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訴人原晟皮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三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訴外人思飛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思飛亞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先向上訴人訂購二批貨品,包括第一批印花絨毛製筆記本、相框、CD盒等四萬八千個及羽毛製CD盒、四方MENO本計一萬二千個,合計六萬個;第二批印花絨毛製鉛筆盒一萬二千個、羽毛製相框、地址簿計一萬二千個。嗣於同年月十四日又補訂購印花絨毛小錢包一千九百二十打。上訴人於接受思飛亞公司上開訂單後,隨即攜思飛亞公司提供之絨毛樣品(藍底桃紅點之鉛筆盒)與被上訴人庫藏絨毛布匹核對無誤後,便向被上訴人訂購各種配色之絨毛布匹(另羽毛材料則向大陸訂購)。被上訴人乃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付首批絨毛布匹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查驗無誤後,於同年五月十四日送抵大陸加工製造,並於同年六月十日製造完成,此即思飛亞公司於同年四月十四日補單指明要先取得之一千九百二十打貨品,因無任何瑕疵,未遭扣款。被上訴人再於同年五月四日、十八日、二十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絨毛布匹(下稱系爭布匹)予上訴人,並先後於同年月十八日、二十五日運抵大陸工廠加工製造,全部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製造完成,此即思飛亞公司於同年四月八日訂購之六萬個成品。惟該六萬個成品經於同年七月中旬運抵英國,經海關檢驗並由英國客戶受領後,英國客戶即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傳真扣款通知予思飛亞公司,總計有一半成品即三萬個(產品編號四二七四、四二七五、四二七六、四二七八、四二八0)出現絨毛較前批稀疏、白底黑點顏色未染至底層、顏色互染不乾淨等瑕疵,故對思飛亞公司扣款英磅一萬二千五百七十元(約合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餘元)。思飛亞公司無奈,始決定對上訴人扣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零三元。
2、系爭布匹確有瑕疵:⑴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份交付之布匹,經製成文具用品後,並無瑕疵,故未
遭外國客戶扣款,惟系爭布匹於製成貨品後,則遭外國客戶扣款,足見係有瑕疵。
⑵被上訴人亦自承絨毛稀疏是原盤機器平織的也會較無彈性,每次製造都有誤差
等語;另依卷附鑑定報告所示,被上訴人交付之藍底桃紅點布匹於總簇毛數、每平方公寸總紗環數、每平方公尺總布重等三項,均與上訴人提出之貨樣有差異,且「差異大於一般合理誤差範圍外」;又經鑑定結果,該花色布匹之色牢度固在一般商業接受標準之內,惟報告所附載:「但長絨毛印花:絨毛毛向、毛高均齊度、印花技術等因素,均會影響印花的銳度。此即外國客戶所指之問題」,顯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布匹何以與貨樣布匹於印花銳度給予客戶不同之視覺感受予以鑑明。可知,系爭藍底桃紅點布匹確與貨樣未合而有瑕疵,至為明瞭。
⑶系爭白底黑點布匹在總簇毛數、每平方吋總紗環數之差異上,較之貨樣,固均
在合理範圍內,惟鑑定報告仍於三、㈡、4載明:「惟附件六之重量與附件二(鑑定報告誤為附件四)F二一四八重量650/YD±5%比,仍偏低」,可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白底黑點布匹,在重量方面仍有瑕疵。
⑷否認被上訴人有送樣品給上訴人,縱有送樣品,也不表示後來生產的布匹品質即與樣品相同。
3、上訴人並無怠於通知瑕疵之情事:⑴系爭布匹之表面絨毛明顯稀疏,而絨毛之稀疏與否與被上訴人設定機械於單一
毛孔植入絨毛數量之多寡密切攸關,此由卷附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布匹發生大於一般合理誤差值之成因,為「因織造張力、密度『設定條件』不同所致」可以知之。另參以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四月份所交付之布匹有達到要求,表示被上訴人有能力製作符合契約要求之布匹,系爭布匹既有瑕疵,顯係被上訴人在機器設定上故意為錯誤的設定,復於交付貨品時故意不告知瑕疵,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上訴人得免除檢查通知之義務。
⑵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亦無檢查之問題。
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首次向被上訴人經營之 同昇 布行購買各式花色
布匹,由於品質良好,又於同年五月間追加訂購,並於同月四日、十八日、二十日受領被上訴人已用布袋包好之系爭布匹,由於信賴被上訴人,故直接將系爭布匹裝箱封櫃運往大陸工廠加工。詎大陸廠方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急電上訴人,表示:藍色桃紅點布匹(即布匹編號F二五一四)絨毛較前批稀疏,且白底黑點布匹(即布匹編號F二一四八)顏色未染至底層,製成皮毛等物件恐遭退貨等語,上訴人乃迅即將上開瑕疵情形轉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矢口否認第一批與第二批貨材品質不一存有瑕疵。二、三日後,上訴人將系爭布匹製成之樣品轉交訴外人思飛亞公司,惟該公司職員即證人 鄭惠丹 亦告知品質不符,上訴人隨即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打電話將上開瑕疵情形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稱:先行製造事後再行處理。嗣經上訴人將製成品轉售予思飛亞公司,而該公司表示欲扣款時,上訴人又將扣款情形通知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並非遲至思飛亞公司通知扣款後,始向被上訴人為通知。
