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木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木園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被害人 卯幸阿梅 之繼承人 幸哈妮 (原名: 劉美素 )、 幸美秀 (原名: 卯美秀 )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共分為四期,每期應給付15萬元;自99年1月15日起給付第一期,其後每半年給付一次,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為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於98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8年11月12日起至
100年11月11日止。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併此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木園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
月16日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被害人卯幸阿梅之繼承人幸哈妮、幸美秀合計新臺幣60萬元:共分為四期,每期應給付15萬元;自99年1月15日起給付第一期,其後每半年給付一次,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為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於98年11月12日確定,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並未依該判決所定之內容如期給付金額予被害人之繼承人幸哈妮及幸美秀一節,業據受刑人、幸哈妮及幸美秀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是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確未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又受刑人於民國100年6月15日接受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要
還錢,但是伊賺不到錢;當時伊原本應該先匯15萬元,但是沒有那麼多錢,就想先匯2萬元,跟他要帳號,但是他不要,一定要15萬元,但是伊沒有那麼多錢等語。經查,受刑人
98年度、99年度均查無所得資料,98年度、99年度財產總額均為1萬5,75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紙在卷足憑;另受刑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中,僅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有餘額859元、郵局帳戶有餘額1,091元、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有餘額406元,共計2,356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0年6月10日華東存字第100014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0年6月2日處儲字第
1001004052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00年6月3日(100)聯業管(集)字第10010312594號調閱資料回覆在卷可稽,上開資料所示受刑人經濟情況核與受刑人前開所辯等節大致相符。
㈢另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願意在一個星期內(6月22
日前)匯入幸哈妮之郵局帳戶10萬元,自100年7月5日起每月匯款1萬元至償還為止,並獲取被害人之繼承人幸哈妮及幸美秀同意以上開條件再一次給予受刑人還款之機會,而受刑人於本院100年6月15日庭訊後,確於同年月22日、同年7月6日各匯款10萬、1萬元至前揭帳戶,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顯非無按期履行之努力,亦無惡意脫產,故不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或已逃匿無蹤等情事,足徵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情節尚非重大,堪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收預期效果,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違反前揭負擔,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