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於不詳時地,擅自盜刻『 楊琇 媖』及『 東山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擅自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盜刻『 楊琇媖 』之印章1枚,另於102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擅自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盜刻『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8關於證據名稱「證人即被告之妹 王秋香 」之記載應補充為「證人即被告之妹王秋香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王秋華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上開法律修正前所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4、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楊琇媖」、「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
1枚,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各次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犯罪時間有別,各該被害人均不同,足認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未經授權或同意其銷售停
車位,竟偽刻楊琇媖及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後行使偽造之銷售停車位預約臨時證明單,致各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數額非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迄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得之款項數額、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被告盜刻之「楊琇媖」及「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仍屬偽造之印章;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事實所示之「鼎家花園廣場預約臨時證明單」文書上分別偽造之「楊琇媖」及「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均屬偽造之印文,上開印章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事實所偽造之各紙「鼎家花園廣場預約臨時證明單」私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各該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詐得之款項分別為35萬元、80萬元、88萬元、170萬元、75萬元(共計448萬元),屬於被告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各該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王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實一、㈠│表二編號1、6所示偽造之印文、印章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王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實一、㈡│表二編號2、6、7所示偽造之印文、印章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王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實一、㈢│表二編號3、7所示偽造之印文、印章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罪事│王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如│││實一、㈣│附表二編號4、7所示偽造之印文、印章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犯罪事│王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實一、㈤│表二編號5、7所示偽造之印文、印章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印文、印章│├──┼────────────────────────────┤│1│鼎家花園廣場預約臨時證明單(98年12月6日)上偽造之「楊琇│││媖」印文8枚(106他字6408號卷第31頁)│├──┼────────────────────────────┤│2│鼎家花園廣場預約臨時證明單(102年7月11日)上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楊琇媖」印文3枚(│││106他字6408號卷第39頁)│├──┼────────────────────────────┤│3│鼎家花園廣場預約臨時證明單(105年1月13日)上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06他字6496號卷第17頁)│├──┼────────────────────────────┤│4│鼎家花園廣場預約臨時證明單(105年1月23日)2紙上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106他字6408號卷第22│││、23頁)│├──┼────────────────────────────┤│5│鼎家花園廣場預約臨時證明單(105年1月30日)上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06他字6496號卷第15頁)│├──┼────────────────────────────┤│6│偽刻之「楊琇媖」印章1枚│├──┼────────────────────────────┤│7│偽刻之「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51號被告王秋華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華係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之員工,楊琇媖(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東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秋華明知楊琇媖及東山公司並未授權或同意其銷售車位及代刻、使用該公司印章,然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擅自盜刻「楊琇媖」及「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8年12月6日,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0○○街0巷0號1樓之鼎家花園廣場銷售中心,向 莊麗玉 銷售登記於楊琇媖名下之鼎家花園社區地下1樓編號50之停車位,且於同日與莊麗玉簽立買賣停車位契約書(預約臨時證明單),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出售車位,並持上開偽刻之楊琇媖印章蓋用於前揭契約書上後交付莊麗玉以行使之,使莊麗玉陷於錯誤,遂於同日開立發票日96年12月17日、金額35萬元、票號AA0000000號、發票人為卡舜企業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支票1紙予王秋華,並遭提示兌現,足以生損害於莊麗玉及楊琇媖。
