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聲請人甲○○住○○市○○區○○里○○00號
丙○○乙○○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丁○○共同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相對人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2,149,31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2月13日起至聲請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20,000元,及各期應付款項自每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丙○○、乙○○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丙○○、乙○○扶養費新臺幣10,373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兩願離婚,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於離婚協議書上並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由男方每個月給付女方2萬元整」等內容,此契約經兩造意思合致成立。聲請人丁○○與相對人離婚後,於106年12月間搬回臺南娘家居住,然2日後相對人竟因不耐孩子不停哭鬧,先將年紀最小之三子乙○○送至臺南交予聲請人丁○○照顧,1週後又將次子丙○○送至臺南交予聲請人丁○○照顧,107年4月30日雙方重新協議丙○○、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丁○○擔任,同年7月間相對人又將長子甲○○送至臺南交予聲請人丁○○照顧,同年9月5日重新協議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亦改由聲請人丁○○擔任,甲○○、丙○○、乙○○之日常生活照顧及扶養費用便由聲請人丁○○獨自承擔迄今。
(二)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新臺幣(下同)710,000元,及自111年2月13日起按月給付20,000元:
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於離婚協議書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由男方每個月給付女方2萬元整」,詎相對人於離婚後並未依約按時給付,直至109年10月起才陸續給付每次10,000元至25,000元不等之約定贍養費,迄今給付總額僅310,000元(見聲請狀附表1、聲證3),故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6年11月13日離婚登記日起先計算至111年2月12日止,共計51個月,則以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丁○○20,000元計算,此段期間應付之金額共計1,020,000元【計算式:20,000元×51個月】,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310,000元,相對人應再給付710,000元;另相對人應自111年2月13日起按月給付20,000元與聲請人丁○○,各期如有遲誤則應再給付自每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丙○○、乙○○之父親,依法應對未成年、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聲請人甲○○、丙○○、乙○○負扶養義務,惟聲請人丁○○長期獨自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之全部費用,聲請人丁○○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南市107至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9,536元、20,114元、21,019元,爰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丁○○所代墊關於聲請人丙○○及乙○○自107年1月至111年2月止、聲請人甲○○自107年8月至111年2月止,每月半數之扶養費共計1,465,065元(計算式如聲請狀附表2所示,110年及111年均沿用109年之數據)。
上述相對人應一次給付與聲請人丁○○之部分為約定贍養費710,000元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65,065元,共計2,175,065元。
(四)相對人對未成年之聲請人甲○○、丙○○、乙○○之扶養義務不因其與聲請人丁○○離婚而受影響,衡量相對人與聲請人丁○○之經濟能力,相對人應與聲請人丁○○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爰以聲請人甲○○、丙○○、乙○○目前居住之臺南市於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019元,作為聲請人甲○○、丙○○、乙○○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甲○○、丙○○、乙○○扶養費每人各10,510元【計算式:21,019÷2=10,5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2,175,06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⒊相對人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丙○○、乙○○分別年滿22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丙○○、乙○○扶養費10,51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丁○○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106年11月13日兩願離婚,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於離婚協議書上並約定由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丁○○20,000元之贍養費及慰藉金等事實,此有聲請人丁○○與3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31至35頁、家親聲字卷第1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離婚後並未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時給付其贍養費,自106年11月13日兩願離婚之日起計至111年2月12日止,共計51個月之期間,相對人本應給付其1,020,000元【計算式:20,000×51=1,020,000】,但實際上相對人僅給付總額約310,000元乙情,固據聲請人丁○○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供參,惟聲請人丁○○漏未計算相對人於109年11月2日跨行轉帳20,000元之款項(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39頁橘色螢光筆標註部分,轉入帳號同為000000000**3245*),是相對人已給付之贍養費總額應為330,000元,則扣除上開金額,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690,000元【計算式:1,020,000-330,000=690,000】,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本件聲請狀係公示送達相對人,該公告於111年6月10日黏貼本院公告處,於111年6月3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7頁)之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2月13日起按月給付其20,000元,並請求相對人就各期給付如有遲誤,應給付自每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相對人與聲請人丁○○於106年11月13日離婚時,雖約定雙方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於106年12月間先是分別將三子乙○○、次子丙○○送至臺南交予聲請人丁○○照顧,並於107年4月30日重新協議將丙○○、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丁○○任之,嗣相對人於107年7月間再將長子甲○○送至臺南交予聲請人丁○○照顧,並於同年9月5日重新協議將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亦改由聲請人丁○○任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均由聲請人丁○○獨自承擔,相對人均未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實,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核屬相符,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返還其獨自負擔3名子女扶養義務期間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及聲請人甲○○、丙○○、乙○○請求相對人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渠等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渠等扶養費,洵屬有據。
⒉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南市於107年至110年之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9,536元、20,114元、21,019元、20,745元,則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關於丙○○、乙○○自107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及代墊關於甲○○自107年8月起至111年2月止,每月半數之扶養費金額總計應為1,459,311元,計算如下:
⑴107年1月至7月:19,536元×2人×7個月=273,504元。
⑵107年8月至12月:19,536元×3人×5個月=293,040元。
⑶108年:20,114元×3人×12個月=724,104元。
⑷109年:21,019元×3人×12個月=756,684元。
⑸110年:20,745元×3人×12個月=746,820元。
⑹111年1月至2月(以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計算):20,745元×3人×2個月=124,470元。
以上⑴至⑹合計為2,918,622元,相對人應負擔半數即1,459,311元【計算式:2,918,622÷2=1,459,311】。
⒊從而,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給付其1,459,311元,及自本
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另聲請人甲○○、丙○○、乙○○分別為96年7月26日、100年3月4日生、101年11月12日生,於111年3月1日時均尚未成年,故聲請人甲○○、丙○○、乙○○請求相對人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渠等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渠等扶養費每人各10,373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亦屬有據,本院並將相對人給付之日定為每月10日前。另為確保聲請人甲○○、丙○○、乙○○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丁○○如主文第1項(本金之金額係包含贍養費690,000元及代墊扶養費1,459,311元,合計2,149,311元)、第2項之請求,及聲請人甲○○、丙○○、乙○○如主文第3項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丁○○、甲○○、丙○○、乙○○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給付約定贍養費元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超過2,149,311元本息部分;聲請人甲○○、丙○○、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渠等扶養費每人每月超出10,373元,及計算至渠等年滿22歲之日止之部分)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或贍養費等費用之負擔或分擔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丁○○、甲○○、丙○○、乙○○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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