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8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無非係認抗告人之夫雖所得清單上載無所得,但以目前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民國97年度統計就排氣量2,000CC以下,其每月營業額核定應有新臺幣(下同)38,630元,縱以一般工程行之零工,大台北地區之行情每日亦約應有1,500元之收入,換算下來抗告人之夫之收入約與抗告人相當,而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及全戶日常家計開支,進而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之理由,且認定抗告人未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係無誠意清償債務之舉等語,為論斷之依據。
(二)然抗告人所列之全戶日常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抗告人均有一一檢附單據供查驗,並無浮濫列報之情,縱原裁定所指摘抗告人為自己、家人及母親所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然每月保費僅1,001元,佔全戶開支數額之比例甚微,該保單無法累計保單價值,投保無非係為予子女及家人多一份保障而已,縱予剔除,也不影響抗告人無力償付債務之事實;至原審以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7年所統計之排氣量2,000CC以下車輛之每月營業額或所謂大台北地區臨時工之每日1,500元行情,推斷抗告人之夫可能有之收入,更屬臆測,蓋所謂計程車應有之營業額,並未扣除計程車通常應有之成本,如油費、靠行費、維修費等等,以現今油費高漲,如認真跑車,一天油費近仟元甚至可能上仟元,如此又有何來原審推估之收入?至於打零工,亦需每日均有零工可做,才有原審所指與抗告人相等之收入,但以現今之經濟、景氣之蕭條,多少人一職難求,何能奢望無正常工作之抗告人之夫得僥天之幸,天天均有零工可做?有錢可領?實則,抗告人之夫長期無正常收入,甚至每月租金7,000元亦有可能係其開口向親友借貸而來,此有抗告人配偶親筆書立之自述可證,抗告人所稱日常家計僅租金係配偶支應,其餘均由抗告人一力承擔,並非虛妄,抗告人之配偶雖未盡到對家庭應有之責任,難道抗告人能以此即拒絕支應未成年子女日常必要開支,僅因法律規定夫妻應盡最大能力共同謀求未來幸福之生活?是可認原審以上述理由論斷抗告人每月應有26,555元可資償債云云,實非事實。
(三)原審以抗告人未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2階段償債方案,認抗告人無誠意償債。然債務協商之目的之一,即在予債務人重生之機,若不能將全部債務均納入一體協商,顯然難達更生之目的,甚至,抗告人縱同意債權銀行之條件,然因民間債權人不同意,亦可能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薪資,如此與抗告人未聲請債務協商之現狀有何不同?何況抗告人雖聲請更生,然從未放棄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清理債務之可能,甚至在債權銀行所提方案對債務人有利之時,不惜腆顏靠年邁父母接濟日常必要開支,亦要償債,此觀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98年9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98年9月28日民事陳報續狀所載,此部分抗告人償債之明細每月即高達8,900元,即可明知,則焉能謂抗告人無誠意償債?原審就此之認定,對債務人亦屬不公。
(四)綜上,原審裁定駁回更生之理由,抗告人實難甘服,爰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因此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就債務人所負債務進行前置協商時,如果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經法院綜衡該還款方案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後,評估該還款方案足供債務人於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之下清償債務者,即難謂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三、經查,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97年12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協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兩階段還款方案,於第一階段,以每月為1期,抗告人共分72期、利率0%、每期清償5,000元,於第一階段期滿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再依所餘債務及抗告人之償債能力,另與抗告人協商第二階段之還款方案,惟因抗告人以另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納入前置協商範圍為由,表示無法負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供上開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並經抗告人 陳明 在卷,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所得約35,093元,惟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抗告人97年度之全年所得為493,786元,平均月收入約為41,149元【計算式:493,786元÷12個月=41,14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是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41,149元;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4,152元(見原審卷第138頁),並提出各項支出收據為證,惟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亦即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而非在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本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只需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可,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無力償債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公平現象,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9,829元,且該數額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之60%訂定,已含括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必要生活費用,是本院認以9,829元為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方屬適當;又抗告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抗告人陳報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須扶養費共14,349元【計算式:4,783元×3人=14,349元】,上開扶養費應由抗告人與配偶共同分擔,故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抗告人應僅負擔每月7,175元【計算式:14,349元÷2人=7,175元】。是以抗告人97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收入41,149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9,829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175元,尚餘24,145元,顯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每月應清償5,000元之還款條件,自非不能負擔上開協商條件而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抗告人雖執其配偶長期無正常收入,僅勉能負擔每月7,000元之房租,而無力與抗告人共同分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最大債權銀行並未將包含民間債權之全部債務均納入一體協商,抗告人縱同意債權銀行之條件,然因民間債權人不同意,亦可能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薪資,而不能達到債務協商予債務人重生之機之目的,抗告人每月清償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經新光商業銀行讓與信用卡債權)、荷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美國運通銀行等4位債權人共8,900元之債務,抗告人顯有償債誠意等情詞為由,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惟抗告人雖係基於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而選擇負擔其配偶應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然抗告人將原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轉用以代其配偶給付扶養費,倘因此陷入經濟困難之窘境而無力清償債務,則形同將其配偶本應支付之扶養費轉嫁由抗告人之債權人負擔,如此對債權人而言,並非公平;又抗告人固另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通知函、分期還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債權憑證等件影本附原審卷可查,惟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受債務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範圍,僅限於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之債務,故就非金融機構債權部分,應由抗告人自行積極主動與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協調還款事宜,訂定適當合理可行之清償方案,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尚不能將非金融機構債權納入債務協商範圍;至於抗告人雖另陳報其每月清償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荷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美國運通銀行合計8,900元之債務,惟抗告人此部分債務係屬無擔保亦無優先權之債務,原應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效力所及之其他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平均受償,抗告人不能徒憑己意選擇優先償還此部分債務;末查抗告人遭美商花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3分之1之薪資10,976元,此業據抗告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員工薪資單等件影本附原審卷可查,然前列債權人中,除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屬金融機構債權人,倘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前列除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之債權人即應依協商方案受償,而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雖未受協商方案之拘束而仍得強制執行扣押抗告人之薪資,然執行命令既限制僅得扣押抗告人每月薪資3分之1即10,976元,以抗告人每月薪資41,149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9,829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175元及上開受強制執行所扣之薪資10,976元,尚餘13,169元,仍足以負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供每月清償5,000元之還款條件,是以抗告人執前揭情詞主張無法負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供之協商方案,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並無不能負擔之情事,與消債條例所定更生之要件,自有未合。原審法院以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協商未能成立,且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為駁回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七、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玉珮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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