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 王小萍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
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735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77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小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小萍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可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某時,依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貸款代辦公司人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6月21日上午9時30分撥打電話予 陳素玲 ,佯稱係其友人且急需借款云云,致陳素玲陷於錯誤,而在同日前往桃園市○○區○○路○○○號銀行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素玲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影本1紙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先前因自稱「 范秋景 」網友之陳述而匯款投資,嗣後另名男子又稱伊須給付印花稅始可拿回先前投資款,伊始生資金需求;於向銀行申辦貸款後仍欠缺資金,伊因而上網查詢借貸資訊,之後是因為要申辦貸款,才聽從對方指示將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作為抵押之用,亦即日後還款時伊要將款項匯入聯邦銀行帳戶內讓對方提領,伊確實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並領有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聯邦銀行107年10月4日調閱資料回覆函暨被告開戶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害人陳素玲於107年6月22日接獲一陌生來電,並向其佯稱為其友人「 洪淑妃 」,且急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07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嗣於同年月25日始發現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前往警局報警處理之事實,業經證人陳素玲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偵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且有匯款單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至12頁)。又被害人將20萬元匯入被告上揭聯邦銀行帳戶後,該款項旋於同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此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是被害人於107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將款項2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我先前在網路上認識一位
自稱「范秋景」的男性網友,他說他在香港證監會上班,並說有方法讓我取得小米的原始股,我相信了,所以在107年
5月28日匯款美金11687.70元到香港他所說的帳戶,之後他說股票要賣掉,另一位自稱「 郭明 」的男生打電話給我說要付8%的印花稅即約新臺幣70萬元後我投資的金額才會下來,但因為我已經沒有錢了,故先找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借錢;之後中國信託銀行說只能貸給我10幾萬元,國泰世華銀行說可以貸給我31萬元,仍不足支付,我才上網找網路借貸。當時網頁名稱我已經忘記了,記得有寫「賴太太借貸網」,因為我就直接聯繫他們,我打網路上顯示的電話給他們,電話裡面叫我加他們LINE,加入之後我就開始聊,大部分以LINE的電話通訊,我之後有與「范秋景」吵架,所以與「賴太太借貸網」中斷聯繫一段時間,但之後我還是相信「范秋景」的說法,所以又去找「賴太太借貸網」,要借貸30萬元。當時「賴太太借貸網」的意思是說不可能隨便借我錢,我如果騙他怎麼辦,說要我把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先給他,並要我把帳戶提款卡變更成他給我的密碼,說要確認有我這個人,且將帳戶作為抵押,要我之後還錢時把錢匯款到我的戶頭,對方再領出來就好了,將來我把錢還完之後他們就會把帳戶還給我,且說要有保障,怕我跑掉,也擔心我騙錢,所以為了保險起見要我先把存摺、提款卡寄給他。我當時交付的只有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我在詢問對方要匯款到我哪一個帳戶時候,其他帳戶我都是拍照給對方。我發現被騙之後,曾經去報警,當時帳戶還沒有警示,但帳戶內曾經有款項進出,警察還跟我說搞不好是詐騙集團存錢進去又領出來,叫我不用那麼擔心。我與「賴太太借貸網」更之前的訊息對話沒有留存,但之後的有,已經提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4至5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另陳述:我先前甫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但仍不足我要繳交的8﹪印花稅,而我急需借錢,才會向網路上的人借款;我只是要單純借款,沒有想過會有不認識的人將款項匯到我的帳戶內,我是等到6月22日要簽約當日才知道我被騙了;在我寄出資料後,我有繼續聯絡對方,對方叫我放心,等22日見面;先前對方要我提供這些資料時,說要我之後把要還的錢存到我聯邦銀行帳戶內,對方再領出來,且說將來我還款後,再約到簽約的地方把資料還給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3至145頁)。
㈢而按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
一端,於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者固有屬蓄意犯罪,然因遭詐欺而交付者,亦所在多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可預見其交付對象將以該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屬幫助詐欺取財。又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亦非必然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或有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當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交付之帳戶係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或明知其交付帳戶係為移轉、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有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目的,始可論以該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帳戶資料,則交付該帳戶資料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者將以該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而對於其帳戶遭用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無預見,亦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且無移轉、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是依被告上開辯稱,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寄送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依指示先行將提款卡之密碼變更為對方指定密碼等節是否確實係為申辦貸款所用?