⑷檢查之時間應依照交易做考量,在本件指示交付之情形,將製成品送達外國客戶目的地應也算是合理的檢查時間。
4、被上訴人就系爭布匹保證品質且故意不告知上訴人系爭布匹之瑕疵,嗣於上訴人將瑕疵情形通知後,復保證願負全責,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固有瑕疵及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主張以之與本件貨款相互抵銷:
⑴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首次向被上訴人經營之同昇布行購買各式花
色布匹,由於品質良好,且被上訴人再三保證品質絕無問題,故於同年五月間又訂購系爭布匹。嗣因上訴人大陸工廠方面電告系爭布匹有絨毛稀疏之瑕疵,上訴人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轉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矢口否認貨材存有品質不一之瑕疵;待至證人鄭惠丹攜帶瑕疵布材製成品至上訴人公司供比對後,被上訴人始改口稱:「品質或有點問題,但外國客戶不一定發覺,如有損害願負全責」等語。上訴人與思飛亞公司見被上訴人誠懇保證,乃持續加工製造成品,並於同年六月中旨將成品運至香港,由外商客戶開箱驗貨。然思飛亞公司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接獲外商客戶扣款一萬二千五百七十英磅(約合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餘元)之通知,思飛亞公司迫於無奈,而對上訴人扣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零三元。
⑵外國客戶係針對整批貨品(即兼含藍底桃紅點布匹及白底黑點布匹所製貨品)
絨毛品質不良予以扣款,而上述布匹既有上開瑕疵,上訴人自得就所受損害主張抵銷。又上訴人遭思飛亞公司扣款之損害,純因被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布材所致;且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上訴人絨毛布匹瑕疵,復於上訴人將瑕疵情形通知後保證願負全責,被上訴人即應負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①減少價金暨不完全給付(固有瑕疵)之損害賠償部分:
Ⅰ系爭布匹僅其中布匹編號F二五一四藍底桃紅點及布匹編號F二一四八白
底黑點絨布,有嚴重瑕疵,使上訴人就上開布匹之價值亦受有損害。茲因上訴人購買上開二花色之布匹貨款為一十七萬四千零七十五元,爰以該價值之一半即八萬七千零三十七元,作為損害額之認定。
Ⅱ本件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故無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期間之
限制。況且,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五月底發現系爭布匹有問題時,即將貨款扣住不發,意思即在表示要等確定是否被訴外人思飛亞公司扣款後,再來決定要給付被上訴人多少貨款,可知上訴人在當時即有表示要扣款之意思。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上訴人於發現瑕疵後六個月內,亦已傳真方式向被上訴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茲因上開瑕疵布匹之購價為一十七萬四千零七十五元,爰請求減少價金之一半,即八萬七千零三十七元。
②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既就系爭布匹保證品質,自應就上訴人遭訴外人思飛亞公司扣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零三元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③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
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二花色布匹有嚴重瑕疵,致遭訴外人思飛亞
公司扣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零三元。茲因上訴人交付與思飛亞公司之貨品中,僅前述二花色之絨布有瑕疵,其餘貨品均無瑕疵,可知前揭扣款均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瑕疵加害給付,換言之,絨毛品質不良為上訴人遭扣款之唯一原因,就此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舉例而言,若某甲向某乙購買一隻雞,某乙所交付者為一隻大「雞瘟」之雞,某甲將該雞放養於雞寮後,全部之雞隻竟均感染雞瘟而死亡,則某乙對某甲所受之損害即應全部賠償,不得以某乙當初所受利益僅為一隻雞之價額,即否定某甲得請求某乙全額賠償之權利。在本件中,上訴人既確係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布匹有瑕疵,導致以該布匹為封皮之筆記本、活頁本、筆盒等文具均遭客戶扣款,被上訴人自應就該扣款負賠償責任,要不得以該等金額與系爭布匹之貨款相近即否定上訴人之權利。否則,人人皆得因循苟且,反正賠償責任不會大於所受利益,不僅非事理之平,更將使交易秩序混亂,民法損害賠償體系亦將崩解。
Ⅱ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上訴人實際所
受損害認定之,上訴人既確遭訴外人思飛亞公司扣款百分之二十,就此損失,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與思飛亞公司究遭外商扣款若干無涉。
