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原告庚○○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兼法定代理人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在被告家中無端遭被告丁○○持西瓜刀瘋狂砍殺三十餘刀,造成原告頭部外傷、枕部頭骨骨折、背部及左手食指撕裂傷等嚴重傷害,案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七五三號殺人未遂少年事件審理中。
(二)原告受傷而造成左列損害:
(1)醫藥費部分:原告經送員 林伍倫 醫院醫治,除健保給付外,支出醫藥費用共一千四百九十三元。
(2)交通費部分:原告因須由大村鄉住處至員林伍倫醫院就醫,及至台中作心理輔導,支出計程車交通費共一萬四千元。
(3)看護費部分:原告因受傷嚴重,無法自理生活,出院後由原告姑姑辭去原來每月一萬九千元底薪之工作,專職照料,由原告補貼其減少之所得,迄至九十年四月份,計支出看護費用十一萬四千元。但自認原告所受傷害並非須一天二十四小時臥床,可以四處活動。
(4)慰撫金部分:原告被殺後,雖大難不死,但精神已受相當刺激,現仍須接受心理治療,且據主治醫師稱,頭部骨折傷害處神經失效,難以恢復,爰請求精神上之賠償五十萬元。
(三)被告丁○○毫無悔意,不聞不問,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自認殺傷原告,但係因原告賴在其家中不走,又要求還錢,因未欠原告錢,才拿刀想嚇他,原告衝過來,才砍傷他,原告亦有過失,原告事後仍到處遊蕩,去原告家中均未看到看護。被告戊○○自認從事工廠汽車油桶工作,月薪約二萬多元,被告甲○○自認原作家庭手工,現因受傷無法工作,原告要求過高,無力賠償。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持刀砍殺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被告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書、醫藥費收據、交通費收據、看護費收據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少年事件聲請書、警訊筆錄附卷可稽,被告亦自認被告丁○○持刀殺傷原告,被告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至原告所受損害,茲就其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在員林伍倫醫院醫治,共計支出醫藥費用一千四百九十三元,業據提出診斷書、醫藥費收據等件為證,但其中證明書費四百元,非治療上之必要支付,應不准許。其餘醫療費一千零九十三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須由大村鄉住處至員林伍倫醫院就醫,及至台中作心理輔導,支出計程車交通費共一萬四千元,提出交通費收據為證,被告對此部份亦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看護費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告主張自出院後由原告姑姑辭去原來每月一萬九千元底薪之工作,專職照料,由原告補貼其減少之所得,迄至九十年四月份,計支出看護費用十一萬四千元等情,固據提出訴外人 徐惠珍 護理機構病房服務人員研習班結業證書、看護費收據為證,但被告抗辯稱原告仍可四處活動等語,且訴外人徐惠珍並非原告之姑姑,此據原告自認,又原告自認其所受傷害並非須一天二十四小時臥床,可以四處活動,足見僅以上述看護費收據難以證明此部份看護費用確係必要支出,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此部份確係必要支出,原告此部份主張難以採信。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五十萬元等情,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時年為十四歲餘,為國中生,被告丁○○年十六歲餘,被告戊○○從事工廠汽車油桶工作,月薪約二萬多元,被告甲○○原作家庭手工,現因受傷無法工作,此分別經兩造 陳明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傷害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二十萬元,應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不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醫藥費一千零九十三元,已增加生活上支出之交通費用一萬四千元,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二十一萬五千零九十三元,至被告抗辯稱係因原告賴在其家中不走,又要求還錢,因未欠原告錢,才拿刀想嚇他,原告衝過來,才砍傷他,原告亦有過失等語,惟縱如被告所辯,仍非其持刀傷人之正當理由,其此部份抗辯難以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連帶賠償,於二十一萬五千零九十三元範圍內,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余仕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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