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德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0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1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德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德暐前因詐欺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97年度上易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5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傷害等案件,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另案詐欺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任職「正家燈飾」期間之99年10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1月4日)17時24分許,經指派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11樓之1安裝燈飾,見無人在場,竟趁安裝該處燈飾之際,徒手竊取屋主 段競玲 所有置放於屋內地上之日立牌冷氣室內機、室外機各1台(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經警調閱該處大樓之監視錄影器影像,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段競玲之證述。
㈡證人即正家燈飾負責人 張家豪 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幀及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
㈣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鍾德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又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利用職務之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供稱業以薪資抵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薪資簽收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失已有減輕,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電子工程師,有正當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再度犯案,有犯罪習慣,而請求對被告諭知保安處分以資矯正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次數1次,先前固有多次竊盜前科,然與本案間隔數年,已相當時日,本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徒刑,已屬罪刑相當,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且被告現擔任工程師一職,並已任職半年之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堪認已有穩定工作,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屬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罪為業之人。從而,本院認無對被告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