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家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7號原告王 淑惠 被告王 蘭妤
王福泰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唯濃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 律師複代理人 陸伶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王 吉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予以原物分配,分配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 王吉光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予以原物分配,分配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座落新北市○○區○○段地號520、532、548、600號之土地,及座落新北市○○區○○里○○路○段○○○號、296號2樓之1、2之2、2樓之3、2樓之4、2樓之5之建物依協議繼承內容,就原告 王淑惠王蘭妤 ,被告王福泰、王唯濃辦理遺產繼承登記。㈡請求清查被繼承人之現金帳戶。㈢檢舉贈與。」,嗣於民國106年3月8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王蘭妤、王福泰、王唯濃應就被繼承人王吉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王吉光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請求准予分割並依照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㈢被告王蘭妤、王福泰、王唯濃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21,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又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王蘭妤、王福泰、王唯濃應就被繼承人王吉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再於106年5月19日變更聲明為:「㈠被繼承人王吉光之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請求准予分割並依照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為同一繼承之遺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被繼承人王吉光於民國105年3月13日死亡,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及附表二之存款,並由繼承人即其子女王淑惠、王福泰、王唯濃、王蘭妤等四人繼承。
㈡兩造先於105年8月6日就遺產中登錄於財產清冊之「不動產
」及「車位」部分如何分配達成協議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應依照105年8月6日協議履行。然關於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新北市○○區○○段○○○○號建號,下稱系爭2樓之1房地)之不動產,兩造就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共識,就此,原告主張依兩造105年8月6日協議為分割,即「由原告王淑惠及被告王蘭妤登記為共同取得,再由原告及被告王蘭妤以金錢補償被告王福泰、王唯濃」。兩造並未於105年10月30日再有協議。
㈢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因資金運用及節稅等考量,借用原告及
被告王福泰、王唯濃之國泰 世華 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使用,故原告及被告王福泰、王唯濃長期將自己存摺、印章交由被繼承人保管使用,實際上開帳戶、款項均為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自94年起至105年3月止將近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之租金收入(下稱系爭租金收入)借放在被告王福泰、王唯濃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故該房屋之租金確實屬於被繼承人所有,而被繼承人亦有借用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故原告、被告王唯濃、王福泰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存款均應列入遺產分配:
⒈原告及被告王福泰、王唯濃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帳戶
之「存摺」、「印章」確實長期放置在被繼承人王吉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5樓之1之房間(該房屋目前已由被告王唯濃所取得),由被繼承人所保管使用,且被繼承人有將系爭租金收入借放在被告王唯濃及王福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部分事實亦由被告王唯濃、王福泰所自承,被告王唯濃、王福泰亦明確知悉上開租金確實係屬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亦會使用其借放在被告王唯濃、王福泰二人帳戶內的款項,故被繼承人有借名使用被告王唯濃、王福泰之帳戶無誤,況上開房屋及車位之租金收入,亦有部分承租人係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租金,由被繼承人王吉光借放在被告王唯濃、王福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⒉另就被繼承人所有並借名登記給被告王福泰之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1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B1之房屋之租金收入確實係由被繼承人所收取,再由被繼承人分配將上開租金借放在被告王唯濃之帳戶,可知上開298號1樓之房屋之租金本係由被繼承人所收取,並由被繼承人運用資金而將298號1樓之房屋之租金收入借放在被告王唯濃名下,否則如該房屋真為被告王福泰所有,何以被告王福泰沒有自行收取該房屋之租金,反將該部分之租金借放在被告王唯濃名下帳戶。
