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菁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菁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郭菁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2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為調查 李世光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李世光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郭菁芬適亦在場;俟郭菁芬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此次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菁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87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內偵查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內偵查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27、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0、22、23、31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偵查檢察官固指訴: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然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如上(見本院卷第87頁),故本院僅論以被告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只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
5年7月1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上開犯行,應屬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11月完畢,本應知所警惕,勇於戒除毒癮,卻仍於105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後,再為此次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有於此次犯行中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所為此次犯行之刑。
㈣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
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此次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年
4月23日內警偵字第108307055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49、5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所為此次犯行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固於警詢時供述:其海洛因來源為李世光,且李世光之
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見偵查卷第13頁),然檢察官、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李世光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17日屏檢文崗108毒偵
359字第1089014391號函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108年4月23日內警偵字第108307055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49、51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故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刑。
㈥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