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挾持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銬壹付,沒收。
戊○○、乙○○共同以挾持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銬壹付,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丙○○與戊○○及乙○○共同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及冒充公務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口「大益飯店」前,先由丙○○向甲○○佯稱:渠等是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警等語,並取出手銬,而由戊○○、乙○○二人自甲○○二側夾住甲○○之肩膀,丙○○自後推甲○○之身體,將甲○○強行押上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丁○○(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而行使警察人員之職權,復由丙○○坐在駕駛側旁指揮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丁○○之行車路線,而由戊○○、乙○○二人圍坐甲○○兩側,並以手將甲○○之頭部壓下,以避人耳目。嗣於同年月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許,該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員警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報,攔截該車,而於該車停車受檢時,甲○○一臉驚慌,迅速下車,躲避於查獲員警之身後,並於該車前置物箱內扣得手銬乙付,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及乙○○固均坦認確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三人共乘丁○○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口「大益飯店」前,三人均下車後,復與甲○○共計四人,再度搭上開營業小客車,由被告丙○○指示計程車司機 翁煥鍾 行車路線,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時,為警攔檢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因甲○○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之「吾愛吾家」咖啡店內賭玩十三支,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後,甲○○一直未清償該款項,且亦找不到甲○○,是(十九)日巧遇甲○○,故請甲○○一同前去談論該款項如何清償,是甲○○自己上車,伊均未對甲○○做任何動作,且伊並未自稱係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之刑警,而扣案之手銬乙付,確係伊所攜帶,但係伊為帶予朋友觀看之用云云;被告戊○○及乙○○則均辯稱:是(十九)日係丙○○邀 伊等 去喝茶,途中遇到甲○○,丙○○下車與甲○○交談後,因他們講太久,伊等始下車看看後,與他們一起上車,伊等並不知發生何事,亦未強壓甲○○之頭部云云。
㈠被告丙○○、戊○○及乙○○確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三人
共乘丁○○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口「大益飯店」前,三人均下車後,復與甲○○共計四人,再度搭乘上開營業小客車,由被告丙○○指示計程車司機丁○○行車路線,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時,為警攔檢之事實,業據被告等於警訊及偵、審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丁○○於警訊及偵、審時證述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審時證稱:伊係從事大理石買賣,是(十九)
日自台南前來高雄招攬生意,在高雄市○○路與大同路「大益飯店」門口,因有人喊叫「甲○○」,伊回答「我就是」,被告丙○○即向伊自稱是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警,並持手拷,而由被告戊○○及乙○○二人夾住伊之肩膀,丙○○自後面推伊上車,伊問被告等因何事抓伊,被告丙○○答稱回警局後再說,上車後即由被告戊○○及乙○○二人將伊之頭下壓,伊當時心理很害怕,直至車子行駛到中正路與和平路時,為警攔檢,伊始得脫身,而伊並不認識被告丙○○、戊○○及乙○○等三人,亦無與他們有任何債務糾紛等語,並證人即查獲之員警陳懋賞及 陳明福 於偵查時證稱:伊等接獲通報稱有擄人事件,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查獲該通報所指訴之車輛,伊等即將之攔檢,並將該車押到路旁,在未押到路旁前,看見該車內之人神情慌張,伊等因懷疑係擄人勒贖,所以拔槍警戒,請他們一一下車,被害人立即衝到伊等之身後,並表示在大同路與中山路口,遭不認識之人強押上車,並稱不認識被告等,伊等看見被害人係坐在後座中間,被害人向伊等說,被告等自稱為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之刑警,當時被害人面色發白,伊等在該車前座置物箱,發現手銬乙付等語。又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丁○○於偵查時證陳:伊係受丙○○之指示路線開車,伊不知發生何事,而伊開車至中正路時才察覺被害人甲○○之頭被壓著等語。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於偵查時所稱開車至中正路時,發覺被害人頭部被壓著,係指於中正路圓環時伊緊急剎車,被害人身體向前傾,並非係指為被告等強壓被害人頭部等語,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等所乘坐之計程車,係於中正路與和平路口,遇警攔檢時,有緊急剎車等語,且縱如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係緊急剎車時被害人身體向前傾,然在車輛緊急剎車時,車內之人員因物理反應均會向前傾,並於剎那間恢復原狀態,此時證人丁○○何以能並僅注意到被害人甲○○身體前傾?並車輛緊急剎車時,車內人員之前傾反應,與所謂被害人頭部被壓著,其意義相距甚遠,證人丁○○豈會誤解而於偵查時證述被害人甲○○之頭被壓著等語?從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於中正路圓環時伊緊急剎車,被害人身體向前傾,並非係指為被告等強壓等語,顯係迴護被告等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伊與甲○○並無債務糾紛,亦無仇恨等語,而於偵查
時辯稱:「(問:警局有無講告訴人欠你錢?)我有講。」,並供稱:該款項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云云,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甲○○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之「吾愛吾家」咖啡店內賭玩十三支,向伊借款四萬五千元賭玩後,甲○○一直未清償該款項,且亦找不到甲○○,是(十九)日巧遇甲○○,故請甲○○一同前去談論該款項如何清償,而伊係因警訊時警察很兇,始稱伊與甲○○並無任何債務糾紛云云。又參以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伊與甲○○係普通朋友關係云云,則被告丙○○與被害人甲○○僅係普通朋友關係,亦不知甲○○之住居所,焉會在無任何憑證之情形下,借予甲○○高達四萬五千元之款項?且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甲○○上車後,僅由丙○○指示計車程司機行駛路線,期間並無任何談話云云,則被告丙○○既欲與被害人甲○○談論如何清償上開款項之事,即可在高雄市○○路與大同路口之甲○○上車處,要求甲○○清償上開款項,或於車內談論如何處理,焉須到達目的地後,始能談論此事,而於車內並無任何談話,或介紹甲○○係何人予被告戊○○及乙○○?從而,尚難據被告丙○○前後供述不一,並與常情相違之辯詞,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丙○○於偵查時先辯稱:扣案之手銬,係伊朋友所有欲還給朋友的云云,
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手銬是在消防店所買,要帶給朋友觀看云云,是被告丙○○前後供述亦屬不一;又被害人與被告等並不相識,亦無任何債務糾紛,係因被告等自稱係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警,並持手拷,被害人始由被告等人押上前開營業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審時證述甚詳,已如前述。此外,復有手銬乙付扣案可資佐證。職是,被告等所辯:並無人稱係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警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尚難採信。從而,被告等冒充為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警,而行使職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害人甲○○與被告等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債務糾紛,於九十年一月十九
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口「大益飯店」前,先由被告丙○○向甲○○佯稱:渠等是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警等語,並取出手銬,而由被告戊○○、乙○○二人自被害人甲○○二側夾住肩膀,被告丙○○自後推被害人甲○○之身體,將被害人甲○○強行押上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而行使警察人員之職權,復由被告丙○○坐在駕駛側旁指揮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丁○○之行車路線,而由被告戊○○及乙○○二人圍坐甲○○兩側,並以手將甲○○之頭部壓下,以避人耳目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等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戊○○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等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被告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重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尚有未恰,附此敘明。被告丙○○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以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及挾持之方式,妨害他人之行動自由,對於人身自由及安全之侵害甚鉅,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均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手銬乙付,係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戊○○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其係以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及挾持之方式,而為本件犯行,對於人身自由及安全之侵害甚鉅,惡性非微,且犯後仍矯言卸責,未見悔意,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尚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