⒊故原告、被告王唯濃、王福泰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帳
戶之存款1,646,907元、5,127,594元、13,461,565元均應列入遺產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㈣王唯濃所稱其墊支之遺產管理費用781,062元,理應支付無
疑。然關於遺產分割完成前,被繼承人之遺產相關收入及費用,也由繼承人共同均分。
㈤聲明:
⒈被繼承人王吉光之如原告家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一)狀附表
二、三所示之遺產請求准予分割並依照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蘭妤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
㈡被告王福泰部分:兩造曾於105年10月30日就遺產分割達成
協議,但原告後來反悔。現金部分依兩造應繼分分割;租金收入部分,因被繼承人後來不管事,不應列入遺產分配,但被繼承人死亡以後的租金應列入遺產分配;土地、房屋及車位依照協議書為分割或由依兩造應繼分分割。
㈢被告王唯濃部分:
⒈兩造共四人於105年8月6日確認系爭租金收入為被繼承人
對被告王唯濃及王福泰之贈與,且四人共同協議此部分租金收入不列入被繼承人遺產,亦無需納入遺產分割範圍。又同日繼承人雖有就遺產中不動產進行抽籤,惟兩造並未對不動產如何分割達成決議。質言之,除決議項內容外,該協議書其餘部分僅為兩造中間討論過程之備忘錄,並未達成任何協議。關於其上記載「暫由淑惠+蘭妤繼承,價格再議」是原告事後自行記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被告王唯濃當時係表示由四人共同繼承為分別共有,再由姊妹購買兄弟持分,價格再議,兩者意思顯不相同。且於同年10月30日兩造就8月6日未達成協議之包括不動產之其餘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並同意撤回起訴,嗣卻反悔。原告拒絕履行兩造105年10月30日協議,堅持以同年8月6日未決議之備忘錄內容起訴顯無理由。
⒉倘認系爭2樓之1房地不採兩造105年10月30日協議方案即
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分別共有,則該部分遺產應以下列方法分割:
⑴先位主張:由被告王唯濃與王福泰各取得二分之一,再由其等以金錢補償原告王淑惠及被告王蘭妤。
⑵備位主張:由被告王唯濃單獨取得全部,再由其以金錢補償原告王淑惠、被告王蘭妤及王福泰。
⒊有關原告主張所謂借放存款1,900萬元或變更聲明後之20,236,066元云云,顯非屬被繼承人王吉光之遺產範圍:
原告迄今未舉證被繼承人與被告王唯濃、王福泰及原告間有何借名使用契約,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及提款卡係由被告王唯濃所自行使用,印鑑及網路銀行密碼、提款卡由被告自行保管使用,存摺置於被繼承人與被告均得隨時取用之處,且被告能自由持卡片提領現金;而原告歷年自被繼承人王吉光受贈之金額頗鉅,原告至少於96年、97年間受領4,200,809元,至被繼承人王吉光過世,僅餘1,646,907元,原告自承被繼承人王吉光交付之定存單,其將定存單另存其他帳戶,顯見被繼承人王吉光並非向其等借名使用,原告前後主張矛盾,且其申報遺產稅時並未將系爭租金收入1,900萬元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申報,原告主張所謂帳戶借名使用關係,顯屬無據。
⒋被告王唯濃已墊支遺產管理費用781,062元部分,依法應
自被繼承人吉光遺產中扣除,並應優先補償被告王唯濃:被告王唯濃為管理本件遺產截至108年3月已支付781,062元,故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請求以被繼承人王吉光遺產中之存款共計378,586元先行支付。
⒌聲明:被繼承人王吉光遺產應依兩造於105年10月30日之
協議之方法分割,或依106年8月22日家事陳報狀所載方法分割。墊支之遺產管理費請求由被告繼承人王吉光遺產中之存款先行支付。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王吉光於105年3月13日死亡。
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為各4分之1。
㈢被繼承人王吉光留有之下列遺產,兩造不爭執,並同意分別由兩造以下列分割方式取得:
⒈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房屋(即新北市○○
區○○段○○○○○號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及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由原告單獨取得。
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房屋(即新北市○○
區○○段○○○○○號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及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由被告王蘭妤單獨取得。
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4房屋(即新北市○○
