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8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葉士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1月24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士誠(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人騎乘,於99年11月21日凌晨4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江都街等路段時,與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經警蒐證後逕行掣單舉發。爰於100年1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且施以道安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不是駕駛人,當時是友人騎乘伊的機車違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交條例所謂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3項、第5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於99年11月21日凌晨4時35分許,有多部機車群聚,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行駛,沿途不斷違規叫囂,且多部機車以口罩、複寫或不懸掛車牌之方式規避取締,車隊行駛至凱旋二路與五福一路口時,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警員之驅趕,迴轉沿凱旋二路由北往南行駛後轉入江都街,再經由小巷駛入和平一路,沿和平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後遭警員衝散。而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經人騎乘,後座尚負載乘客一名,混雜在上開機車車隊中,沿途跟隨該等機車車隊競駛,途中該名後座乘客尚有以手遮蔽車牌之舉動。嗣經警沿線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清查後依法掣單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0年3月2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00005759號函所附警員 李冠儒 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節錄翻拍照片1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9年12月1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電子地圖
2紙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可證,則異議人所有之前揭機車,經人騎乘,後座並負載一名乘客,有與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係將其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出借予第三人 謝竣丞 ,後改出借予第三人 李皇龍 騎乘,先後由謝竣丞、李皇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異議人,與上開機車車隊競駛,其中第三人李皇龍騎車搭載異議人於99年11月21日凌晨4時36分30秒許,行經和平一路與五福一路口時,在該路口迴轉,而為設置於該路口之監視錄影器攝錄下2人之面貌(均未配戴安全帽)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復經證人李皇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誤,並有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足認以上開機車與他車共同於道路上競駛之駕駛人為分別謝竣丞、李皇龍,異議人為後座乘客。則異議人辯稱:本件駕駛人不是伊等語,固非無據。然查,上開機車為異議人所有,異議人係基於自由意志出借予上開駕駛人,並由該等駕駛人搭載,共同與他車在道路上競駛。且上開機車與他車競駛途中,後座乘客即異議人尚有以手遮蔽車牌,以躲避警方查緝之舉動,益徵異議人有與上開駕駛人共同與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無訛。依上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係故意與駕駛人共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行為,自應同受該條例所規定之處分。又本院審酌異議人身為上開機車之所有人,倘未將車輛出借予他人,他人即無與他車在道路上競駛之機會,且異議人在車輛行進間,復試圖遮掩車牌,規避查緝,其雖非實際之駕駛人,然其違規情節並不亞於駕駛人,是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上開裁處,尚無違誤。準此,異議人辯稱其非駕駛人乙節,固非無據,然不足以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與他人共同駕車與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機器腳踏車或小型車駕駛人,與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基準為30,000元」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上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