況依思飛亞公出售遭外商扣款之數目以觀,其雖僅遭外商扣款百分之十,惟其計算係以思飛亞公司出售貨品之單價(三點九九英磅至四點九九英磅不等)為基準,若以新臺幣兌換英磅之匯率五十比一計算,其售出單價約為上訴人售予思飛亞公司單價(新臺幣三十一點八元)之五至八倍,則思飛亞公司遭外商扣款金額將近上訴人本件主張扣款金額之二點五至四倍。
可知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並未浮濫。
③上訴人主張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固有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源自於系爭布
匹之固有瑕疵,而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源自於瑕疵貨品所造成之其他損害,二請求權之發生原因不同,上訴人自得併行主張。故本件除應自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價金先行扣減應減少之價金(或固有瑕疵之損害額)外,並應再以上訴人所受加害給付之損害即二十四萬九千九百零三元,相互抵銷。經抵銷結果,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已全數抵銷無餘,其請求即無理由。
⑶兩造間約定交易貨款係於被上訴人出貨後翌月下旬始行結算付款,是第一批八
十七年四月份之貨款已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付清,系爭布匹之貨款本應於同年六月下旬始結算付款,惟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布匹既有前述瑕疵存在,並致上訴人遭訴外人思飛亞公司扣款,上訴人自得就前開扣款之損害與系爭布匹之貨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5、索賠報告是國際貿易的問題,亦無固定格式,與本件尚無關涉。
6、被上訴人稱其早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電話通知上訴人付款而遭拒等情,與事實不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並提出思飛亞公司扣款通知傳真、外商扣款通知各一紙、思飛亞公司訂單五紙、訂單細目表六紙、四月份交貨明細單三紙、五月份交貨明細單六紙、大陸工廠出貨明細表二紙為證,且聲請訊問證人鄭惠丹、 張秀暖 。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系爭布匹並無瑕疵:⑴依通常程序之檢查,上訴人應對系爭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交付之布匹,即可發
覺是否有品質不良、不適用於皮包製作之瑕疵。其既將布匹裁剪且製成皮包後,發現數量不足,而於同年月十八日、二十日再追加布匹數量,並完成皮包製作過程,出口到外國,可知系爭布匹並無問題。
⑵本件布匹在生產後有送樣品給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均未表示意見,才正式交貨。
⑶絨毛稀疏是因為用原盤機器生產,平織方式也會較無彈性,每次製造都會有誤
差。但八十七年四月份交付與上訴人之布匹與系爭布匹之生產流程均相同,不會故意更改機器之設定,且被上訴人摸起來亦相同,故上訴人指稱之瑕疵係如何產生,被上訴人亦不清楚。又布匹絨毛若有稀疏,則在製作鉛筆盒時,因為有折疊會發現,但在製作之前,因絨毛布摸起來都一樣,不易發現。
⑷依卷附鑑定報告結果,可知系爭布匹之品質皆在一般商業接受標準內。
⑸上訴人之問題可能出在外銷給美國跟外銷到歐洲要求的品質不同,歐洲要求較
嚴格,此由外國客戶要求訴外人思飛亞公司賠償之單價比較高即可得知。故不能以外國之標準來認定系爭布匹是否有瑕疵。
⑹對於鑑定報告認為藍底桃紅點布匹之絨毛比較稀疏一節,沒有意見。
2、上訴人有怠於為瑕疵通知之情事:⑴系爭布匹如有瑕疵,上訴人在大陸生產之工廠,依通常檢查程序,於裁剪布匹
要製作成品之過程中,應會發現。豈有經訴外人思飛亞公司驗貨後,出口至英國,並已完成交易,始以系爭布匹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貨款?⑵上訴人如果認為系爭布匹有瑕疵,可以要求退貨。上訴人捨此不為,並遲至將
系爭布匹製成成品交付思飛亞公司後,因遭該公司通知扣款,始於八十七年六月底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布匹有瑕疵,將責任推由被上訴人負擔,顯然有怠於為通知之情事。
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一再催款後,才提出被訴外人思飛亞公司扣款之傳真,表示不願付款,亦有怠於為通知之情。
⑷上訴人剛開始時並未提及產品編號F二一四八黑色白點布匹有何瑕疵,涉訟後才主張有瑕疵。
3、被上訴人否認就系爭布匹有保證品質:⑴被上訴人否認曾向上訴人保證系爭布匹之品質會和樣品相同,亦不可能做這樣
的保證。另被上訴人亦未曾表示:「品質或許有點問題,但外國客戶不一定發覺,如有損害願負全責」等語。
⑵證人張秀暖在八十七年六月底之前曾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表示訴外人思飛亞公司
認為系爭布匹作成的產品不一樣,被上訴人則答稱:生產過程均相同,皆在標準範圍等語,並未說過一般人看不出來這些話,也未表示要負擔部分扣款的責任。且上訴人以傳真通知遭思飛亞公司扣款一事之前,從未向被上訴人提到可能被扣款、要被上訴人負責之事。
4、上訴人製造之產品被扣款,係上訴人與其貿易商思飛亞公司間之問題,與被上訴人交付之布匹無關。
5、上訴人要求之賠償數額不合理:⑴上訴人被扣款並無索賠報告,無法證明受有損失。
⑵被上訴人即便有一些疏失,但系爭布匹之價值不會折價一半,不同意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八萬七千零三十七元之請求。
⑶訴外人思飛亞公司向上訴人訂購之價格為一打七十二元,即單個六元,卻要求