區○○段○○○○○號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及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由被告王唯濃單獨取得。
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5房屋(即新北市○○
區○○段○○○○○號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及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由被告王福泰單獨取得。
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地下室B2、B3平面停
車位各1個、B2機械停車位編號33、38、58;B3機械停車位編號3、6、7、11、12、15、19、21、36。
⑴平面停車位部分:地下室B2編號16所有權由原告與被告
王蘭妤分別共有(持分各半),地下室B3編號60所有權由被告王唯濃及王福泰分別共有(持分各半)。
⑵機械停車位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地下室B3編號3、12
、36所有權,被告王蘭妤單獨取得地下室B2編號58及地下室B3編號15、19所有權,被告王唯濃單獨取得地下室B2編號38及地下室B3編號11、21所有權,被告王福泰單獨取得地下室B2編號33及地下室B3編號6、7所有權。
⒍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3)。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⒎存款:
⑴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158元。
⑵中和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230,584元。
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04,388元。
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42,456元。
共計378,586元。
㈣除㈢部分外,被繼承人王吉光尚有遺產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之1房屋(即新北市○○區○○段○○○○○號建號、所有權為全部)及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經鑑價後價額為14,880,490元。
㈤原告、被告王唯濃及王福泰於被繼承人王吉光死亡時國泰
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款金額為1,646,907元、13,461,565元、5,127,594元。
㈥兩造同意被告王唯濃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781,062元由被繼承人王吉光遺產中之存款共計378,586元先行支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王吉光生前是否向原告、被告王唯濃及王福泰借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上開三帳戶內存款即不爭執事項㈤所列金額是否應列入遺產予以分配?㈡兩造是否就遺產分割方式曾於105年8月6日或曾於同年10月
30日達成協議?㈢系爭2樓之1房地應如何分配?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繼承人王吉光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王吉光於105年3月13日死亡,有子女王淑惠、王蘭妤,王福泰、王唯濃等四人為王吉光之繼承人之事實,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王吉光除戶謄本為證,且經被告自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繼承人王吉光死亡時,應由其子女即王淑惠、王蘭妤,王福泰、王唯濃四名子女平均繼承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關於被繼承人王吉光之遺產範圍乙節: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吉光遺有現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
地、建物及存款,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借用被告王唯濃、王福泰國泰世華銀行
中和分行帳戶存放收取之租金收入18,589,159元,及向其借用相同銀行帳戶存放1,646,907元,均應列入遺產範圍為分割云云,固據提出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錄音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85頁、第327至第361頁),本院並依原告之聲請調閱被繼承人王吉光、原告及被告王唯濃及王福泰於105年3月13日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之活儲及定存帳戶之餘額及所有交易明細,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106年9月21日國世中和字第106000012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5至279頁);被告王唯濃、王福泰則以前詞置辯。原告主張系爭租金收入係由被繼承人借名存放在被告王福泰及被告王唯濃名下,雖有上開交易明細可認被繼承人將租金收入存在被告王唯濃等之帳戶內,然依兩造所陳,可知被繼承人存入原告帳戶之存款及被告王唯濃、王福泰帳戶內之租金,其等三人均持有提款卡,並非不可以自由支領使用,甚由被繼承人王吉光未向被告王蘭妤拿取個人帳戶之存摺、印章,而被告王蘭妤亦知悉被繼承人王吉光有將金錢放在原告、被告王唯濃、王福泰帳戶做運用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22頁),衡諸社會常情及依一般經驗法則,應認被繼承人王吉光係於生前預先分配其財產給原告、被告王唯濃及王福泰,實難認原告、被告王唯濃及王福泰三人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存款屬於本件遺產之範疇,況原告未就「借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綜上,本件被繼承人王吉光之繼承人即兩造得分割之遺產即為如附表一、二所示。
