判斷,輔以科學儀器檢測,並依專業知識、經驗作成決定,同認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系爭
4樓房屋管線滲漏所致,且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進一步更檢測判定係熱水管線有漏水情形,鑑定結果自屬可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檢測加壓顯較正常水管水壓耐力為高,且被
上訴人自行僱工敲打截斷原始管線,並採簡易伸縮快速接頭接管,顯可確認為嚴重的施工錯誤,故加壓測試時無法如外漏水龍頭更換栓塞或鎖緊,壓力閥始有洩壓現象云云。然上訴人就其所宣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之錯誤施工一節,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詳後述),自無從據此推論加壓檢測之結果為不可採。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後所稱之漏水位置不同,且依結構技師鑑定報告所載並無滴水,而與建築師鑑定報告所載有滴水亦不同云云。然所稱房屋「漏水」者,並非以水珠滴落或水流溢出為必要,舉凡液體經由管線或防水層等其他位置之縫隙滲出漫延至結構體,致生屋內漬水、發霉痕跡或油漆剝落、 白華 等現象,亦均屬之。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與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分別指派建築師、技師至系爭3、4樓房屋現場勘查、檢測,均確認系爭
3樓房屋頂板位於餐廳與後陽台、書房交界處及主臥室與公共浴廁交界處為漏水位置,詳如上開2份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所載,互核相符而屬信而有徵。結構技師鑑定報告雖未記載水珠滴落情事,然仍有漬水痕跡或油漆剝落,當屬漏水現象無訛。又上開2處漏水位置與被上訴人起訴前之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固未盡相符(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究其原因萬端,或係會議紀錄簡略記載,或係被上訴人撰寫起訴狀時方詳細勘查確認,均非無可能且與常情相符,要不能執此即認完全無漏水情事或上開鑑定結論不可採信。至於96年間之漏水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近10年之久,衡情當因屋主使用習慣改變或是否曾修繕等原因,而使漏水狀況有所不同,仍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就10年前後之漏水狀況描述有異,而遽謂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3樓房屋有漏水之主張不可採信。上訴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均無可採。
⒋上訴人又辯稱: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因被上訴人自行僱工開
挖餐廳頂板角落,並將該處熱水管原始管線截斷,更換以伸縮快速接頭(內有橡膠墊圈)接管,以此錯誤方式破壞防水層與原有管線之修繕行為造成云云,並以建築師鑑定報告附件四之照片編號37為據(見原審卷第121頁)。被上訴人則陳稱:該照片係於96年間餐廳漏水時所拍攝,因上訴人不願修繕,經社區總幹事出面協調,兩造委由總幹事僱工修繕,被上訴人並非自行修繕等語。觀之該照片旁雖有「3樓屋主現場提供的照片(位置在餐廳的角落),約半年前曾因4樓給水管漏水而3樓自己僱工修理」之文字說明記載,然經本院函詢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06年5月16日106(十七)鑑字第1066號函覆稱:該照片無從查證是否3樓屋主「半年前」自行修繕,故僅將照片附入鑑定報告,並未在鑑定報告中記述及引用事證,亦不會影響漏水原因及責任歸屬之判斷,蓋因樓上有漏水,3樓才會有此修繕,且尚有其他位置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是以該照片所顯示之修繕時間未臻明確,縱有修繕亦無從僅以照片證明被上訴人自行修繕方為漏水原因。遑論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僱工將熱水管原始管線截斷及更換伸縮快速接頭(內有橡膠墊圈)接管致破壞防水層與原有管線之情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為其自行臆測之詞,殊難採信。更何況建築師鑑定報告與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中均有該照片(見原審卷第121頁、結構技師鑑定報告第8-66頁),上訴人亦執此照片為據,提出書狀向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抗辯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係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所造成(見結構技師鑑定報告第8-24頁)。然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已表明該照片不足以作為判斷漏水原因之依據,業如前述,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明知該照片及上訴人之意見,仍未採納而認定漏水原因係系爭
4樓房屋熱水管漏水所致,足見上訴人所辯漏水原因係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所致云云,並不足採。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系爭4樓房屋之熱水管漏水所致,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於其專用之熱水管自有管理、維護、修繕之義務,惟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亦未及時修繕,堪認其確有過失無疑,且此過失行為致熱水管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頂板造成漏水損害,而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損害,業經結構技師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共計2萬2218元,經核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違法、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亦對各該項目估算之數量與單價未予爭執,自堪認可採。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萬2218元之漏水損害,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上訴人雖辯稱附表編號3⑴、⑵所示項目應折舊至零云云。
然附表編號3⑴、⑵所示項目分別為「污損刮掉處理」、「
1底2度水泥漆(含披土)」,顯然均係著重於施工行為,而屬無須折舊之工資,縱使包含水泥漆之材料費用,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數額若干,且僅為表面塗裝而與應扣除折舊之固定資產容屬有間,故本院認為此二項目均無須扣除折舊,上訴人所辯要難採信。上訴人再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共同負擔修繕費用云云。
然系爭4樓房屋之熱水管漏水既係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且未及時修繕所致,經核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遑論該條僅係針對共同壁、樓地板及其內管線之修繕費用而為規範,並未及於專有部分即屋內頂板、牆面之損害賠償。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頂板、牆面之漬水污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至上訴人所引用之其他判決,原因事實均與本件容有不同,且非判例,當無比附援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餘地。