被上訴人依外商公司扣款價格以一個一百五十三元之標準賠償,顯不合理。且英國客戶只要求扣款百分之十,上訴人卻要求被上訴人全部賠償,亦不合理。
6、上訴人於訂貨之初即約明本件貨款應給付現金。惟被上訴人在交貨完畢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電話通知付款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妻即證人張秀暖則表示趙某人在大陸暫緩付款,嗣經被上訴人數次通知,均表明人在大陸,遲至同年六月底才告知思飛亞公司不付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並提出交貨明細表一紙、外商公司扣款通知、存證信函各一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被上訴人生產之編號二五一四藍底桃紅點布匹及編號F二一四八白底黑點布匹,是否有如外國客戶所稱之瑕疵存在。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其訂購各色絨毛布匹,約定貨款共計二十五萬二千五百零七元,且上訴人應於買賣標的物交付後即以現金付款。嗣於同年月四日、十八日、二十日,被上訴人乃依約將系爭布匹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竟遲不給付本件貨款,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布匹中,編號F二五一四藍底桃紅點布匹及編號F二一四八白底黑點布匹有瑕疵,致使上訴人遭訴外人思飛亞公司扣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零三元,爰請求減少價金八萬七千零三十七元(即上開有瑕疵布匹貨款總價之一半)。又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布匹既有上述瑕疵,則上訴人就該布匹之價值亦受有損害,亦得依不完全給付(固有瑕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八萬七千零三十七元。㈡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布匹保證品質,復於交付系爭布匹時故意不告知瑕疵,則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自應就上訴人被扣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零三元之損失,負賠償責任。㈣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布匹中,因上開二花色之布匹有嚴重瑕疵,導致上訴人以該花色布匹為封皮製造之筆記本、活頁本、筆盒等文具均遭客戶扣款,受有二十四萬九千九百零三元之損害,依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據上,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應先減去應減少之價金(或固有瑕疵之損害額)八萬七千零三十七元,再扣減上訴人所受加害給付之損害二十四萬九千九百零三元,則經此相互抵銷結果,本件貨款業已抵銷無餘,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㈤系爭布匹既有前述瑕疵存在,並致上訴人遭客戶扣款,則上訴人亦得就前開扣款之損害與系爭布匹之貨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其訂購布匹,業於同年月四日、十八日、二十日分別交付完畢,惟上訴人尚欠貨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零七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有交貨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布匹中編號F二五一四藍底桃紅點布匹及編號F二一四八白底黑點布匹有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本件貨款扣除應減少之價金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與本件貨款相互抵銷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上開布匹並無瑕疵云云。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布匹中編號F二五一四藍底桃紅點布匹及編號F二一四八白底黑點布匹,是否存有瑕疵情事。經查:
(一)上訴人係以卷附由訴外人思飛亞公司所提供、藍底桃紅點絨毛布匹製作之鉛筆盒作為樣品,而向被上訴人訂購各色絨毛布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兩造顯係以作成上開鉛筆盒之絨毛品質,作為本件布匹買賣之約定品質一節,應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目前生產之藍底桃紅點布匹、白底黑點布匹,與系爭布匹中編號F二五一四藍底桃紅點布匹、編號F二一四八白底黑點布匹,不論在織布機器之絨毛疏密度設定值或染色部分之設定值,均屬相同。故本院乃將被上訴人目前生產之藍底桃紅點布匹、白底黑點布匹及上訴人提出作為買賣樣品之上開鉛筆盒、上訴人主張符合本件約定品質之白底黑點布匹所作成之萬用手冊等件,送請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予以鑑定。經該中心鑑定結果,認為:
1、藍底桃紅點布匹部分:⑴如以上開鉛筆盒為標準,則被上訴人目前所生產之藍底桃紅點布匹每一萬公尺
之總簇毛數每平方公尺小百分之十九點九;每平方吋總紗環數(經向密度/吋×緯向密度/吋)小百分之二十點四;每平方公尺總布重小百分之九點三。上述三者之差異皆大於一般合理誤差範圍外。
⑵就外國客戶所稱互染不乾淨(Thecolorseemstohavesmudgedintoeach
otherlikeawatermark),被上訴人目前所生產之藍底桃紅點布匹做相關染色堅牢度檢驗,在耐光牢度、耐水牢度、耐儲藏牢度結果牢度均在四級以上(一般商業接受標準),應不屬色牢度問題。但長絨毛印花:絨毛毛向、毛高均齊度、印花技術等因素,均會影響印花的銳度,此亦即外國客戶所指之瑕疵問題。