又其寄送之際,有無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有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或為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⒈互核被告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內容,其對於係因
聽信網友「范秋景」之詐騙始生資金需求,而於107年6月間除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借款外,另於網路上搜尋放貸資料後而申辦貸款乙情,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自稱「范秋景」之人之對話紀錄1份、被告與國泰世華銀行間於10
7年6月8日之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撥貸通知書、國泰世華銀行還款明細表及繳款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9至113頁;偵卷第42至44頁、第39至41頁),是被告上開所述足堪採信。又被告提出其嗣後與「OK111」網站之聯繫人員之對話紀錄,稱「我上禮拜在你們網站找到一個賴太太借款」、「他把我資料,存摺、提款卡拿走了」、「你們網站他的網業(頁)也開不了」、「電話是0000000000」、「原本約今天6:30見面,我等了一個小時,打也不接」等語,而「OK111」負責聯繫人員旋即向被告稱「小姐,請你現在馬上報警」、「這篇我們禮拜三就已經下架了」、「禮拜三有人反應過後我們就馬上下架了」、「你先去報警」、「那是詐騙的」等語,此有被告與「OK111」人員聯繫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6至58頁),另被告傳送給「OK111」人員之網頁截圖畫面中,有一「賴太太退休金」之廣告顯示,且其上記載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又被告另提出其在107年6月7日撥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撥出紀錄1份供參(見偵卷第59頁),可徵被告稱其在107年6月間有資金需求,故而於網路上搜尋後,與暱稱「賴太太」之人員取得聯繫之事實,並非虛妄。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對方是說要我之後把還款的款
項存入我所提供的聯邦銀行帳戶內,讓對方可以拿我的提款卡提領償還款項,以確保我沒有騙他們,且我還有將我另一個帳戶拍照傳送給對方,要對方將來核貸後將款項匯入此帳戶內等語。而觀諸被告所提其與暱稱「賴太太」間之通訊資料,被告於107年6月14日即發送訊息稱「我想請問一下你還記得我?我上禮拜有和你聯繫」、「我考慮了很久,我還是想跟你借30可以?」,嗣與對方以LINE網路電話聯繫後,被告旋即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及土地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土地銀行帳戶內頁照片予對方,且稱「收款中國信託,還款土地銀行」等語,該聯繫之人即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補辦理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再於翌(15)日對方向被告稱「土地提款卡密碼有改吧」,被告則稱土地銀行補辦提款卡必須到下星期五始可辦理完成,並稱將改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對方即向被告稱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679000」,且要被告重新申請網路銀行,並以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服務寄送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存摺、提款卡等情,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賴太太」間LINE通訊之手機顯示畫面列印資料1份、被告於107年6月15日之交貨顧客存根聯及繳款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6至51頁、第45頁)。是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暱稱「賴太太」之詐騙集團成員,除向被告佯稱可出借30萬元給被告外,確實亦向被告要求提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要求將提款卡更改為指定密碼,且佯稱被告提出之銀行帳戶係供被告將來還款使用,被告因此於107年6月15日將其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便利商店之店對店方式寄出,而此部分經核與被告上開辯稱亦屬相符。從而,被告辯稱其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指定密碼,且寄送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目的,係為將來還款使用,亦即其可將還款金額存入聯邦銀行帳戶內供借款人提領等語,即非虛妄。
⒊再者,被告辯稱其在107年6月15日寄送出聯邦銀行之存摺
及提款卡後,即與對方相約於同年6月22日見面商談借貸細節,然當日對方並未依約出現,其因此發覺有異,乃於同年
6月22日晚間撥打電話至聯邦銀行客服人員申辦掛失上開帳戶,且於翌(23)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報警處理,惟因該時尚無被害人報警處理,而尚未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故而未受理被告之報案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稱「賴先生,請問你大概多久到呢?」、「請問你多久到呢?」,及以LINE網路電話撥號後對方均無接通回應之LINE紀錄翻拍畫面、被告手機之撥號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54頁,本院簡上卷第153頁)。是被告於寄送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對方後,仍持續追蹤其申辦貸款之進度,而欲進一步商談核貸細節,且嗣後於發覺有異後,亦於當日將該帳戶申辦掛失,並報警處理之事實,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堪認屬實。
⒋是本件觀諸被告寄送其申設之聯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過程,
