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2月
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IA0306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8月27日下午3時1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2720-EP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台二己線北向2.5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50公里)之限制,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以移動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超速23公里(限速50公里、行速73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違規,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9月19日公警局交字第ZIA030697號)。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97年10月19日)之97年10月6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9年2月4日以基監字第裁42-ZIA030697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遭舉發車輛之車號及車型固為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惟因車子於行進中因地點不同,限速規定亦有所異,而該違規地點位於在台二己線北向2.5公里處,該處係和平隧道入口,是無論如何採證,均應拍攝得到隧道入口,惟採證照片所呈現之背景卻非隧道入口,而舉發單位以該採證照片即判定異議人超速違規顯有疑義,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條項規定者,記違規點數1點,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有於97年8月27日下午3時1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二己線北向2.5公里處,為移動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得時速73公里,超速23公里等情,有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A0306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器號UX019098)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12月2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12月31日),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驗及使用規範,有證人乙○○於99年3月
3日當庭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12月24日所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路段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舉發過程,經證人即本件
舉發警員乙○○到庭結證稱:「98年8月27日下午3時11分,我在台二己線北向2.5公里處執行測照勤務,我們是用雷射槍測照」、「..我們執行勤務的測速儀拍照位置是朝南向,是車輛尚未進入和平隧道前所拍的,所以不會照到隧道口」、「..當時異議人的車子尚未開到台二己線北向2.5公里處,因為我們的測速儀器放在台二己線北向2.5公里處,而由照片下方『173.1m』之記載可知,違規車輛當時距離雷射測速儀尚有173.1公尺,我們是根據違規地點以及雷射測速儀所測得測距,來判斷異議人這張照片的精確地點」等語(見本院99年3月3日訊問筆錄第2頁),再參以卷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7幀可知,舉發時,該測速儀器乃架設於台二己線北向2.5公里處,惟所拍攝之方向,係朝南拍攝,而非朝北(即和平隧道口)拍攝,是該採證舉發照片自無法呈現和平隧道(北向)之樣貌,是異議人所辯,洵不足採。再者,證人乙○○乃一執勤公務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衡情證人乙○○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且交通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應認證人乙○○上開證述,於理應採。是異議人以前情置辯,諒係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㈢又按雷射測速原理是以雷射光束先後發射與接收後,通過高
速運算計算時間與距離,其精確程度高過雷達測速器,目前已被廣泛運用於醫學甚至軍事上之各種武器(如雷射引導之飛彈),且雷射測速器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確認違規車輛亦不會有誤,不易被違規者以反偵測設備偵測,偵測時間僅需零點零三秒,且不需校正,可以連續紀錄違規超速車輛,而雷射測速技術在國內交通警察使用之前,在先進國家早已使用多年(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施俊堯 法官所著之「警察雷射測速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乙文)。揆諸前揭說明,雷射係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無論車流量大小、旁邊是否另有他車行經,均不影響測速之準確性。而本件異議人車輛確係移動式雷射測速儀器鎖定之對象,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參諸前揭違規照片中異議人車輛已經十字鎖定即明),是異議人所駕車輛既經警方以精密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確有超速23公里並拍照存證之情形,且該儀器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已如前述,是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前揭車輛行駛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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