2、白底黑點布匹部分:⑴如以上訴人提出之萬用手冊為標準,則被上訴人目前所生產之白底黑點布匹每
一萬公尺之總簇毛數每平方公尺高百分之四點二;每平方吋總紗環數(經向密度/吋×緯向密度/吋)高百分之三點五。總體而言,二者之差異均在合理範圍內。
⑵如以上訴人提出之萬用手冊為標準,被上訴人目前所生產之白底黑點布匹在品質上並不會比較差,惟重量上與該萬用手冊重量650g/yd±5%比,仍偏低。
3、前開鑑定結果,有該中心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報告編號TPF0A034試驗報告在卷可稽。
(三)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被上訴人目前所生產,與系爭布匹中編號F二五一四藍底桃紅點布匹為同一設定值之藍底桃紅點布匹,既與兩造約定之樣品有如上述大於一般合理誤差範圍外之差異,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布匹中編號F二五一四藍底桃紅點布匹係有瑕疵等語,應信可採。被上訴人辯稱該花色之布匹並無瑕疵云云,即不足取。
(四)另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被上訴人目前所生產,與系爭布匹中編號F二一四八白底黑點布匹為同一設定值之白底黑點布匹,在品質上並未比上訴人主張符合約定品質之萬用手冊差,自難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編號F二一四八白底黑點布匹有何瑕疵存在。上訴人雖另稱該花色布匹在重量上仍較約定品質不足等語,然查,依外國客戶扣款傳真內容所示,外國客戶係認該花色布匹所製作之相框「ofapoorquality&hadboldpatchesinareas」,故對訴外人思飛亞公司扣款,顯與該花色布匹是否重量不足無關。是以,上訴人執此主張編號F二一四八白底黑點布匹因重量不足亦有瑕疵云云,委不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布匹中編號F二五一四藍底桃紅點布匹確有瑕疵一節,堪予認定。
四、又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編號F二五一四藍底桃紅點布匹固有上述之瑕疵,惟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怠於為瑕疵之通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云云。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其得免除檢查通知之義務;又縱認本件無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亦已盡檢查通知之義務等語。是以本件次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應盡買受人檢查通知之義務?又上訴人如有買受人檢查通知之義務時,其是否有怠於為瑕疵通知之情事?茲析述如下:
(一)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絨毛之稀疏與否與被上訴人設定機械於單一毛孔植入絨毛數量之多寡密切攸關,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份所交付之布匹既能達到要求,表示被上訴人有能力製作符合契約品質之布匹,惟系爭布匹卻存在瑕疵,顯係被上訴人在機器設定上故意為錯誤的設定,復於交付貨品時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得免除買受人檢查通知之義務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八十七年四月份交付與上訴人之布匹與系爭布匹之生產流程均相同,不會故意更改機器之設定,且被上訴人摸起來亦相同,故上訴人指稱之瑕疵係如何產生,被上訴人亦不清楚等語。經查:
1、上訴人對於上開所述,並未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所陳已難信採。
2、另依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提供之試驗報告所載:「(問:出自同一機器所生產,何以會發生逾越合理誤差值之情事?)檢送樣品屬針織布,針織布因結構特性之關係,縱如被上訴人(報告誤為上訴人)所陳係出自同一機器所生產,產品重量差異存在仍為可能。涉及之因素及其範圍甚廣,諸如:同一織造過程,因織造張力、密度設定條件之不同,品質亦隨著改變,此外尚會因印染過程之製造條件:如溫度、張力變化、定型幅寬等,亦會產生品質差異較大的現象」,有該試驗報告可資佐憑。足徵縱使係出自同一機器、同一密度設定條件所生產出來之布匹,仍可能因其他因素而在重量、品質上存在有差異之現象。是故,上訴人單以被上訴人可以控制絨毛密度之設定條件,且系爭布匹編號F二五一四藍底桃紅點布匹又確有瑕疵等節,即遽謂該等瑕疵係被上訴人在機器設定上故意為錯誤之設定云云,尚不足取。
3、再參以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出賣商品之一方無不希冀生意可長可久,應無故意提供不良產品之理;況且,出賣人故意製造不合於契約約定之貨品,不僅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甚至會構成侵權行為,對於商譽之毀損,更不待言。基此,被上訴人辯稱:不會故意更改機器之設定等語,核與常情相符,自堪採信。
4、綜上,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更改織布機器設定條件,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應臻明確。上訴人主張其得免除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云云,即不可採。
(三)本件上訴人既仍負有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則進一步自應就上訴人是否有怠於通知之情事,加以審究。經查:
1、被上訴人自承:「(問:絨毛稀疏在交貨時,上訴人能否查知?)若絨毛有稀疏,在製作鉛筆盒時,因為有折疊會發現,但在製作之前,因絨毛布摸起來都一樣,不易發現」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又查,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十八日、二十日,在臺中縣潭子鄉受領系爭布匹後,即先後在同年月十八日、二十五日將系爭布匹裝箱封櫃運抵設在大陸之工廠加工製作,並全部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製造完成等語,則有五月份交貨明細表六紙、大陸工廠出貨明細表一紙在卷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據此可知,上訴人在受領系爭布匹並將之運抵大陸工廠製造前,應無發見系爭布匹是否存有瑕疵之可能,必待系爭布匹在大陸工廠經裁剪、製造後,始能發見瑕疵。是以,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六月十五日止之製造期間,如發見系爭布匹存在有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自應即為通知被上訴人。
2、上訴人主張:系爭布匹送抵大陸工廠後,大陸廠方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即急電表示:編號F二五一四藍色桃紅點布匹絨毛較前批稀疏,製成皮毛等物件恐遭退貨等語,其乃迅即將上開瑕疵情形轉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矢口否認系爭布匹與四月份所交付之布匹貨材品質不一存有瑕疵。二、三日後,上訴人將系爭布匹製成之樣品轉交訴外人思飛亞公司,惟該公司職員即證人鄭惠丹亦告知品質不符,上訴人又隨即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打電話將上開瑕疵情形告知被上訴人等語,核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妻即證人張秀暖到庭所證:「...我們第二批貨其中五月四日所定的布匹送到大陸,大陸的員工有說貨不太一樣,我們就向同昇反應,是在五月十幾日產前樣品製作出來前,但是同昇說不可能不一樣,我們叫大陸員工作產前樣品送給思飛亞公司,同昇所出的第二批貨的產前樣品約在五月十幾日時把產前樣品直接從大陸寄到思飛亞公司確認,該公司在收到貨以後約五月二十幾日表示與第一批貨品質不一樣,鄭小姐與證人黃小姐(按指證人 黃鈺娟 )在五月二十三日專程自台北南下,並且拿原先訂購時藍底粉紅點的布匹來給我們看,我們即以第二批貨裁剪與該公司拿來的布匹相同大小的布料去秤重,重量的確較輕,我當場在辦公室打電話給同昇向他反應布料的確與第一批的不同,電話是被上訴人接聽的,被上訴人表示布怎麼會不一樣,在製作過程中是不可能做出一模一樣的布匹...」等語及訴外人思飛亞公司人員即證人黃鈺娟結證稱:「在出貨前約一個月,大約是八十七年五月下旬,發現製成樣品有問題,我們就告知趙先生要修正。剛開始他有說要修正,當時我們到他台中之廠去,看他從大陸廠生產帶回的樣品,就發現毛比較稀,重量不足,他表示要改善...」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足堪採信。
3、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遲至訴外人思飛亞公司通知扣款後始為瑕疵之通知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到庭自陳:「...上訴人法代在六月底有向我說過扣款的事,在六月底之前趙太太有先打電話向我說思飛亞表示布匹作成的產品不一樣,我是跟他說我們的生產都是一樣的,我說都是標準範圍...」等語,訴外人思飛亞公司人員即證人黃鈺娟則證稱:「(問:被扣款後有向趙先生(按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反應?)客人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傳真給我們同時向趙先生(按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我們有用電話先跟趙先生講被客戶扣款的事,談到最後,與趙先生達成扣款百分之二十之協議,才以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證二之傳真告之趙先生」等語。則依二人陳述之內容可知,證人張秀暖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布匹不一樣之時點,顯在外國客戶通知訴外人思飛亞公司扣款事宜之前。被上訴人之抗辯,要無足採。
4、據上,上訴人既於發見系爭布匹編號F二五一四藍底桃紅點布匹之瑕疵後,已即為通知被上訴人,自無怠於通知之情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法已視為受領其物云云,即不可取。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在本件中:
(一)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布匹中,編號F二五一四藍底桃紅點布匹既有前述瑕疵,上訴人又無怠於通知瑕疵之情事,上訴人自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布匹中僅編號F二五一四藍底桃紅點、編號F二一四八白底黑點布匹,係有瑕疵,該部分布匹之購價為一十七萬四千零七十五元,爰請求減少該部分價金之一半,即八萬七千零三十七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並辯稱:系爭有瑕疵布匹之價值不至於折價一半等語。經查:
1、系爭布匹中僅編號F二五一四藍底桃紅點布匹係有瑕疵,編號F二一四八白底黑點布匹則無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存在等節,已詳述如前。是以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部分,自僅限於編號F二五一四藍底桃紅點布匹部分,合先敍明。