㈢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分割遺產: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存款為被繼承人王吉光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王吉光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唯濃主張墊付遺產管理費用共計781,062元乙情,業據提出附表一房地房屋稅捐、停車位管理費用相關繳款收據及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0至154頁、第311至4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以被繼承人王吉光遺產中之存款共計378,586元先行支付,揆諸前開說明,該等款項自得先由被繼承人王吉光遺產之存款共計378,586元扣除,返還被告王唯濃。
㈣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應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⒈兩造是否曾就遺產分割方法於105年8月6日或於同年10月
30日達成協議?系爭2樓之1房地應如何分配?⑴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5年8月6日就被繼承人王吉光遺產
曾達成協議,並提出開會結果表及當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為證,被告王蘭妤亦肯認上情,惟被告王唯濃、王福泰固不否認兩造曾進行協議,主張僅係就二樓房地之抽籤結果為紀錄,有關2樓之1房地開會結果記載「…2(15塗改為2)樓房子:之1暫由淑惠+蘭妤繼承,價格再議…公地:淑惠名下(若有處理由淑惠出面談,所得四人均分)…」是原告事後自行記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被告王唯濃當時係表示由四人共同繼承為分別共有,再由姊妹購買兄弟持分,價格再議,兩者意思顯不相同云云,然細譯當日開會錄音譯文所載「王唯濃:
第五間你們有沒有想就是決定要什麼?王蘭妤你不賣是不是?那個第五間。王蘭妤:對,目前還沒。王唯濃:
那王淑惠你也不賣嗎?王淑惠:對。王唯濃:好,我跟王福泰都要賣。王淑惠:好。王唯濃:好我跟王福泰賣,你們持有吧。…王唯濃:反正這個部分我跟王福泰…我跟王福泰自己去詢價,然後我們最後決定出一個價格出來,然後開出這個價格,如果你們同意就買。」(見本院卷二第295頁),由上述內容可知,原告主張於105年8月6日兩造曾就系爭2樓之1房地部分,原物分配由原告及被告王蘭妤取得,被告王唯濃、王福泰則以金錢補償,以及「公地」(即新北市○○區○○段地號520、532及548號三筆土地)由原告繼承乙節達成協議,堪信真實。
⑵至被告王唯濃、王福泰主張兩造於105年10月30日再度
協議,2樓之1房地及「公地」均由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此情業據被告王唯濃舉原告於同年11月18日家事陳報狀內自認公地兩造協議以分別共有方式繼承,兩造均無異議,請求免徵裁判費等語,以及提出兩造自105年11月3日至15日間LINE群組(下稱兄弟姊妹群組)對話內容為證。原告否認上情,亦提出兄弟姊妹群組自105年11月3日起至106年5月6日止之對話內容為證。查本件原告於105年8月20日提起訴訟請求依105年8月6日協議結果分割被繼承人王吉光遺產,經本院於105年11月10日裁定命繳納裁判費78,121元,再於105年11月18日經原告陳報兩造協議就「公地」已協議辦理分別共有方式繼承,請求免徵裁判費等語,有家事起訴狀、本院裁定及家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板調字第196號卷第1至7頁、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第31至33頁)。再比對原告及被告王唯濃提出之兄弟姊妹群組對話時間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9至81頁、第381至461頁),兩造間至105年11月2日止針對地下三樓編號3號車位使用發生損鄰事件商討,隨於翌日即105年11月3日由被告王福泰就尋找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提出報價、約定辦理時間等節發言,翌日被告王唯濃表示將原告物品放置車內,待原告北上自行取走,原告深表不滿,而與被告王唯濃再生爭執,迨於105年11月12日原告表示為了被告王蘭妤吞忍,並提出由自己任代書之專科同學辦理繼承登記之報價及所需文件,至105年11月15日原告復表示收得本院通知補繳裁判費,要求被告王唯濃、王福泰就其提議三項方案選擇,包括原告與被告王蘭妤分得現金4500萬元,其餘動產、不動產及稅金由被告王唯濃、王福泰負責,或依先前與被告王蘭妤之協議內容辦理過戶,甚者進行訴訟,被告王唯濃、王福泰如於105年11月18日未回覆,原告將進行訴訟等語,足認倘若兩造未於105年10月30日再次達成協議,原告既已於105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應依105年8月6日之協議方法分配,何需於105年11月2日起兩造分別尋找代書就辦理繼承登記之事提出報價,更況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收得本院命繳納裁判費裁定後,隨即再對被告王唯濃、王福泰提出分割方案,並於三日後(105年11月18日)陳報「105.
