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蔭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
事實
一、 黃蔭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4年度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5日9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
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38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於該房間衣櫥內發現1包安非他命毒品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毒品1包(毛重0.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藥鏟1支,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蔭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91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東琉球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藥鏟1支足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觀之上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
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執行至10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竟於108年3月5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彰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於承辦員警雖於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上,就被告本案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及「經檢舉人事先檢舉」之選項(見警卷第2頁)。惟查件查獲經過,係員警係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乙情,已如前述;而該搜索票所記載之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則記載為「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施用器具……」,且被告於同日10時10分經警方於派出所內採其尿液初步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後,於同日11時20分製作警詢筆錄時始供稱上開犯行,有員警之偵查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至8頁)。依此,足見本案承辦員警於被告自白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據認為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堪認就「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選項應屬誤載,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資料,然未能因此知
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自述與媽媽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8頁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為被告所有,並
為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6頁),且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及檢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均為被告所有,並為其施用毒品所
用,業據其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6頁),且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施用器具初步檢驗報告表及檢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玻璃球吸食器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均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上開施用犯行所用,亦
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