2、又,上訴人對於系爭布匹中,編號F二五一四藍底桃紅點布匹因具有瑕疵,價值僅值一半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尚難信採。惟查:
⑴依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如以兩造約定之布匹品質(即卷
附鉛筆盒)為標準,則被上訴人目前所生產之藍底桃紅點布匹每一萬公尺之總簇毛數每平方公尺小百分之十九點九;每平方吋總紗環數(經向密度/吋×緯向密度/吋)小百分之二十點四,有該試驗報告可考。則被上訴人所生產之藍底桃紅點布匹在布匹絨毛之疏密度方面,顯然與約定品質有約百分之二十之誤差值至明。
⑵另依外商扣款通知所示,外國客戶係以其向訴外人思飛亞公司買進該等有瑕疵
布匹所製成文具之單價之百分之十,作為扣款比例。而訴外人思飛亞公司再轉而對上訴人扣款之比例則係依該公司與上訴人間全部買賣價金之百分之二十等情,有外商扣款通知、傳真各一紙為憑。
⑶基此,本院經參酌上開資料後,認系爭布匹中編號F二五一四藍底桃紅點布匹因存有前述瑕疵,價值上應以折減百分之二十,方稱允當。
(三)又查,系爭布匹中編號F二五一四藍底桃紅點布匹之貨款共計一十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詳附表),所得減少之貨款即為二萬六千三百一十五元(131,575×20%=26,315)。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主張減少價金,自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又主張:其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首次向被上訴人經營之同昇布行購買各式花色布匹,由於品質良好,且被上訴人再三保證品質絕無問題,方於同年五月間又訂購系爭布匹。被上訴人既就系爭布匹保證品質,自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就上訴人遭訴外人思飛亞公司扣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零三元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稱從未有何品質保證之情事等語。
(一)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固有明定,惟依法文所示,出賣人所交付之物雖有瑕疵,然須出賣人曾保證物之品質或有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等情事時,買受人始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二)在本件中,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事,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對於兩造於本件買賣契約締約時,被上訴人即就布匹品質作有保證一節,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加以被上訴人所辯:「(問:是否有保證品質和上訴人提出的樣品相同?)沒有保證,不可能做這樣的保證」等語,核與其所陳稱:「絨毛稀疏是原盤機器,平織的也會較無彈性,每次製造都有誤差」等語及卷附試驗報告所載:針織布因結構性之關係,縱使係出向一機器所生產,產品重量差異存在仍有可能等一般常情相符。則被上訴人在本件買賣中顯未為任何之品質保證一節,應堪認定。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與該條規定不合,並不可採。
(三)又,上訴人雖曾聲請訊問證人鄭惠丹,欲證明被上訴人在訴外人思飛亞公司比對四月份布匹製成品與系爭布匹製成品後,確曾改口稱:「品質或許有點問題,但外國客戶不一定發覺,如有損害願負全責」等語,惟查,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縱認屬實,亦僅關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布匹所生之損害是否應負責任之問題,尚無法推認被上訴人即有品質保證之情事,自無傳訊證人鄭惠丹到庭說明之必要,附此敍明。
七、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布匹編號F二五一四藍底桃紅點布匹既有瑕疵,則依不完全給付(固有瑕疵)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就該部分布匹減少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上開布匹品質不良係上訴人遭訴外人思飛亞公司扣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零三元之唯一原因,依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應就上訴人被扣款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云云。爰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包括固有瑕疵及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一)關於固有之瑕疵損害部分:
1、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固有明文。而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復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惟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可知債務人須在具備下列二要件之條件下,始應就債權人所受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㈠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㈡須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2、在本件中,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布匹中編號F二五一四藍底桃紅點布匹既有前述瑕疵,顯已具備不完全給付中關於「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之要件,應臻明確。
