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五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吳耀庭 ,沿台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途經該路與民生路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潘金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沿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抵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通過該路口。甲○○因有上開過失,以致見狀業已避煞不及,而與潘金龍所駕之聯結車發生碰撞,造成其後所載之吳耀庭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仍因傷重而不治死亡(潘金龍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十七號審理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影本十張、(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南鑑字第八九一六四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台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