被告確係以貸款之目的與他人聯絡,詢問貸款內容,且與代辦公司人員談及以存摺、提款卡抵押事宜,而為將來還款之目的將其申設之聯邦銀行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依對方之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指定密碼;又被告嗣後與對方相約見面卻未能取得聯繫,被告旋即發覺有異,而向聯邦銀行申辦掛失,且於翌日即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報請處理等情,經核亦與事實相符。從而,倘被告果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或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或為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而將聯邦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給暱稱「賴太太」之人,被告實在無需於接觸過程中,對於還款方式及還款使用帳戶一再確認,亦無需將自己之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後傳送予對方審核,是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因借款需求,且為還款之目的,始聽從暱稱「賴太太」之指示,將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密碼更改為指定密碼後,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併寄送至便利商店。
㈣至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創造了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被告提
供帳戶予不明人士後,並無法確保風險不發生,被告縱為還款之目的,其僅要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即可,而無須提供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認被告仍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現今資金貸款之管道多樣,從事仲介貸款之商家亦屬繁多,一般消費者並非必能細分貸款種類,倘於亟需資金周轉之際,見與資金申貸相關商家即與之聯繫,而未能區分商家是否承做信用貸款,與常情並不相悖。況現今網路資訊常夾有虛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是陳述係在網路上查詢資訊後,在該網站查得「賴太太借貸網」之借款資訊,而此依被告所提其與「OK111」人員聯繫之紀錄及提出之「OK111」網頁之截圖資料上確實刊登有「賴太太退休金」之借款廣告,已可認被告依循網路資訊尋求貸款乙節係屬事實。又被告與暱稱「賴太太」之人針對借款之還款方式有所討論,該暱稱「賴太太」之人亦確實向被告稱「收款是中國信託,還款土地銀行」(按被告因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未請領提款卡,故改寄送其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嗣後始有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及寄送聯邦銀行存摺、提款卡行為,此有被告上開與暱稱「賴太太」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可佐。是以,縱被告於借款當時未能察覺其將聯邦銀行存摺、提款卡寄送他人行為將導致其無法控管該帳戶使用,而創造無法控制之風險,然此非可推論被告與暱稱「賴太太」間之聯繫為虛偽,也無從推論被告該時無借款真意,而被告與暱稱「賴太太」之人聯繫借款之情既屬真實,且確信其所提供之聯邦銀行帳戶將供作之後還款使用,由此自是無從推論被告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將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工具抑或藏匿詐騙所得之工具乙事有所認識。
㈤又現今社會之詐騙集團為取得有效的帳戶,其方式已由早期
單純的收購帳戶,到現今衍生出各種詐騙取得帳戶的方法,例如:要求應徵工作者提供帳戶,以確保工作時所收取款項不被侵吞,或以放款為由,先要求借款者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作日後還款使用,且於借款者寄出帳戶資料後,仍繼續與借款者聯絡,拖延時間,以確保帳戶不經止付而可使用等,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得帳戶的案例,於新聞報導及本院審理案件經驗中,確屬有之。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而無法排除其可能性。復以,被告雖有寄送聯邦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將該提款卡先行更改為指定密碼,且上開帳戶確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於寄送帳戶之時既然確認該等帳戶資料是要供辦理貸款之用,且於寄出時確信其帳戶不會作為詐欺集團存放詐騙所得使用,自不因嗣後被告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而更異其寄送時之主觀意思,亦即被告行為時主觀上與刑法第13條第2項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件有違。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將其聯邦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推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論斷被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或為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要屬臆測,並無可採。
㈥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並依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指定密碼行為除涉犯上開所指之幫助詐欺罪外,另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查,被告依指示將其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更改為指定密碼後,將聯邦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他人,係因確信其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將供其日後償還款項使用,則被告於提供聯邦銀行存摺、提款卡予他人時,對於取得帳戶者係欲實施詐欺犯罪乙情既無認識,主觀上自無可能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或為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則本件即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為顯然。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疏未詳察,誤認被告上開所為已犯幫助詐欺罪,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即難予以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六、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未及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宗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