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44號、98年度執字第2701號、99年度執字第264、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並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4號審理,並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判決,於民國99年2月6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又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固已於民國9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則尚未執行(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據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應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8年6月29日│98年6月28日│├───────┼──────────────┼──────────────┤│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8年度偵字第2945號│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基簡字第875號│98年度訴字第848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7月28日│98年12月23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基簡字第875號│98年度訴字第848號││決├─────┼──────────────┼──────────────┤││確定日期│98年8月24日│99年1月25日│├─┴─────┼──────────────┼──────────────┤│附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701號(│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264號(│││9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編號1│編號1至3數罪併罰)。│││至3數罪併罰)。││└───────┴──────────────┴──────────────┘┌───────┬──────────────┬──────────────┐│編號│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8年6月11日││├───────┼──────────────┼──────────────┤│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894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2月30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894號│││決├─────┼──────────────┼──────────────┤││確定日期│99年2月6日││├─┴─────┼──────────────┼──────────────┤│附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411號(││││編號1至3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