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證據部分:更正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編號五「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單」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
1紙、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並補充「網路列印拍賣資料1份」。
㈡被告甲○○固坦承有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於
98年12月24日郵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陳安雄 」經理之男子,惟辯稱:因有位「林代書」向伊表示可以代辦貸款,但需要讓帳戶看起來有往來紀錄,銀行才會願意貸款,伊為了整合債務,辦理貸款,才會按照代書所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寄給「陳安雄經理」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不知道對方公司住址,於交付帳戶資料時,也有懷疑對方為詐欺集團等語(99年度偵字第705號卷第67頁),於警詢中則稱:伊不曉得「林代書」之年籍資料,只有電話聯絡,沒有見面過,「林代書」要求伊準備郵局的存摺、提款卡,然後把帳戶內的款項全部領出,再將存摺、提款卡寄給他等語(上開偵卷第9頁),是被告對該「林代書」僅有電話聯絡,從未謀面,亦不知「林代書」之真實年籍,衡以常理,焉有任意依其指示交付銀行之提款卡、密碼與不詳之人之理?況如欲貸款,按理依正常程序應填寫資料、提供具有相當擔保之物予辦理貸款之人,何以「林代書」僅收取內幾無存款之存摺、提款卡且未對被告徵信?顯亦與常情有悖;復苟如被告所辯其僅同意對方供作貸款使用,而未同意供作其他使用,則於對方取得被告交付存摺等物後,斯時被告已聯絡不上對方,則對方因未經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豈不是白忙一場,因此若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於一定期間內不申請掛失止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
理由,實無交付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提款卡等物予他人,顯見該人極有可能其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林代書」、「陳安雄經理」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聲請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聲請書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甲○○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將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信義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05號被告甲○○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21之1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24日,透過宅配貨物運送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信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陳安雄經理」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該帳戶等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前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備註│├───┼────────┼─────────┼─────┤│一│被告之供述│全部之事實││├───┼────────┼─────────┼─────┤│二│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警詢時之證述│騙之事實││├───┼────────┼─────────┼─────┤│三│基隆信義郵局帳號│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帳││││00000000000000號│戶係被告所開立之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實││││料及交易明細│││├───┼────────┼─────────┼─────┤│四│宅配貨物運送收執│被告交付寄送上開帳││││聯│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對方之事實││├───┼────────┼─────────┼─────┤│五│上開帳戶之交易明│附表所示被害人確有││││細及匯款單│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2月28日
檢察官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6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備註│├──┼─────┼───┼────────┼─────┤│一│98年12月26│戊○○│詐騙集團成員以被││││日││害人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帳務出現││││││問題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至上開││││││被告帳戶內││├──┼─────┼───┼────────┼─────┤│二│98年12月26│己○○│詐騙集團成員以取││││日││消分期付款為由,││││││要求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萬1,963元至││││││上開被告帳戶內││├──┼─────┼───┼────────┼─────┤│三│98年12月26│丁○○│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日││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拍賣商品之││││││資訊,誘使上網瀏││││││覽之被害人競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被告帳戶內││├──┼─────┼───┼────────┼─────┤│四│98年12月26│庚○○│詐騙集團成員以被││││日││害人先前購物分期││││││付款發生問題為由││││││,向被害人謊稱要││││││向郵局申請業務終││││││止,要求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查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075元至上開││││││被告帳戶內││├──┼─────┼───┼────────┼─────┤│五│98年12月26│丙○│詐騙集團成員以被││││日││害人先前網路購物││││││分期付款發生問題││││││為由,向被害人謊││││││稱有重複扣款之虞││││││,要求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670元至││││││上開被告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