㈡於102年7月11日,在上址鼎家花園廣場銷售中心,向張麗
華銷售登記於楊琇媖名下之鼎家花園社區地下1樓編號B6、C9號之停車位,且於同日與 張麗華 簽立買賣停車位契約書(預約臨時證明單),約定以180萬元出售上開車位,並持偽刻之楊琇媖及東山公司印章蓋用於前揭契約書上後交付張麗華以行使之,使張麗華陷於錯誤,遂於同日開立發票日102年7月31日、金額80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人為張麗華之樹林區農會支票1紙予王秋華,並遭提示兌現,足以生損害於張麗華、楊琇媖及東山公司。
㈢於105年1月13日,在上址鼎家花園廣場銷售中心,向邱秋
容銷售登記於楊琇媖名下之鼎家花園社區地下1樓編號45號之停車位,且於同日與 邱秋容 簽立買賣停車位契約書(預約臨時證明單),約定以90萬元(嗣減價為88萬元)出售上開車位,並持偽刻之東山公司印章蓋用於前揭契約書上後交付邱秋容以行使之,使邱秋容陷於錯誤,遂於同日開立發票日
105年1月12日、金額58萬元、票號SO324779號、發票人為邱秋容之三重郵局支票1紙及現金12萬元予王秋華,數天後邱秋容再支付尾款18萬元予王秋華,支票並遭提示兌現,足以生損害於邱秋容及東山公司。
㈣於105年1月23日,在上址鼎家花園廣場銷售中心,向黃楷
幀銷售登記於楊琇媖名下之鼎家花園社區地下1樓編號90、
91號之停車位,且於同日與 黃楷幀 簽立買賣停車位契約書(預約臨時證明單),約定以170萬元出售上開車位,並持偽刻之東山公司印章蓋用於前揭契約書上後交付黃楷幀以行使之,使黃楷幀陷於錯誤,遂於105年1月23日至同年11月
3日間,陸續交付現金共170萬予王秋華,足以生損害於黃楷幀及東山公司。
㈤於105年1月30日,在上址鼎家花園廣場銷售中心,向陳明
雪銷售登記於楊琇媖名下之鼎家花園社區地下1樓編號A13號之停車位,且於同日與 陳明雪 簽立買賣停車位契約書(預約臨時證明單),約定以75萬元出售上開車位,並持偽刻之東山公司印章蓋用於前揭契約書上後交付陳明雪以行使之,使陳明雪陷於錯誤,遂於同日開立發票日105年2月1日、金額75萬元、票號AI0000000號、發票人為得林實業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支票1紙予王秋華,並遭提示兌現,足以生損害於陳明雪及東山公司。嗣莊麗玉、張麗華、邱秋容、黃楷幀及陳明雪等人先後向楊琇媖要求辦理車位過戶登記,楊琇媖表示車位係東山公司借名登記,其與東山公司均無出售車位之意願或授權王秋華銷售,莊麗玉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麗玉、張麗華、邱秋容、黃楷幀及陳明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秋華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因需錢孔急,未經│││述│東山公司、同案被告楊琇媖││││意或授權,即偽刻東山公司││││及楊琇媖之印章,且擅自出││││售登記在楊琇媖名下之上開││││車位予告訴人莊麗玉等人,││││並與告訴人等簽訂車位買賣││││契約(預約臨時證明單)及││││在契約書上蓋用偽刻之印章││││,復向告訴人等收取出售車││││位價金之事實。│├──┼───────────┼────────────┤│2│證人即東山公司登記負責│證明楊琇媖及東山公司並無│││人楊琇媖偵查中之證述│授權被告出售鼎家花園社區││││之車位及代刻渠等之印章,││││本件車位買賣契約(預約臨││││時證明單)上之楊琇媖印文││││並非楊琇媖所蓋或以其所有││││之印章蓋用之事實。│├──┼───────────┼────────────┤│3│告訴人張麗華於偵查中之│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指訴、102年7月11日鼎││││家花園廣場預約臨時證明││││單、票號FA0000000號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支票影││││本各1紙││├──┼───────────┼────────────┤│4│告訴人邱秋容於偵查中之│證明犯罪事實一、(三)。│││指訴、105年1月13日鼎││││家花園廣場預約臨時證明││││單影本2紙││├──┼───────────┼────────────┤│5│告訴人黃楷幀於偵查中之│證明犯罪事實一、(四)。│││指訴、105年1月23日鼎││││家花園廣場預約臨時證明││││單影本2紙││├──┼───────────┼────────────┤│6│告訴人陳明雪於偵查中之│證明犯罪事實一、(五)。│││指訴、105年1月30日鼎││││家花園廣場預約臨時證明││││單、票號AI0000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各││││1紙││├──┼───────────┼────────────┤│7│告訴代理人 王嘉斌 於偵查│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中之指訴、98年12月6日││││鼎家花園廣場預約臨時證││││明單、票號AA0000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各1紙││├──┼───────────┼────────────┤│8│證人即被告之妹王秋香│證明被告持告訴人陳明雪、││││邱秋容之支票向王秋香調取││││現金,並非交付予前揭停車││││位所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事實一、(三)至(五)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事實一、(一)
(二)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楊琇媖及東山公司印文於鼎家花園廣場預約臨時證明單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偽造之楊琇媖及東山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向告訴人等詐取之車位出售價金共計448萬元,此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鼎家花園廣場預約臨時證明單」,業經被告向告訴人等提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檢察官程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胡茄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