11.14收到法院核定之一審裁判費。惟其中繼承之土地:新北市○○區○○段地號:520、532及548號三筆土地,為父親(被繼承人)與其他兄弟(本人之叔伯)間之共有關係,故本次協議繼承時已明定4人以共同持有方式繼承,4人均無異議。懇請法院將其免除計算裁判費」等語,益徵兩造應於105年10月30日就「公地」及系爭2樓之1房地均曾再次達成協議,惟原告對系爭2樓之1房地之分配方法又生異議,始於105年11月15日在兄弟姊妹群組對話中要求被告王唯濃、王福泰就三項方案中擇一,未見回覆後於105年12月7日補繳裁判費78,121元(見本院卷一第9頁),是以,本件兩造既已於105年10月30日再度達成協議,故系爭2樓之1房地應以兩造協議之方法行之,即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兩造既於105年10月30日曾就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於本院審理時,除系爭2樓之1房地之分配方法是否達成協議乙節爭執外,對其餘不動產均同意以不爭執事項㈢⒈至⒍所列之方法分配,故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應依兩造協議之方法行之,分配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⒊附表二所示存款部分:因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且兩
造同意被告王唯濃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781,062元由被繼承人王吉光遺產中之存款共計378,586元先行支付,故附表二所示存款應分配由被告王唯濃取得。
五、從而,原告依同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王吉光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分割方法爰判決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因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白淑幻附表一:
┌──┬──────────┬────┬──────────────┐│編號│土地、建物│權利範圍│分配方法│├──┼──────────┼────┼──────────────┤│1│新北市○○區○○段│3分之1│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0000-0000地號土地││分配。│├──┼──────────┼────┤││2│新北市○○區○○段│3分之1││││0000-0000地號土地│││├──┼──────────┼────┤││3│新北市○○區○○段│3分之1││││0000-0000地號土地│││├──┼──────────┼────┤││4│新北市○○區○○段│10000分││││0000-0000地號土地│之713││├──┼──────────┼────┤││5│新北市○○區○○段│1分之1││││00000-000建號建物│││├──┼──────────┼────┼──────────────┤│6│新北市○○區○○段│4889分之│兩造依下列分配方式取得車位。│││00000-000建號建物│722│⑴平面車位部分:│││││①地下2樓編號16號車位由原告│││││與被告王蘭妤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②地下3樓編號60號車位由被告│││││王唯濃、王福泰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⑵機械車位部分:│││││①地下3樓編號3、12、36號車位│││││由原告單獨取得。│││││②地下2樓編號58號、地下3樓編│││││號15、19號車位由被告王蘭妤│││││單獨取得。│││││③地下2樓編號38號、地下3樓編│││││號11、21號車位由被告王唯濃│││││單獨取得。│││││④地下2樓編號33號、地下3樓編│││││號6、7號車位由被告王福泰單│││││獨取得。│├──┼──────────┼────┼──────────────┤│7│新北市○○區○○段│1分之1│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00000-000建號建物│││├──┼──────────┼────┼──────────────┤│8│新北市○○區○○段│1分之1│分配由被告王蘭妤單獨取得。│││00000-000建號建物│││├──┼──────────┼────┼──────────────┤│9│新北市○○區○○段│1分之1│分配由被告王唯濃單獨取得。│││00000-000建號建物│││├──┼──────────┼────┼──────────────┤│10│新北市○○區○○段│1分之1│分配由被告王福泰單獨取得。│││00000-000建號建物│││└──┴──────────┴────┴──────────────┘附表二:
┌──┬──────────┬───────┬───────────┐│編號│項目名稱│金額(新臺幣)│分配方法│├──┼──────────┼───────┼───────────┤│1│華南銀行存款(帳號│1,158元及其孳│由被告王唯濃取得。│││000000000000)│息││├──┼──────────┼───────┤││2│郵局存款(帳號│230,584元及其││││0000000000000)│孳息││├──┼──────────┼───────┤││3│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104,388元及其││││號000000000000)│孳息││├──┼──────────┼───────┤││4│台灣銀行存款(帳號│42,456元及其孳││││000000000000)│息││└──┴──────────┴───────┴───────────┘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王淑惠│4分之1│├──┼────┼─────┤│2│王福泰│4分之1│├──┼────┼─────┤│3│王唯濃│4分之1│├──┼────┼─────┤│4│王蘭妤│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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