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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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殘留有安非他命空袋參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有安非他命空袋參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某時,在南投縣○○鎮○○里○○街三四四之三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再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街三四四之三號住處附近之空地,以第一級毒品摻入香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街三四四之三號查獲,並當場扣得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空袋三個。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並有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空袋三個扣案可資佐證;而依人體代謝速度推論,被告於九十年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應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不起訴處分及有期徒刑之判決,有卷附之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一四號判決書可憑,復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以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決意戒除毒癮,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空袋三個,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從剝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核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係採摻入香煙方式吸食之習慣不符,且非屬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