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易字第一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檢官被告己○○
住台身分戊○○○女四
住台身分甲○○女四
住台身分丙○○男五
住台身分丁○○女六
住台身分證統一編號:Z
乙○○男七
住台身分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0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台糖禮盒貳盒沒收。
戊○○○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財物台糖禮盒壹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財物台糖禮盒壹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財物台糖禮盒壹盒、七星牌香菸貳條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財物台糖禮盒貳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財物台糖禮盒壹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己○○係台南縣歸仁鄉農會看東村選區第十四屆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因該村農事小組選區應選名額僅二席,而登記参選者有三人,實力皆在伯仲之間,競爭頗為激烈。己○○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一月八日登記參選後,為求當選,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同年月十七日及三十一日,先後向台灣糖業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歸仁原料區購買台糖禮盒三十盒及十盒,共計四十盒,並利用農曆春節前後,假送禮之名,對於具農會會員資格而於該次選舉有選舉權之戊○○○、甲○○、丙○○(透過與丙○○有共同犯意聯絡而不具農會選舉人資格之乙○○)
、丁○○等人連續行求並交付上述禮盒或七星牌香菸二條,並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約渠等於農會代表選舉時投票予己○○,而上述有選舉權之戊○○○、甲○○、丙○○、丁○○等人則於收受上述禮盒後,許以將來會投票予己○○。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赴上開台糖原料區及己○○住處搜索,並依己○○之供述,轉赴戊○○○、甲○○、丙○○及丁○○家中搜索而當場查獲,並分別在己○○及丁○○家中扣得各二盒台糖禮盒,於戊○○○、甲○○、丙○○家中各扣得台糖禮盒一盒,另於丙○○家中查扣七星牌香菸二條。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戊○○○、甲○○、丙○○、丁○○、乙○○迭於調查站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糖公司主任 陳榮義 於調查站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糖公司領貨單及統一發票各二紙附卷可稽,復有台糖禮盒七盒及洋菸二條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對於農會選舉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分別約戊○○○、甲○○、丙○○、丁○○、乙○○之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核被告己○○所為,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被告戊○○○、甲○○、丙○○、丁○○為農會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己○○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核渠等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被告乙○○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是被告丙○○與乙○○就選舉受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向有選舉權之人行求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財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己○○先後多次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之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為求當選竟不惜敗壞選舉風氣;被告戊○○○、甲○○、丙○○、丁○○、乙○○等人之智識程度、因一時貪念而收受賄賂,被告等七人犯後深感悔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查,被告戊○○○、甲○○、丙○○、丁○○、乙○○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後,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又被告戊○○○、甲○○、丙○○、丁○○所收受之台糖禮盒共計五盒、丙○○另收受之七星牌香菸二條,爰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己○○扣案之台糖禮盒二盒,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己○○所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