⒎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系爭4樓房屋之熱水管漏水所致,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與及時修繕之義務而有過失,自應就系爭3樓房屋因此所生之漏水損害(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2218元,及自105年3月29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3月1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紙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撤回、減縮外)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業於本院為訴之減縮,爰就減縮後之本息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惟是否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仍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非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容忍修繕及賠償漏水損害,係因上訴人否認系爭4樓房屋給水管線為漏水原因,故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所生之費用,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不因建築師鑑定報告之結論未為本院全盤採納而有不同。又上訴人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系爭4樓房屋給水管線為漏水原因,經本院依其聲請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後,仍認系爭4樓房屋熱水管為漏水原因,並據此核算修繕漏水及損害回復原狀之方法(詳如附表所示),而僅排除冷水管為漏水原因而已,而為如上訴人所辯排除系爭4樓房屋為漏水原因。交互參照建築師鑑定報告與結構技師鑑定報告可知,上訴人於本院因囑託鑑定僅排除冷水管為漏水原因之利益,數額約為3萬8151元(建築師鑑定報告認定更換冷、熱水管之修繕費用即附件七項次壹、貳合計9萬2850元,扣除結構技師鑑定報告認定僅更換熱水管之修繕費用即附表編號1、2合計5萬4699元,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及結構技師鑑定報告第10-1頁),卻為此支出13萬2100元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322頁),明顯輕重失衡,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而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為不宜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勝訴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上訴人所辯要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撤回及減縮之部分,既無訴訟繫屬關係存在,本院自毋庸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辦理即可;而兩造實際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若干,亦應由當事人提出計算書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之聲請程序辦理,均併此敘明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謝宜雯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蘇泠◎附表:結構技師鑑定報告第10-1頁┌──┬────────────────────┬──┬───┬─────┬─────┬───┐│編號│項目名稱及規格說明│單位│數量│單價│複價│備註│├──┼────────────────────┼──┼───┼─────┼─────┼───┤│1│4樓重配不銹鋼熱水管工程││││││├──┼────────────────────┼──┼───┼─────┼─────┼───┤│⑴│壓接不銹鋼管│式│1│3,000元│3,000元││├──┼────────────────────┼──┼───┼─────┼─────┼───┤│⑵│不銹鋼管彎頭、三通、接頭、牙彎頭│式│1│1,910元│1,910元││├──┼────────────────────┼──┼───┼─────┼─────┼───┤│⑶│原有水龍頭拆、裝及修復│組│5│350元│1,750元││├──┼────────────────────┼──┼───┼─────┼─────┼───┤│⑷│施工另料、磁磚修復│式│1│6,500元│6,500元││├──┼────────────────────┼──┼───┼─────┼─────┼───┤│⑸│施工工資(含鑽牆孔工項)│式│1│12,000元│12,000元│含工具│├──┼────────────────────┼──┼───┼─────┼─────┼───┤│⑹│廢料清理及運什費(5%)│式│1│1,258元│1,258元││├──┼────────────────────┼──┼───┼─────┼─────┼───┤│⑺│其他零星工程(10%)│式│1│2,516元│2,516元││├──┼────────────────────┼──┼───┼─────┼─────┼───┤│⑻│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式│1│4,340元│4,340元││├──┼────────────────────┼──┼───┼─────┼─────┼───┤││小計││││33,274元││├──┼────────────────────┼──┼───┼─────┼─────┼───┤│2│4樓配合新裝不銹鋼熱水管拆修現有裝潢││││││├──┼────────────────────┼──┼───┼─────┼─────┼───┤│⑴│廚房管線走踢腳板上至水槽下拆修│式│1│1,800元│1,800元││├──┼────────────────────┼──┼───┼─────┼─────┼───┤│⑵│餐廳管線走窗戶沿窗簾上之拆、裝施作│式│1│2,400元│2,400元││├──┼────────────────────┼──┼───┼─────┼─────┼───┤│⑶│管線穿越餐廳至走道共用浴廁之拆、裝施作│式│1│2,000元│2,000元││├──┼────────────────────┼──┼───┼─────┼─────┼───┤│⑷│管線穿越浴室天花板、牆面磁磚之拆、裝施作│式│1│10,000元│10,000元││├──┼────────────────────┼──┼───┼─────┼─────┼───┤│⑸│廢料清理及運什費(5%)│式│1│810元│810元││├──┼────────────────────┼──┼───┼─────┼─────┼───┤│⑹│其他零星工程(10%)│式│1│1,620元│1,620元││├──┼────────────────────┼──┼───┼─────┼─────┼───┤│⑺│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式│1│2,795元│2,795元││├──┼────────────────────┼──┼───┼─────┼─────┼───┤││小計││││21,425元││├──┼────────────────────┼──┼───┼─────┼─────┼───┤│3│3樓頂板、牆面修復漬水污損││││││├──┼────────────────────┼──┼───┼─────┼─────┼───┤│⑴│頂板、牆面漬水污損刮掉處理│式│1│5,000元│5,000元││├──┼────────────────────┼──┼───┼─────┼─────┼───┤│⑵│頂板、牆面漏水處1底2度水泥漆(含披土)│㎡│59│200元│11,800元││├──┼────────────────────┼──┼───┼─────┼─────┼───┤│⑶│廢料清理及運什費(5%)│式│1│840元│840元││├──┼────────────────────┼──┼───┼─────┼─────┼───┤│⑷│其他零星工程(10%)│式│1│1,680元│1,680元││├──┼────────────────────┼──┼───┼─────┼─────┼───┤│⑸│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式│1│2,898元│2,898元││├──┼────────────────────┼──┼───┼─────┼─────┼───┤││小計││││22,2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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