3、至於債務人於何種情形下,須就其債務不履行負責一節,民法則已設有規定,歸納言之,計有四點:⒈當事人有約定者,依其約定,但故意及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第二百二十二條);⒉當事人無約定者,依法律就各種債之關係所設之特別規定;⒊當事人無約定,法律亦未設特別規定者,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第二百二十條);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二百二十四條)。上述歸責原則,於不完全給付,亦有適用餘地,自不待言(參 王澤鑑 著,不完全給付之基本理論,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第七十七頁)。在本件中,兩造固未就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約定歸責事由,惟在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之情形,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已明定須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或保證其品質時,買受人始得請求賠償。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如欲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被上訴人具有「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或「保證品質」之歸責事由為前提。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前開可歸責之情事,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固有瑕疵)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有瑕疵布匹之價值減損負賠償責任云云,即有未洽,要無足取。
(二)關於瑕疵結果損害(加害給付)部分:
1、按債務人提供之不完全給付具有瑕疵,除該給付本件減少或喪失價值或效用外,如對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肇致損害(即加害給付),債權人亦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加害給付,乃係以買受人之「固有利益」為填補對象,故應與「約定之給付請求權」所表彰的利益即「給付利益」或「履行利益」相區別。易言之,只要所牽涉之問題為「債之標的」的品質本身,則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應排除積極侵害債權(即加害給付)之適用,除非物之瑕疵或給付之瑕疵另對債權人原有法益發生影響(參 黃茂榮 著,買賣法第三百五十五頁至三百五十七頁)。舉例言之,出賣人所交付之雞有病,致雞之價值減損者,是為履行利益之損害;若債權人之雞羣亦感染而死亡者,即為履行利益以外其他權益之損害(加害給付)。
2、在本件中,外商固認系爭編號F二五一四藍底桃紅點布匹有瑕疵,而將以該布匹為封皮製成之鉛筆盒、CD盒各折價百分之十,惟並未退回該項產品,則上訴人用以與該布匹結合,以製成鉛筆盒、CD盒之其他材料或零件,顯未因系爭編號F二五一四藍底桃紅點布匹之瑕疵,而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復未就其有何其他固有利益受損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前揭說明,當認本件所牽涉之問題,應僅限於「債之標的」(即編號F二五一四藍底桃紅點布匹)的品質本身,並無上訴人之固有利益受侵害之情事,本件自應依物之瑕疵擔保有關規定加以處理,而排除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損害賠償之適用。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所受之扣款損害負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之賠償責任云云,委不可採。
(三)上訴人雖另謂:系爭布匹既有前述瑕疵存在,並致上訴人遭訴外人思飛亞公司扣款,上訴人自得就前開扣款之損害與系爭布匹之貨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依上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被扣款之損害,既無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亦不足取。
八、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零七元,固有理由,惟爭布匹中編號F二五一四藍底桃紅點布匹既有瑕疵,價值減損百分之二十,則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二萬六千三百一十五元,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依,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許秀芬~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